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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廖心貝

廖婉如

廖敏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氏碧水受 告知人 廖婉珍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婉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對受告知人廖婉珍(下稱廖婉珍)有新臺幣(下同)5萬5,598元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5877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廖枝土於民國106年3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廖婉珍有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廖婉珍除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致原告無從對廖婉珍應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有代位廖婉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廖婉珍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㈠廖婉珍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與廖婉珍。㈡廖婉珍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就所信託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將系爭信託財產利益處分後所得價金半數237萬1,300元,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被告與廖婉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對廖婉珍有5萬5,598元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系

爭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45877號債權憑證在案,迄今未獲清償。被繼承人廖枝土於106年3月24日死亡後,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含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編號2至5所示信託財產利益),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廖婉珍除有系爭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等節,經其提出之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計算書、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廖枝土之除戶謄本、被告及廖婉珍之戶籍謄本等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27至45、55至65、99至110、181至252、299至300、477頁),復有本院調得之廖枝土之拋棄繼承案件查詢紀錄、廖婉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2月9日函暨所附遺產申報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及同年5月20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111至122、143至146、151至179、303至347頁);本院將記載有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193至201、261至369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乃債權人之代位權。債權人得代位行使權利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所為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均得代位行使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㈢前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或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且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開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訴請將遺產分割時,原則須以全部遺產作為分割之客體,惟有某遺產經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或協議分割完畢,或已不復存在等特別情事時,應認僅須以其餘遺產作為分割之客體即足。

㈣經查:

⒈原告對廖婉珍有系爭債權,迄今未獲清償,廖婉珍除有系爭

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被繼承人廖枝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系爭土地,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中,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均如前述,足徵廖婉珍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卻怠於行使之,致系爭土地無法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以作為清償系爭債權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婉珍請求將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⒉至被繼承人廖枝土死亡時,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系爭信託財產利益(系爭系託不動產係信託登記與廖心貝及廖婉如2人,約定受益人為廖枝土與廖敏龍2人,是廖枝土死亡時,所遺有之系爭信託利益乃系爭信託不動產價值2分之1),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嗣被告廖婉如、廖心貝於109年7月4日將系爭信託不動產出售讓與訴外人陳月英,並獲取價金474萬2,600元等事實,有系爭信託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2月9日函暨所附遺產申報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同年5月20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111年5月30日投稅埔字第1111052220號函暨所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申請及核定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79、303至347、357至393、397至434頁),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枝土死亡時,所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已轉換為出售系爭信託不動產價金一半237萬1,300元(下稱系爭價金)乙節,應屬可採。然而,訴請遺產分割之客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且毋庸包括經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或已不復存在之財產,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系爭價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存在,且屬未經被告與廖婉珍協議分割完畢之遺產;況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如何確認系爭信託利益或系爭價金目前仍然存在且為未經協議分割完畢遺產等語時,原告亦向本院陳稱:尚無法確認此節,其係避免本件訴請分割遺產訴訟,遭法院以未將全數現存遺產列為分割客體為由駁回訴訟,始將系爭價金列入分割客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利益,固曾為被告與廖婉珍共同繼承之遺產,且系爭信託不動產出售讓與他人後,固曾獲取系爭價金,惟無法證明其尚存在且為未經協議分割完畢遺產,尚不能列為本件訴請分割遺產之客體。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婉珍請求將分割系爭信託利益所轉換系爭價金,尚非有據。

㈤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謂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各公同共有人在公同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旨趣相左,庶不失同法第1164條(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經查:原告得代位廖婉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婉珍請求將被告與廖婉珍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系爭信託利益或所轉換系爭價金,列入廖枝土之遺產,併作為分割客體,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本判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一:

編號 廖枝土所遺之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39940分之1260 由各被告與廖婉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 3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 5 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之信託利益 信託利益 2分之1附表二:編號 共有人及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心貝 4分之1 4分之1 2 廖婉如 4分之1 4分之1 3 廖敏龍 4分之1 4分之1 4 廖婉珍(即被代位人) 4分之1 5 原告(即代位人) 4分之1

裁判日期:2023-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