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彭秀美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及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7萬元及同前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45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僅係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權利範圍51420分之12855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7年間向原告表示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07年8月15日簽發授權書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理原告為系爭土地出售事宜,因原告委託時並未確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於系爭土地出售後,被告固有交付價金33萬元予原告;惟依與本案相關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6號、第157號案件(下稱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記載內容,被告係以1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田惠玲。則被告僅交付原告33萬元,就所餘之系爭土地價款117萬元,自亦應交付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意見略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早經由原告父、母轉賣給訴外人廖萬山,當時未辦理過戶登記,未辦理過戶原因被告不曉得;後來廖萬山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即被告表妹張仁妹,亦無辦理過戶登記。張仁妹有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種植茶葉,後因通行系爭土地之路段遭水沖垮,張仁妹無法在系爭土地繼續居住,遂委託被告出售土地,其詢問張仁妹系爭土地係何人名義,張仁妹稱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遂與原告聯繫,並向原告表示張仁妹欲出售系爭土地,原告表示系爭土地非渠所有,僅登記於渠名下,故由張仁妹決定,張仁妹、原告均委託其出售系爭土地,係以60萬元價金出售系爭土地,當時買主之介紹人表示契約需記載150萬元,其有詢問代書是否可行,代書表示看兩造意見,其就轉知原告稱買主表示契約價金要記載150萬元,代書亦表示可行,後於契約價金方書立150萬元,實際交易金額是6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分別由介紹人、張仁妹、兩造分得,被告並未取得117萬元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為,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授權被告
代理其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並由被告代理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與田惠玲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後於107年9月13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田惠玲所有等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6日埔地一字第111000316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98頁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1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被告固未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乙事,存有委任關係,惟抗辯其係受張仁妹、原告委任,且已依委任契約為結算並交付款項予張仁妹、原告及相關介紹人等語。故關於兩造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內容如何,及被告是否未依委任契約交付款項等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關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係由被告代理原告簽署土地買賣契約
,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150萬元,由被告收取乙節,固經原告舉證田惠玲、潘文華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2頁)。惟田惠玲於本院證述以:其與潘文華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有前往系爭土地查看2至3次,都是被告帶其、潘文華前往,當時被告僅稱渠為介紹人,被告有說出售土地之人為原告,其去系爭土地查看時,均沒有看到原告;後其、潘文華、被告係在白忠義代書事務所簽約,原告亦委託被告前往,當時有看到授權書附於土地買賣契約,其不清楚原告授權被告之具體內容;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前,有先給付價款120萬元,其是將款項交給潘文華轉交,後來簽約當日再給付30萬元,地點是在白忠義處,其不清楚被告如何交付系爭土地價款,因其未曾與原告接洽過,從頭到尾都是被告,且其亦係將系爭土地購買事宜委託潘文華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潘文華於本院證述以: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其沒有跟原告接觸過,但其前往系爭土地時有遇到葉金龍,稱系爭土地係由渠耕作,但其為買方,也不清楚渠等在說什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原告並未到場,係被告代理原告簽立契約,其有看到授權書,授權書上面沒有記載價金,價金是跟被告談的,但於107年8月31日簽約時,被告有撥打電話給原告,對原告稱今天田惠玲要來簽約,要給付價金120萬元,並稱剩下的價金30萬元,要等辦理好才會交付尾款等語,因為其有原告的電話號碼,當時被告也是撥打該電話號碼給原告,所以其知道被告通話的對象為原告,系爭土地價款係交給被告,其交付款項給被告時,被告均有打電話給原告;其認為地主就是原告,但是原告有拿錢給1位在系爭土地現場耕作之人,該人不准其在現場砍草,稱渠已在系爭土地耕作30年,渠係向原告之弟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辦理過戶,所以原告就有賠償該人的意思,其印象中原告是拿了20萬或30萬元給該人;關於原告授權被告部分,其僅看得懂授權書,其他兩造約定的內容其不知道,因為買方不會去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18頁至第222頁)。是依田惠玲、潘文華證述內容觀之,其等為系爭土地之買主,因均有見授權書附於土地買賣契約,故知悉原告有授權被告簽立契約、收取價金乙事,且被告於簽約、收款時,均打電話向原告報告上開事項,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係以150萬元出售、且價金由被告收取等節,應係清楚知悉。但關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具體約定內容,暨兩造是否有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交付何人、償付何債務或為如何分配等事另有約定,依田惠玲、潘文華前開證述內容,則係未能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前偵查案件結案後,方知系爭土地之出售價
格為150萬元,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交付所餘價金117萬元等等。然原告於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價款為150萬元,且亦知悉被告已先、後自買方處收取120萬元、30萬元價款乙節,已經田惠玲、潘文華證述在前;參酌田惠玲、潘文華為系爭土地之買方,與兩造間僅因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有交集,其等就本件並無明顯利害關係,而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動機存在;且其等係經本院命具結後,方為前開證述,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疑慮。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內容,就此枝節事項與田惠玲、潘文華所述已不相符,顯然刻意隱藏真實情形,是其主張內容是否全係真實可採,即存有疑慮。又原告於前偵查案件經以證人身份傳訊,於該案件具結證稱:其有將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出售予田惠玲,但該土地其父親彭漢中之前就出售予他人,其知道購買的人係仁愛鄉南豐村的人,但對方年籍其不清楚,當時其父親所出售之價格為8、9萬元,依其父親所稱,係為供其弟之醫療所用而出售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一直未辦理過戶,最後因繼承關係而登記於其名下;107年間,對方透過白忠義代書找仲介來桃園找其,仲介是南豐村的人,而其也有找過當時購買土地之人幾次,想要將系爭土地還給對方,所以其確定是對方要出售土地,對方是找白忠義代書來處理這件事,對其而言,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出售,其僅是將其掛名之系爭土地歸還對方,沒有出售價金、高價低賣問題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9年度交查字第115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2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原告係以證人身份經前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傳訊作證;其為前開證述前,亦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並簽署證人結文(見交查卷第140頁、第152頁),顯已知悉如未能真實陳述將負偽證罪責;而經核原告於前偵查案件之證述內容,亦與潘文華於本院證述系爭土地早經出售他人,但無辦理登記乙節相符。顯然原告於前偵查案件所為之前開證述內容,應較合於真實情況。則原告自始即知悉被告係經向彭漢中購入系爭土地之人(下稱原買受人)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僅因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其名下,方由其書立授權書,授權被告簽立契約、收取價金;但就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若干、價金交付何人等事,因原告主觀認為係利用此機會將系爭土地返還原買受人,且知原買受人亦有授權白忠義、被告處理系爭土地出賣乙事,故關於上開事項即出售價格若干、取得價金分配等事,其已認定與其無關,而係任由原買受人授權被告、白忠義處理。是本院認原告固有授權被告簽立契約、收取價金,然此僅為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方為上開授權內容;就系爭土地價款若干,被告收得之價金交付何人、如何分配等事,則係原買受人或其後手授權被告處理,而非在兩造間約定之委任契約範圍內。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乙事之委任契
約,含有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價金全數交付原告情形;而依其於前偵查案件所述內容,亦顯見另有原買受人(或其後手)授權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僅由原告配合授權被告辦理簽約、收款。是依上開情況,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