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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號原 告 林清三被 告 林江南訴訟代理人 林慶泉被 告 莊富棻

林淑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寧郁被 告 劉月霞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5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5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割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林淑謀(下稱林淑謀)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莊富棻(下稱莊富棻)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林江南(下稱林江南)單獨所有,編號E部分土地分割由被告劉月霞(下稱劉月霞)單獨所有。⑵請求如起訴狀附圖㈡紅色標示位置劃設5.7公尺寬通道(與路口76地號同寬)供兩造共用通行使用,並准設定不動產役權(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以準備狀變更其第1項聲明,並撤回原第1項前段之准予分割、原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235頁、第447頁),並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 部分、面積3,422.10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劉月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44.97平方公尺分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05.41平方公尺分由莊富棻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26.47平方公尺分由林江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10.77平方公尺分由林淑謀取得(下稱甲案)(見本院卷第448頁)。

核原告所為之前開聲明變更,均係本於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其撤回前開聲明部分,亦合於同法第262條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為避免造成袋地情形,需共用道路,考量

系爭土地上已有建物,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依甲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割後臨路及分配位置的好壞都是公平公正符合經濟的效益,原告、劉月霞所分配的位置亦為其等建物、作物向來使用範圍;另同意無論依甲案或林淑謀所提方案分割(下稱乙案,詳如後述),原告同意均無須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林淑謀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

時,現共有人已非農發條例第16條修正前之原共有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如認系爭土地可分割,亦不同意依甲案分割,甲案導致林淑謀分割後耕作面積變小,並將致林江南、林淑謀分得土地呈現細長型態,不利於耕作;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1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

、面積814.62平方公尺分由林淑謀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438.32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劉月霞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28.97平方公尺分由林江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507.81平方公尺分由莊富棻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下稱乙案);另其同意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須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

㈡林江南抗辯略以:其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

月4日修正前之原共有人為其與訴外人林江霖、林江淮、林信發及林淑謀,各共有人各占用部分土地使用,彼此互不干涉,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其與林江淮曾於68年3月7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現耕田地互相交換耕作,林江淮並於交換取得之田地上搭建建物1座,縱其就前開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已離於時效,其分得土地範圍應包含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方足以保護其權益;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0號房屋(下稱20-54號建物)並非房屋之主建物,僅為涼亭,縱非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對渠影響亦非重大;再甲案將致其、林淑謀分得土地呈現細長型態,不利耕作,故如系爭土地可分割,其同意以乙案分割,並同意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須找補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

㈢莊富棻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就分割方案希按其應有部分

為分割,且留有道路供通行;且其同意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須找補等語。

㈣劉月霞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其意見同原告主張,因甲案

符合現使用狀態,故同意甲案;亦同意無論依甲案或乙案分割,均無須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以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木貴、林金水共有,應有部分為2分之1,後於65年6月14日經林江南、林江霖、林江淮、訴外人林江鎮、林鄭環繼承取得林金水前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林鄭環於66年間某時,將其應有部分之10分之1贈與林江霖,林江鎮於66年6月31日將其前開應有部分10分之1贈與林江淮;林淑謀、林信發於88年6月9日繼承取得林木貴之前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後經輾轉由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乙節,有竹山地政111年4月15日竹地一字第110001784號函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17頁),亦應認為真實。

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農地合理經營利用;惟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割之權益,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為避免耕地零碎、細分,於同條第2項限制耕地分割後之宗數,至多僅能與共有人人數相同而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參酌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立法意旨及民法繼承之法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之認定,於農發條例修正後部分共有人倘有源自於繼承此一不能以人為因素掌控之法律事實而取得,自不能與一般移轉持分土地同視,應認該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共有關係,仍未終止或消滅,應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准予分割;否則,若謂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因繼承、拍賣等原因而分別移轉予繼承人及第三人,雖共有人數與修正前相同,惟僅因申請分割時之現共有人(即該繼承人及第三人)均已非修正前之原共有人,而認修正前之共有關係已有變動,均不得辦理共有耕地分割登記,不僅與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亦有未符(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19號、10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參照)。是以,該條例修正「前」已存在共有關係之耕地,於修正後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而共有人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基於產權單純化之目的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

