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陳奕成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侯信全
孫頡儒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主敬所有,陳主敬於000年
0月間贈與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仍由陳主敬保管。原告與訴外人陳秀真為配偶關係,陳秀真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佯稱欲辦理自然人憑證,要求原告辦理印鑑證明,原告基於夫妻間之信任申辦印鑑證明交付陳秀真,陳秀真另竊取原告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件及印鑑章,陳秀真旋即於109年4月月17日自居原告代理人盜用原告之印章,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陳秀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8,000元、2,8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冒用原告名義於借據、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盜蓋原告之印章,並由他人偽簽「陳奕成」簽名,偽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陳秀真之系爭借款債權。
㈡然借據、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關於原告之簽名或印文
均係陳秀真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所為,陳秀真就其不法行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自首,業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27、12171號起訴書起訴。系爭抵押權係陳秀真擅自盜用其印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偽造簽名所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當屬無效,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申領數份原告印鑑證明交付陳秀珍使用
,並由陳秀真代理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嗣權狀補發後再由陳秀真代理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均交由陳秀真任意取用,足見原告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再者,原告親自於109年6月23日至被告南投分行向被告員工出示身分證件後,分行人員核實授信案件申請人與對保人同一,始進行簽約對保手續,復於109年6月24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於110年6月21日親至被告南投分行簽立增補借據時,經被告分行人員依照前開對保手續,再次核實對保人身分,始完成簽約,故原告明確知悉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
㈡陳秀真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權狀補發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所
檢附之身分證件、原告印鑑證明、印章、系爭土地權狀均為真正,應推定陳秀真確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縱陳秀真未經原告授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亦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親陳主敬所有,陳主敬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陳秀真為原告之配偶。
㈢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在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辦理數份印鑑證明,並將上開印鑑證明交與陳秀真。
㈣陳秀真於109年4月17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原告之印章,以原
告之代理人身份(原告否認授權陳秀真申請補發),向南投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㈤陳秀真取得南投地政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於109年6 月
2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168,000元、2,8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30日至116年6月30日止,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陳秀真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增補借據上「陳奕成」之簽名及印
文是否為原告親簽與用印?㈡兩造有無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否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借款、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陳奕成」
均係陳秀真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偽簽所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借據、增補借據於連帶保證人處、抵
押權設定契約於擔保物提供人處之「陳奕成」簽名(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2頁、第128頁、第129頁、第143頁、第145頁),與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其姓名之「陳奕成」(見本院卷第184-2頁),可知借據與增補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陳奕成」簽名均不同,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陳」、「奕」字之結構、筆順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陳奕成」顯有不同,且抵押權設定契約所載「陳奕成」之筆跡型態較為娟秀,借據所載「奕」、「成」字之結構、筆順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陳奕成」有異,增補借據所載「陳」、「奕」、「成」字之結構、筆順均與原告當庭所書寫之「陳奕成」明顯不同。
⒉復依陳秀真於109年4月17日向南投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之
申請資料所示,該申請係由陳秀真出具切結書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之,觀諸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1頁)上之立切結書人處之「陳奕成」簽名,其「陳」與「陳秀真」之「陳」十分相像,且陳秀真自陳其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詳下述),上開「陳奕成」與「陳秀真」應均為陳秀真所書寫,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由陳秀真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申辦,抵押權設定契約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上之擔保物提供人處之「陳奕成」與上開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處之「陳奕成」(見本院卷第143頁)十分相似,有南投地政112年2月24日投地一字第1120000989號函暨陳秀真申請土地權狀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63頁)。據上,原告是否同意擔任陳秀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在借據、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親自簽名、蓋印,即非無疑⒊證人陳秀真於本院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於109
