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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吳麗華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被 告 李文達

李文輝李儀雄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李文達應將座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暨編號D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文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0,81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7元;㈢被告李文輝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暨編號E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李文輝應給付原告4萬2,6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㈤被告李儀雄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建物暨編號F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占用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李儀雄應給付原告4萬2,5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8元;㈦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3-14頁)。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李文達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建物暨編號Dl、D3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A、D1、D2、D3所示面積共計347.9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文輝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暨編號El、E3、E4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B 、El、E2、E3、E4所示面積共計266.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原告;㈢被告李儀雄應將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之建物暨編號Cl、F1、F3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C、Cl、F1、F2、F3所示面積共計219.2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李文達應給付原告6萬9,03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1元;㈤被告李文輝應給付原告5萬2,86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1元;㈥被告李儀雄應給付原告4萬3,50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5元(本院卷第283、289-290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與原告之配偶李正雄為兄弟

關係,80年2月21日,李正雄向訴外人李振原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4年9月17日,李正雄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轉讓予原告。李正雄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等3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編號A、B、C建物分別由被告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經李正雄同意使用編號A、B、C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嗣經原告於104年間取得糸爭土地所有權後,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然被告3人非但未返還,更分別增設、堆置、種植附圖所示編號C1、Dl、D2、D3、E1、E2、E3、E4、Fl、F2、F3等地上物、作物占用系爭土地。

㈡再者,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

,即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96元,而被告李文達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D1、D2、D3部分之面積為347.96平方公尺;被告李文輝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El、E2、E3、E4部分之面積為266.43平方公尺;被告李儀雄占用如附圈所示編號C、C1、Fl、F2、F3部分之面精為219.28平方公尺。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李文達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9,03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1,151元;被告李文輝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萬2,860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881元;被告李儀雄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萬3,505元,及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725元,應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李文達、李文輝部分:伊約68年搬進去。原告說土地是

他們名字,然房子是父親蓋給兄弟們住的,地價稅我們都有繳納,要賣的話可以把土地分割後再去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儀雄部分:建物確實是伊父親所蓋,當初是用使用執

照建築兩棟相連的農舍,總共有四間,分別給訴外人李明文、被告李文達、被告李文輝、被告李儀雄四兄弟,分配如之前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75年5月17草地圖騰字第113號地籍圖(下稱附圖一)謄本影本、及田產分執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也有繳房屋稅,72年即搬進去住。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與原告之配偶李正雄

為兄弟關係,80年2月21日,李正雄向訴外人李振原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6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於104年9月17日,李正雄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轉讓予原告。李正雄於8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C等3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共用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編號A、B、C建物分別由被告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占有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手抄之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之

建物暨編號D1、D3之附屬地上物、編號B之建物暨編號E1、E

3、E4之附屬地上物、編號C之建物暨編號C1、F1、F3之附屬地上物均拆除,並返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D1、D2、D3;編號B、E1、E2、E3、E4;編號C、C1、F1、F2、F3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持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具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D1、D2、D3;編號B、E1、E2、E3、E4;編號C、C1、F1、F2、F3部分之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之建物暨編號D1、D3之附屬地上物、編號B之建物暨編號E1、E3、E4之附屬地上物、編號C之建物暨編號C

1、F1、F3之附屬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是否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草屯鎮將軍段572地號土地,由第3

人即被告與李正雄之大哥李明文所有,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而系爭土地分割前經原告之父親李深郎、李明文、李文達、李文輝、李儀雄、李正雄,就如附圖一所示D、E、F、G部分,約定編號D連其建物由李文達取得,編號E連其建物由李文輝取得,編號F連同建物由李儀雄取得,編號G連同建物由李正雄取得,面積日後地目變更分割後為準,各無異議,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圖一謄本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1頁),對照附圖一所示之編號D、E、F部分,其位置與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相同,堪認被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建物,係原告配偶及被告之父親所建,分由被告3兄弟使用等情,洵非無據。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因系爭協議書占有系爭土地,且參諸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等人自68年至今,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使用多年,且原告配偶李正雄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受讓時應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存在,自應受上開契約之拘束。從而,則難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不足採。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為真正,惟系爭建物係68年5月所

興建,起造人為李文達,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68)草鎮建使字第014號使用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系爭建物為李文達之父親以李文達名義所興建,而據系爭協議書所簽日期為75年5月29日,顯然在系爭建物完工之後,故系爭建物既由李深郎所興建,而李深郎將之分配予3子即被告3人,應屬合理,且合於現況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李文達所占用、編號B部分為李文輝所占用、編號C部分為被告李儀雄所占用。再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定:「本件產權名義之取得約定登記名義為李明文所有,其對本號土地任何處分,均須立契約書人全體認章同意後方可行之。」,核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李明文相符。綜合上情,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又原告配偶李正雄雖未簽名於上,惟有蓋用其印章,原告主張其上印章為偽造便章,惟若系爭協議書內容非真,原告配偶李正雄豈會任由被告3人自其於80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容任被告占用至今。故即認分割前南埔段572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新編地號為草屯鎮將軍段583-1號,而使被告並未分得其建物占用之土地所有權,然被告3人與李正雄間既於系爭土地分割前訂有系爭協議書,可認被告3人與李正雄間,就分割前南埔段572地號土地之使用,確訂有契約存在,李正雄既為債權契約之一造,即不因李明文轉讓予第3人李振原,再由李振原轉讓予李正雄,而生任何影響。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已判定為「半倒」,實已不堪居住,

惟據原告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21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影本,其上受文者為原告之配偶,並非被告。況即認系爭建物確已因921地震而有「半倒」之情形,惟「半倒」究非「全倒」,原告並未能舉證系爭建物因921地震,已無法修繕或須拆除重建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占有系爭土地,

則難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即不足採。又系爭建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如第2項聲明所述數額,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