㈢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1款

規定所稱之耕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不受限制分割耕地面積之規定,最多可分割宗數為5筆乙節,有竹山地政110年10月20日竹地二字第11000049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參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前即為共有耕地,且為原共有人林江南、林江霖、林江淮、林淑謀、林信發共有,已如前述;於修正後其部分共有人或應有部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依前開說明,即不受前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法條規定,即屬有據。

⒉至於竹山地政後於111年1月11日以竹地二字第1110000118號

函稱: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成立於89年1月4日後,且系爭土地面積為0.559972公頃,分割後每人每宗耕地未達0.25公頃,故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等等;於111年9月8日竹地二字第1110004313號函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江南為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前之共有人,因其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他人,系爭土地現已無修正前之共有人,故共有關係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修正後方成立,無法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等(見本院卷第275頁、第389頁至第390頁);上開見解雖與南投縣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10247541號函文意旨相同(見本院卷第415頁)。但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竹山地政、南投縣政府之前開意見,亦與前揭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見解相異,是前開意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林江南、林淑謀抗辯系爭土地依法令不得分割等等,已非可採。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經林江南、劉月霞、林淑謀種植農作物,亦有

數筆建物坐落於上,其中建物分屬門牌號碼分別為南投縣○○鎮○○巷00○00號(下稱20-56號建物)、20之60號建物(下稱20-60號建物)之部分範圍,及同巷20之80號(下稱20-80號建物)、20之58號建物(下稱20-58號建物);20-56號建物、20-80號建物分屬原告、莊富棻所有,20-60號建物、20-58號建物則分屬訴外人黃志成、林岳舜所有,另農地範圍則經林江南、劉月霞錯落種植農作物使用,林淑謀曾於系爭土地種植作物、現已無使用,林江南、劉月霞均同意不保留現種植之農作物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函囑竹山地政於110年12月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31頁、第267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莊富棻於

系爭土地分別有搭建建物使用,林江南、劉月霞並於系爭土地部分範圍錯落種植農作物,林淑謀就系爭土地則已無使用等利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周圍鄰地之所有權人情形,暨其等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出入情況,認甲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屬方正,而有利於未來運用;且原告、莊富棻所有之20-56號建物、20-80號建物均得坐落於其等分得之位置,而得以保存;共有人劉月霞亦同意原告所提甲案,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即林江南、林淑謀分得位置雖屬狹長形狀,但仍屬方正、有相當寬度,可作為農業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均可透過共有之通路通行至公路,而無袋地情形。乙案分割結果雖使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均係方正,且得透過共有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袋地情況;但造成原告所有之20-56建物基地坐落位置土地分歸林淑謀取得,不利於保留前開建物;林江南分得之土地上則有莊富棻所有之20-80號建物、林岳舜所有之20-58號建物之部分建物坐落,致林江南實際得利用之土地範圍較小。綜上各情,本院認甲案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即將附圖一、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已盡可能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情形、各共有人之利益,亦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㈥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兩造所得面積並無減少,上開分割方法亦經兩造同意不需找補(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是經審酌上開情形,認為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相當,故不必互為金錢補償。

四、綜上所陳,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甲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現況,且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為共有人之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林江南請求傳訊證人林江鎮欲查明系爭土地使用情況,暨其有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予林江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8頁、第364頁),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經原告、林江南以書狀表明,且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況勘查屬實;而林江南、林江淮間買賣價金履行情況,則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案件並無關係,是認前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一: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09.7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林江南 10分之1 10分之1 2 被告林淑謀 1000分之154 1000分之154 3 被告劉月霞 5分之2 5分之2 4 被告莊富棻 1000分之96 1000分之96 5 原告林清三 4分之1 4分之1附表二:甲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09.7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3,422.10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劉月霞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B 244.97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505.4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富棻單獨取得。 D 526.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江南單獨取得。 E 810.7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淑謀單獨取得。 合計 5,509.72平方公尺附表三:乙案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09.7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814.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淑謀單獨取得。 B 3,438.3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劉月霞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528.9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江南單獨取得。 D 507.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莊富棻單獨取得。 E 220.00平方公尺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合計 5,509.72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