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被 告 趙盈晴即趙盈靜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被 告 魏麗娟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被告魏麗娟(下稱魏麗娟)名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暨同段478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9四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甲)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7)暨同段48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之7四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14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魏麗娟名下系爭房地甲、乙(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拍得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079,998元;原告則以下列執行名義聲請對魏麗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①於109年6月19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1204號;②於109年6月30日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1205號;③於109年6月30日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080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810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1206號;④於109年12月4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47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338號、第303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改分案號為110年度司執字第31467號、第31468號),原告上開對被告魏麗娟所有系爭房地甲、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均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為併案債權人。被告趙盈晴即趙盈靜(下稱趙盈晴)以其為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於111年1月17日具狀聲明行使抵押權及參與分配,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22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一(就系爭房地甲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分配表二(就系爭房地乙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二),並定於111年4月19日實行分配,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一分配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13,600元(下稱次序5)、分配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1,700,000元(下稱次序7),及系爭分配表二分配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18,400元(下稱次序4)、分配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2,300,000元(下稱次序5),合計共4,032,000元聲明異議,並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111年4月14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204號、第31205號、第31206號、第31467號、第314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1年4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前開法文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甲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及系爭房地乙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均不存在,而得以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次序7,及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次序5之分配金額,為原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存否、系爭分配表一、二之分配金額存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房地為魏麗娟所有,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並於111年3
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並定於111年4月19日實行分配,惟趙盈晴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於100年間購買,並借名登記於魏麗娟名下,為確保借名登記之債權,因而就系爭房地分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然系爭房地於102年3月12日即遭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當時趙盈晴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聲明,且迄今未對該借名登記債權為任何積極獲取執行名義作為,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趙盈晴所提如附表三所示2張支票(下稱系爭2張支票),發
票人為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安提阿公司),法定代理人趙振銘,發票日期均為101年7月30日,然依據票據無因性,縱趙盈晴持有魏麗娟之系爭2張支票,亦無從證明趙盈晴與魏麗娟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系爭2張支票亦非由魏麗娟所簽發或由其背書之票據,且經銀行票據代收後,又於銀行提出兌付前撤回委託,顯見系爭2張支票於101年7月30日前已獲清償(因趙盈晴抽回未予提示),是不足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明。
㈢再魏麗娟於102年2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縱認借名登記債權、借款債權存在,均發生於000年、101年間,屬先有債權存在,嗣後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為無償行為。而訴外人富億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億泰公司)、安提阿公司、魏麗娟對原告之借款自101年12月間即滯繳違約,顯然102年被告間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行為,已致魏麗娟之責任財產減少,損及原告所有且與上開借名登記債權、借款債權同時存在之普通債權。㈣另原告係於111年3月24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一、二,而知悉被
告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且於111年4月7日閱覽系爭執行卷宗後,始發現趙盈晴據以證明債權之執據有異,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撤銷之訴,並無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均應予撤銷;趙盈晴並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⑵系爭分配表一之次序5、次序7,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次序5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㈠趙盈晴抗辯略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並非無償行為:趙盈晴於101年4月16日匯款2筆100萬元款項共計200萬元予魏麗娟,魏麗娟並簽立借據為憑,嗣後趙盈晴又於101年4月20日以匯款400萬元予魏麗娟,魏麗娟並簽立借據為憑,其後又分別在101年6月15日匯款180,000元、102年1月18日匯款150,000元、102年3月14日匯款140,000元給魏麗娟,故被告間存在共計6,570,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依登記資料,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權利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借款,因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不存在,並無理由。而趙盈晴原信賴魏麗娟可如期清償借款,故提示支票向銀行請求兌付,然因魏麗娟表示當時公司有資金週轉狀況,請求趙盈晴撤回委託,以免跳票,此為常見之民間借款狀況。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者為趙盈晴對魏麗娟之前
開借款債權,非借名登記債權,趙盈晴提起另案僅係因希望能將系爭房地保留,故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魏麗娟名下,另案已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另案亦主張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藉由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等語,顯見原告亦未爭執被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⒊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為無償行為,原告於102年3
月11日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即已陳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謄本,其上即已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102年3月29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更載明「業蒙鈞院將債務人魏麗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在案,惟該不動產均已有高額設定抵押權,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顯見原告於102年3月間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已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且知有害及其債權,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然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魏麗娟抗辯辯以:
魏麗娟確實有向趙盈晴借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設定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設定為詐害債權行為,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於102年3月12日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執行時,已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卻於111年4月間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其餘意見同趙盈晴所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魏麗娟之債權人。
㈡系爭房地甲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魏麗娟所有。
㈢系爭房地乙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魏麗娟所有。
㈣合迪公司前執票款債權為執行名義,對魏麗娟所有之系爭房
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㈤原告執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102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魏麗娟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㈥魏麗娟前於102年2月21日執系爭房地甲,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予趙盈晴。
㈦魏麗娟前於102年2月21日執系爭房地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予趙盈晴。
㈧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一、二,並於
系爭分配表一列入次序5、次序7,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二列入次序4、次序5之分配金額予趙盈晴。
㈨魏麗娟為趙盈晴之弟媳。
㈩趙盈晴曾於101年6月15日匯款180,000元、102年1月18日匯款
150,000元、101年4月20日匯款4,000,000元、102年3月14日匯款140,000元予魏麗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為無償行為,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無逾同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㈢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為無償行為,其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應剔除次序5、次序7之分配金額,有
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二應剔除次序4、次序5之分配金額,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魏麗娟之債權人,魏麗娟為趙盈晴之弟媳;系爭房地