年6月29日向被告借款2,900,000多元,冒用原告名義作連帶保證人,其友人單安君叫朋友「阿亮」於連帶保證人處冒簽原告名字,對保時疫情嚴重,對保人員只有請「阿亮」唸出原告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其有以原告名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不知道其向被告借錢、簽立連帶保證契約及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原告之勞健保掛在單安君名下,單安君叫其跟原告說可以申請勞保補助,但要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原告有到戶政事務所申請2份印鑑證明交給其,原告習慣將身分證放在皮包,其可以隨手拿到原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其拿印鑑證明及雙證件至南投地政辦理系爭土地權狀遺失補發,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於000年0月間繳不出貸款,被告寄催繳單至原告與其居住田中之地址,原告家人才知道其私自拿原告之系爭土地去借款,原告知道後不同意其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40頁)。
⒋依證人陳秀真之證述,可見陳秀真利用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
,趁原告未注意之際,擅取原告之身分證、印章,偽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與不知名人士於借據、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冒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印章。陳秀真所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經陳秀真於111年5月6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陳述其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盜蓋原告印章為連帶保證人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27、12171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9頁)。陳秀真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後,約於111年4月方無力還款,衡情陳秀真尚無甘冒被訴追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之危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言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借款、增補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陳奕成」均係陳秀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偽簽所為,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以證人鐘家明、林俊融、蘇建臺之證言為據,抗辯借
據、增補借據上「陳奕成」之簽名及印文為原告親簽與用印,原告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等。證人鐘家明於本院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陳秀真之系爭借款為其所招募,陳秀真主動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其未與原告見過面,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其就標的物實勘時,附近土地都很類似,故陳秀真在其面前打電話給原告詢問標的物現在種植何種農作,通話時未開擴音,但有隱約聽到實際在通話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第302頁),可見證人鐘家明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聯繫,其僅係見聞陳秀真展現電詢原告之情狀而已,其證言無從證明原告同意或知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
⒍證人林俊融於同日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南投分行任
職放款部助理員工,借據之簽名及蓋章係由其辦理對保程序,當時只有其、陳秀真及陳奕成在場,當時其對於陳奕成及陳秀真不是很熟悉,第一次見面,藉由身分證件上照片核對身分,核對後才會進入簽名、蓋章之對保程序,借據上「陳奕成」簽名係由本人當場親簽,其對原告長相沒有印象,對於今日在場穿著黑色衣服之人(即原告)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7頁);證人蘇建臺於同日到庭證稱:
其於110年4至6月間在被告南投分行擔任助理業務徵授信人員,增補借據之對保程序由其辦理,對保程序會核對身分證,當時因疫情,大家都有戴口罩,其有請對保人陳奕成拉下口罩核對輪廓,依據身分證核對,當下只有其、陳奕成及陳秀真在場,增補借據上「陳奕成」簽名係由本人當場親簽,其對當時陳奕成之長相印象模糊,其對今日在場穿黑色衣服之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審酌證人林俊榮、蘇建臺均不認識原告,僅因對保程序而接觸,而上開借據、增補借據上之「陳奕成」確有與原告當庭書寫之「陳奕成」有不相似之異常情形,且證人陳秀真之證述情節明確,證人林俊榮、蘇建臺上開證言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另抗辯南投地政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送達證書係由
原告收受,可證原告早已知悉並同意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等。南投地政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送達證書上在應受送達人欄勾選本人並蓋有「陳奕成」楷書字體之印文,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證人陳秀真於同日證稱:南投地政關於送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送達證書上之「陳奕成」係其蓋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寄送原告位於田中地址,其於南投郵局已經攔截,其跟郵局說家中沒人,其怕沒有收到,故其於在南投郵局收受並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可知原告並未收受南投地政送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表示處分他人所有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真既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偽與被告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則原告對於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事既不知情,原告與被告間自無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合意之可言,且原告已當庭表明不承認陳秀真無權代理之連帶保證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見本院卷第428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係本人責任之加重,自不得漫無限制,否則即失公平,是以須本人有使第三人信賴其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即表見之事實),始足當之。
倘欠缺此表見之事實存在,即不得令本人仍負授權人責任。又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8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申請印鑑證明交予陳秀真,又由陳秀真任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印章,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等。然本件係陳秀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竊取原告前開證件,盜用原告之印章、冒用原告名義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且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業如前述,則陳秀真冒用原告簽名、盜用原告印章之行為既屬不法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係陳秀真偽造設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收件字號:109年南普資字第053980號 登記日期:109年6月29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6月23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收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秀真,全部、陳奕成,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奕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