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原 告 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康竹發上列原告因被告林能德、陳麗霜涉背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包括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4號背信等案件對被告林能德、
陳麗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林能德、陳麗霜涉犯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林能德、陳麗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2053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52,891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345,420元);㈡被告林能德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400,000元);㈢被告陳麗霜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侵占特選茶庫存1,000台斤),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書在卷可佐。
㈡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僅認被告陳麗霜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152,891元部分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就被告林能德被訴業務侵占152,891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被告林能德、陳麗霜被訴背信致原告受有1,345,420元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林能德被訴業務侵占致原告受有400,000元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陳麗霜被訴業務侵占致原告受有2,400,000元損害(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㈠被告林能德、陳麗霜應連帶給付1,498,311元;㈡被告林能德應給付400,000元;㈢被告陳麗霜應給付2,400,000元,其中㈠逾152,891元部分及㈡、㈢部分,並不屬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逾152,891元部分,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至明。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刑事庭固未經原告之聲請,逕移送至民事庭,本院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145,420元(計算式:1,498,311+400,000+2,400,000-152,891=4,145,4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另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陳麗霜已將侵占之152,891元匯還原告,原告就此部分實體上是否仍有損害而得請求被告陳麗霜賠償,請原告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