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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AD000-A109083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AD000-A109083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被 告 林永仁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固非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然因原告另有指訴被告涉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示之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刑事庭復援用刑案代號AD000-A109083表示原告,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是本院審酌前開情形及規定,認本件仍有避免揭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即原告身分資訊之必要,故援用前揭代號用以表示原告即被害人,並以代號AD000-A109083A表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兩造前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於

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某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被告於過程中持行動電話,拍攝兩造身體隱私部位及性交行為等影像(下稱系爭影像)。嗣因原告不欲再與被告見面,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於108年12月16日後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xvideos.com」成人網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詳卷)、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將系爭影像上傳該網站,並設定影片公開方式,供連結前開網站之不特定人觀覽(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㈡被告以系爭侵權行為,將原告之私領域生活暴露於公眾之下

,且將原告之身體予以物化,提供他人品頭論足,致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隱私權甚鉅;又因網路之傳播無遠弗屆,系爭影像經上傳後便無法予以控制,難保日後不會再被有心人士刻意散播,則原告日後仍得承受外界之流言蜚語,私生活及個人隱私一再受到侵害,原告之人際關係因此所受到之影響實難以言喻,為此罹有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需固定回醫院身心科就診,且因而足不出戶,迄今仍無法工作,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抗辯略以:系爭影像並未清楚拍攝原告之面容、身體特徵,不特定之一般大眾無法經由系爭影像判定影片中之人物身分,即無可能因被告將系爭影像上傳至成人網站,致原告之權利受到任何侵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夥同其前男友向被告索取金錢未果,所衍生之眾多訴訟案件之一,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後至同年月31日期間之某時,

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xvideos.com」成人網站,再以以其申請之帳號(詳卷)、密碼登入該網站後,將系爭影像上傳該網站,並設定公開方式,供連結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觀覽乙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且有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蒐證影片暨翻拍照片附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案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7頁、第58頁、第68頁至第73頁】;而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涉嫌散布猥褻影像罪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以系爭影像並未攝得原告之面容、特徵,不致讓人聯想

為原告,而未侵害原告權利等等置辯。然系爭影像縱未攝得原告之面貌,但仍揭露其身體隱私部分、私密不願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傳系爭影像所使用之帳號,係與原告身分資料具有高度關連性之英文音譯,且於上傳系爭影像時復於標題註記與原告職業相關之文字(見他字卷第22頁)。如係有心之網路使用者,僅需利用網路搜索方式,即可能搜得原告真實身分;且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已揭露原告不欲公開之隱私即私密行為、身體隱私部位等。是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自由權等人格權。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壓力,因此罹有憂鬱症、有自殺傾向,而有固定至身心科就診必要乙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核屬情節重大,且確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前為朋友關係,及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

之實際加害手段、對原告生活之影響程度,及原告為國中畢業,前有正當工作、薪水為6萬元,現因系爭侵權行為而無法工作,被告則為國中肄業、從事殯葬業、入監前薪資約3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卷宗第163頁),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家庭暨經濟狀況(如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0年9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見該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