於101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魏麗娟所有;魏麗娟前於102年2月21日執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予趙盈晴;合迪公司前執票款債權為執行名義,對魏麗娟所有之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亦執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1025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魏麗娟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2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一、二,並於系爭分配表一列入次序5、次序7,及於系爭分配表分配表二列入次序4、次序5之分配金額予趙盈晴;趙盈晴曾於101年6月15日匯款180,000元、102年1月18日匯款150,000元、101年4月20日匯款4,000,000元、102年3月14日匯款140,000元予魏麗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且有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投地一字第1110002898號函暨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51頁至第74頁、第119頁至第1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2年2月18日,惟原告前曾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魏麗娟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對魏麗娟之予以假扣押,後原告即於102年3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司執全和字第45號函請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完畢,並副知抵押權人趙盈晴,該函於102年3月13日送達趙盈晴,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卷宗在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於102年3月13日,即趙盈晴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系爭房地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時確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乙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證之責。再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倘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舊有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新債務,則均應發生抵押權擔保之效力。另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依法雖應經登記,惟如因其過於冗長,未於土地登記簿上一一記載,可以其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之債權,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魏麗娟、趙盈晴間存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應由主張擔保債權關係存在之魏麗娟、趙盈晴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設立登記資料均記載係擔保「債
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乙節,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27頁)。
⒉而趙盈晴於111年1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行使抵押權參與
分配,並檢附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設定資料、存款憑條、借據、支票、帳戶明細等件,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誤。依上開資料,可見魏麗娟曾於101年4月10日、4月21日向趙盈晴借款2,000,000元、4,000,000元,並簽立借據2紙、系爭2張支票;趙盈晴並於101年4月16日各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及於同年月20日匯款4,000,000元與魏麗娟。上開匯款、借款執據等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可認趙盈晴抗辯其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前,對魏麗娟存有6,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乙節,應堪信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前開借款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效力所及等等。參以魏麗娟、趙盈晴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時,即已約定債務人即魏麗娟先前對債權人即趙盈晴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之債務,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效力所及,並登載於設立登記資料。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趙盈晴對魏麗娟亦有6,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設立約定內容,前開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效力所及。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原告以系爭2張支票為安提阿公司開立、未經魏麗娟背書,且
於101年7月30日有提示後抽回情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已經清償等等,然借用人持他人支票、客票借款,為現行社會商業交易所常見,而支票執票人提示支票後,將支票抽回之原因甚多,亦非必為票款獲得清償所致,是本件自難僅因前開原告臆測之詞,遽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原告亦無就其前開主張內容,具體舉證證明,是其前開主張是否真實,已有疑問。況本件趙盈晴仍執有魏麗娟簽發之借據、匯款及系爭2張支票,倘魏麗娟真有清償前開借款情形,魏麗娟理應取回上開借據、系爭2張支票,然均無此情況,更證原告前開主張,尚非真實可採。
⒋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雖已於102年3月13日確定
而回復其從屬性,然魏麗娟、趙盈晴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乙設立時,即已約定過去尚未清償之債務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效力所及,而趙盈晴於前開抵押權設定時,對魏麗娟存有6,000,000元之借款債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借款債權即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甲、乙效力所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即無失效情形。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不存在等等,即非可採。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再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知悉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魏麗娟、趙盈晴於102年2月21日設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
、乙,並約定擔保趙盈晴對魏麗娟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前開借款債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設定前之既存債權,雖事後約定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擔保範圍內,但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設定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魏麗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行為,形式上雖無消極的增加債務,但使前開借款債務,由原無抵押權擔保,轉成有抵押權擔保,亦即趙盈晴對魏麗娟之前開借款債權,得對抵押物即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有優先受償之權,自足以影響其他無抵押權擔保之普通債權人債權之受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設定行為,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乙節,即屬可採。
⒉惟原告前於102年3月11日執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號裁定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魏麗娟所有之系爭房地執行假扣押,並檢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開謄本已可見系爭房地有於102年2月2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等節,有前開聲請狀、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又原告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58號債權憑證,對魏麗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4年5月28日以執行結果不足以清償債權,發給債權憑證,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設定,已使其債權不能完全受償,而對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設定已有害及其債權乙事,清楚知悉,原告自可及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其遲至111年4月1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距原告知悉有害及債權之時,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依前開規定,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無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趙盈晴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仍存在,前
開抵押權即無喪失從屬性而失效情形;而原告未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設定,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趙盈晴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趙盈晴為系爭房地存有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之抵押權人,並已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行使抵押權及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依此作成系爭分配表一、二,並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趙盈晴應分配金額列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次序7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次序5為分配,即無違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次序7,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次序5之趙盈晴應受分配金額,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乙不存在、備位聲明應撤銷前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暨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22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次序7,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4、次序5之分配金額,均予剔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甲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甲)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47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102年南普資字第0142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2月21日 權利人:趙盈晴即趙盈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7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等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2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借據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借據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借據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9南他字第000763號(即102南他字第000322號) 設定義務人:魏麗娟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之9四樓) 全部附表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供擔保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乙)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97 權利總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102年南普資字第01426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2月21日 權利人:趙盈晴即趙盈靜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3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透支、貼現、承兌、票據、墊付應收款項、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代墊保證款項、信用卡消費款等授信債務及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代墊管理費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2年2月18日 清償日期:不定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借據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借據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借據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09南他字第000764號(即102南他字第000323號) 設定義務人:魏麗娟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0號之7四樓) 全部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1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 ZY0000000 2,000,000元 101年7月30日 2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 ZY0000000 4,000,000元 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