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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張壯吉被 告 蕭遜悰

陳俊傑(即羅宜玫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俊傑就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09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8,985元及111年度存字第0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7萬8,985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蕭遜悰與被告陳俊傑即羅宜玫之繼承人(下稱陳俊傑)間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月21日所為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俊傑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於83年1月21日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3年草登字第000663號所為登記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候再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1頁)。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5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陳俊傑就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09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7萬8,985元及111年度存字第0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7萬8,985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69頁),此係本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是原告所為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陳俊傑就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091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7萬8,985元及111年度存字第092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37萬8,985元之權利質權不存在,此乃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8年度司執勇字第14631號原告與被告蕭遜悰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請求拍賣被告蕭遜悰名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價格為45萬5,000元,因其上有被繼承人羅宜玫設定普通抵押權48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予以撤銷系爭土地拍賣並執行終結,併予陳明。

㈡原告98年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時,未見羅宜玫之繼承人就

系爭土地行使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復查無羅宜玫或其繼承人就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取得任何執行名義以陳報債權資料,則被告與羅宜玫間有無交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資金及被告與羅宜玫間是否有借貸之事實發生不無疑義。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而未清償,則羅宜玫或其繼承人迄今亦未就系爭抵押債權為任何求償訴追行為,顯與一般債權人積極追償債權之行為有悖,故以原告實有確認前揭事實之必要。

㈢嗣系爭土地經土地共有人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判決)分割,分別由該判決之原告柳坤進、被告柳志杰各以37萬8,985元補償本案被告蕭遜悰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系爭土地上有羅宜玫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而羅宜玫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傑繼承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故就被告蕭遜悰之前開各應受之金錢補償37萬8,985元有權利質權,而被告蕭遜悰並未受領補償金,故柳坤進、柳志杰對上開未經受領之補償金,分別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

91、092號辦理清償提存,則被告陳俊傑對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091、092號提存書之提存款37萬8,985元均有權利質權(下分別稱A權利質權、B權利質權)。

㈣又被告陳俊傑繼承被繼承人羅宜玫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0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以被告陳俊傑就被告蕭遜悰因另案判決未受原物分配之金錢補償權所得行使之權利質權當然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俊傑就A權利質權、B權利質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覆原告之拋棄繼承函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俊傑現戶戶籍謄本、被告蕭遜悰除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7、17、27、77-83、113頁),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7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456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111年度存字第091號提存書、111年度存字第092號提存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草地一字第1110002100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整理清冊、判決共有物分割地價改算表、系爭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公告、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51-157、159-161、163-175、189、195-197、203-205、207-211、213-215、219-221、2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5條本文、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即屬除斥期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暨上開除斥期間經過後,即歸於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清償日期為83年7月20日,其消滅時效應自83年7月21日起算,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於98年7月20日完成。系爭抵押債權既已時效完成,其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3年7月20日前,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於103年7月20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第88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A、B權利質權係分別因依前揭規定由系爭抵押權轉化而來,是系爭抵押權於103年7月20日時效完成,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原告請求確認A、B權利質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其轉換之A權利質權、B權利質權亦因而歸於消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請求確認A權利質權、B權利質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