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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史永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被 告 方炎成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文書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其父親史英武於民國56年1月16日,與訴外人吉寶定簽立山地保留地墾植權及地上物讓渡證書(下稱讓渡證書),約定讓與現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予史英武,同時檢附被告與吉寶定於56年1月13日,就267地號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8地號土地)為交換約定,並簽立如附件所示保留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書)供史英武收執。然被告嗣於100年3月11日調解時,否認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真正,則原告因系爭交換契約書之真偽不明,致其對於26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耕作權之權利存否不明,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吉寶定係於56年1月1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約定以吉寶定所有坐落信義鄉望美段久美派出所後保留地內,其範圍為東與吉有交、西與吉全東、南與巫榮造、北與吉太平之水田相毗鄰之現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信義鄉望美村美信巷、面積約2分之山地保留地,其範圍東至甘清高耕地、西以部落道路、南至甘貴武耕地、北至史啟年耕地為界、面積約2分之現267地號土地為交換。而後,吉寶定據系爭交換契約書與史英武於56年1月16日,簽立讓渡證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讓與26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及其上地上物予史英武。原告長期於267地號土地耕作迄今,且為史英武之繼承人,系爭交換契約書現由原告持有保管,原告依系爭交換契約書而有26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然系爭交換契約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56年1月13日所書立如附件所示保留地交換契約書為真正。

三、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未曾與吉寶定簽立系爭交換契約書,亦未與吉寶定約定交換267地號土地,被告否認系爭交換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26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方阿梅耕作期間屆滿後,取得267地號土地所有權,方阿梅與被告僅為姊弟或兄妹關係,被告與267地號土地並無關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積極確認之訴,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第358條第1項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契約書為真正乙節,雖舉證系爭交換契約

書為證,然系爭交換契約書為影本,上開文書業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依前開說明,系爭交換契約書是否具有形式證據力,即應由原告舉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曾簽立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件,併同系爭交換契約書,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等單位鑑定,欲證明系爭交換契約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然上開鑑定結果,分別經中央警察大學函覆以:本案非刑事案件,尚難受理等語;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本案因爭議資料(即系爭交換契約書)係影本且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如仍須鑑定需檢附系爭交換契約書原本、被告56年間平日所書直式簽名筆跡等語;暨刑事警察局函覆以:本次所送待鑑定文書係影本,其上字跡筆劃欠清晰;本案因需待鑑定文書原本,及被告於待鑑定文書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2月15日校鑑科字第111001150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0290號函、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4896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11頁至第313頁、第331頁至第332頁)。是原告就系爭交換契約書上所載之被告簽名為被告簽字簽署乙節,依上開證據資料,係屬不能證明,是系爭交換契約書之被告簽名難認為被告親自簽署,系爭交換契約書即難推定為真實。⒉原告再舉267地號土地、4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歷年出租清冊

,欲證明系爭交換契約書為真正等等。參以267地號土地曾於90年6月21日,因耕作期間屆滿而登記為方阿梅所有,後因分割繼承,經訴外人方新月於106年8月16日取得所有;48地號土地曾於71年5月24日因耕作期間屆滿,登記為吉寶定所有,後經拍賣,於89年10月24日經訴外人伍秀英取得,再於93年10月4日經拍賣後,由訴外人田淑惠取得,田淑惠於98年4月14日分別將48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田皇祺、田皇喻,現由田皇祺、田皇喻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開267地號土地、48地號土地均未曾有土地租用情形,現況記載分別係由訴外人方春樹、司本弘合法使用等節,有4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南投縣信義鄉公所111年6月8日信鄉土字第1110013023號函暨檢附之現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7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1頁至第176頁)。堪認原告主張吉寶定出換予被告之48地號土地,於耕作期間屆滿後即登記為吉寶定所有,後迭經拍賣、贈與,現為田皇祺、田皇喻共有,而未見有吉寶定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用以交換之267地號土地,上所記載之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均未曾登記為被告,顯然被告始終未具有267地號土地之所有、使用權利,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267地號土地交付吉寶定使用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吉寶定、被告有依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記載內容,為上開2筆土地交換之事實。是依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換契約書係屬真實。

⒊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真實可採,其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交換契約為真正,其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交換文書真正,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再就系爭交換契約書將另筆契約即吉寶定留存之保留地交換契約書原本、被告將換得土地讓渡予訴外人張上森之讓渡書原本,併同系爭交換契約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及請求送民間鑑定機關鑑定等等(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63頁、第377頁),因刑事警察局需待鑑定文書(即系爭交換契約書)原本為其鑑定條件,則原告未能提出上開原本,自無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必要;再就民間鑑定乙節,因系爭交換契約書前已經本院送中央警察大學、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經上開鑑定單位函覆如前,本件已無再為鑑定必要,是上開證據調查核無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正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