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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黃順昱被 告 王順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間接受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鏡

週刊(下稱鏡周刊)記者即訴外人林慶祥之採訪,採訪內容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1日刊登在鏡周刊網路系列報導及鏡周刊第251期刊物(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內容、時間及出處),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

㈡惟原告於103年至107年間擔任南投縣魚池鄉頭社村村長並與

頭社村村民共同發展地區觀光及開發泛舟觀光產業。原告並未利用村長職務之便,獨占或霸佔頭社大排經營泛舟業務,亦未承攬頭社大排之清淤工程,即不可能在現場指揮施工,亦無任何假藉權勢發展泛舟事業,更無所謂南投縣政府包庇原告經營泛舟事業等情事。再者,頭社大排地區本屬活盆地之地形而有地層下陷之情形,被告任意指謫原告破壞灌溉設施致地層塌陷而造成農田淹水,南投縣政府固曾依水利法對原告裁罰,惟原告提起訴願後,業經經濟部於109年1月15日以經訴字第1080631010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並請南投縣政府為適法性處分,且迄今南投縣政府仍未另為任何裁罰,足見原告於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業務係合法經營,並未違反水利法等相關規定。則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實之言論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鏡周刊及被告臉書,以16號標楷體、150x150(公釐)之篇幅刊登如附表二之道歉啟事3日。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於110年擔任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委託之頭社大排及頭社古

日潭浮田文化之景觀管理人,在接受鏡週刊採訪時係說明頭社大排之原始深度並不足以使獨木舟通行,原告為使獨木舟能行駛於頭社大排,假藉清淤之名而加寬、加深頭社大排,此行為業經南投縣政府裁罰在案,則原告身為頭社村村長,卻長期非法經營獨木舟與破壞水利設施,則被告對於此公共議題對原告所為之指述,應為可受公評之事。

㈡再者,頭社大排為南投縣政府公告禁止划船之場域,原告無

視禁止划船告示經營泛舟事業,且多次破壞南投縣政府所設置之圍欄及水門便橋,造成農田崩裂及泥炭土流失等情事,而上開情事業經監察院107財調52號調查報告及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係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始為合理之評論。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接受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發行

之鏡周刊記者林慶祥之採訪,採訪內容分別於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1日刊登於鏡周刊網路系列報導及鏡周刊第251期刊物(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內容、時間及出處)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1日鏡周刊網路系列報導及鏡周刊第251期刊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67頁及證物卷),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法」,因權利存在之消極效果即應保障其不可侵害性,故權利受侵害即屬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應屬不法,惟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上開不法要件。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不實內容,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該行為具有不法性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曾為頭社村村長,負責綜理該村之業務乙節,此有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字第2656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原告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泛舟業務,因南投縣政府於頭社大排3 座橋樑架設攔污鐵圍欄,致其獨木舟無法穿越橋下,而於109 年7月4 日清晨4 時許,以焊槍接續破壞攔污鐵圍欄之銜接點,而將攔污鐵圍欄焊離3 座橋樑,致該等攔污鐵圍欄受損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埔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另原告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泛舟業務,而南投縣政府於109 年2 月5 日將頭社大排區域公告登錄為「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為保護頭社大排之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於109 年9 月24日,在便橋設置公務用鐵欄杆,以防止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遭遊客划船撞擊損壞,並委託第三人王順瑜(即本件被告)管理,造成原告經營之獨木舟無法穿越橋下,影響獲利。原告於翌日(同年9 月25日)清晨5 時40分許,持不明工具將第

1 座便橋之鐵欄杆拆下棄置在河道旁,致使鐵欄杆喪失阻隔之效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同日下午重新設置鐵欄杆後,原告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34分許,持螺絲起子1支,將第1 座便橋之鐵欄杆拆下棄置在水道內,致使鐵欄杆喪失阻隔之效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於同年9 月28日上午重新設置鐵欄杆後,原告復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徒手將第1 座便橋之鐵欄杆往上凹折,致使鐵欄杆變形喪失阻隔之效用,而損壞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處原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曾為頭社村村長且負責綜理該村之業務;又原告於南投縣魚池鄉頭社大排經營獨木舟泛舟業務,南投縣政府復於10

9 年2 月5 日將頭社大排區域公告登錄為「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為保護頭社大排之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於109 年9 月24日,在便橋設置公務用鐵欄杆,以防止水門堤岸及鋼製便橋遭遊客划船撞擊損壞,並委託被告管理,則頭社大排係屬「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範圍內且委託由被告管理,則被告管理之「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與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執行文化資產保存、維護之職務息息相關,核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然仍非謂其名譽權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觀諸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內容,主要係被告受訪時針對原

告於104年擔任頭社村村長後,在頭社大排經營泛舟獲利,且疑似利用南投縣政府發包商疏浚工程,指揮工人如何開挖而有破壞水利設施、造成地層坍塌等情事。然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係基於前開刑事案件及原告在頭社大排經營泛舟而曾遭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27日府工水字第1080108135號裁處書之行政訴訟案件(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之基礎而來,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時,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應係基於前開基礎之事實為前揭內容言論,無非係對於「頭社古日潭浮田文化景觀」維護所為之言論,尚非全屬憑空捏造,且事涉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準此,被告上開所為之陳述,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發表之評論,且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上開所為,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基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受訪言論,係本於

其主觀上之確信所為之陳述,且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受訪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尚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而訴請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受訪言論 報導時間及出處 1 標題:縣府護鴨霸村長、村長佔地為王,大賺泛舟財 鏡週刊第251期、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2 【縣府護鴨霸村長】惡村長霸佔水圳爽賺泛舟財,投縣府裝瞎忙包庇: 村民王順瑜指控,2015年擔任頭社村村長的黃順昱,利用職務之便霸占水尾溪排水幹線「頭社大排」經營泛舟生意,月收入數十萬,到了2017年,他疑似利用縣府發包疏浚工程,超挖泥碳土。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3 【縣府護鴨霸村長】1 破壞全球罕見活盆地,他超挖大排害良田全淹水 ⒈到了2017年南投縣府發包清淤工程,黃順昱疑似與包商掛勾,以盗採砂石的手法清了該清的淤泥,順便把大排挖寬、挖深,本來水深才70公分,現在已將近2公尺。對此,王順瑜指證歷歷地說,雖是政府發包的工程,並非黃承攬,但他親眼見到黃在現場指揮工人如何開挖。 ⒉看不下去的王順瑜向南投縣府檢舉,哪知道黃順昱是某立委的大樁腳,縣府不敢得罪。只表示沒看到人經營獨木舟,王不滿地說:「廣告那麼大!上網就看得到,鄉公所還曾為他辦觀光行銷,難道這些官員沒長眼睛嗎?」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4 【縣府護鴨霸村長】2 有立委當靠山真爽,他惡行惡狀地方官員互踢皮球: ⒈黃順昱利用行政單位互踢皮球的巧門,縣府也作球給他,聲稱頭社大排在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轄區,水上活動由該處負責管理,該處則回函表示:排水幹線並非公告的水域遊憩活動適用場。沒說可以,也没有說不可以,因《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沒有相關罰則,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決定撇銷處分。 ⒉王順瑜指著監察院的結案報告,氣憤地說:「南投縣府今年2月告訴監察院,現場已沒有違規營業的狀況監察院因此相信,還欣慰地說,因為他們持續要求縣府巡察管理,對嚇阻投機違規業者已見成效。但事實上今年疫情爆發前,遊客還是絡繹不絕,縣府根本睜眼說瞎話。」王痛批,縣府一味包庇頭社村前村長黃順昱就算了,竟然連監察院都敢騙。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 5 【縣府護鴨霸村長】3 把南投縣府當塑膠,囂張前村長吃定官員不作為: 黃順昱破壞水利設施,造成地層坍塌,水淹農田。 鏡週刊110年7月19日網路新聞內容附表二:

道歉啟事 本人王順瑜因接受鏡週刊之記者林慶祥有關黃順昱之採訪,導致該週刋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刊出之四則網路系列報導,並公開誹謗黃順昱先生,不法侵害黃順昱之名譽,造成黃順昱先生名譽受損,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正示聽。 道歉人:王順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