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被 告 林孟燕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面積為3萬5,96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3萬4,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前段、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農業部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區管理處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由改制後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承受本件訴訟,此亦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有民事陳報暨承受訴訟狀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其直接管領,非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告則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確由原告直接管領,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管理者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所
屬之原告所管理。訴外人陳聰碧(於102年1月21日死亡)與原告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地,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租約)記載:「埔里事業區第52林班即台中工作站於111年3月份套繪108年正射影像圖租地位置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為3萬5,9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由承租人林聰碧承租並限於造林使用,日期自93年7月3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計9年」。
租地造林地實測圖如附圖二所示。
㈡查林聰碧於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後,未經原告准許於系爭租賃
土地上架設工寮1棟(下稱系爭工寮)及水塔2座(下稱系爭水塔),及種植違規之檳榔樹、蓮霧、芒果等作物(下合稱系爭作物),嗣林聰碧於又租賃期間之102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故繼承林聰碧承租人地位,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無明訂默示更新之條款,故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30日屆滿,然被告未合法續租,故林聰碧搭建之系爭工寮、水塔及作物,自102年7月30日起即屬無權占有,占用範圍如附圖一所示紅色實現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為3萬5,960平方公尺),地上物即如附圖一所示黃色實線範圍内之系爭工寮,面積76.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一所示綠色實心圓形之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而被告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林聰碧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之事實及返還義務。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租賃土地造成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6,770元(計算式:106年至111年之公告地價23元×5%×占用面積35,960平方公尺×5年=20萬6,770元,四捨五入)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11年之公告地價23元×5%×占用面積35,960平方公尺÷12=3,446元,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工寮、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移除,並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6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被告無占有系爭租賃土地,系爭租賃土地上之工寮等地上物非被告建築使用。被告父親生前已告知已轉讓承租權予第三人,由第三人占有中,但第三人姓名為何,被告父親生前並未交代或留有字據,故系爭租賃土地於被告父親死亡前已處分其權利,系爭租賃土地已由第三人耕作,故死亡時已無該權利存在,非林聰碧之遺產,被告亦無繼承系爭租賃土地占有權利。被告收受原告通知曾到原告處說明現占有人另為第三人,請其查明,未獲回應。而被告於父親死亡後,沒有到過系爭租賃土地,亦無繼承土地占有權利,亦無拆屋返還土地之權利及義務,原告應對占有人提出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繼承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租賃土地返
還,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存根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為系爭租約之繼承人,辯稱:上開租約為其父親林聰碧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簽立,林聰碧生前已將承租權轉讓予第三人,系爭租賃土地由第三人占有中,該承租權已非林聰碧之遺產,被告即無繼承之權利云云。惟查,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且系爭租約第八條第㈡項,已明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承租的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該讓與縱經通知出租人,亦對出租人不生效力。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死亡時,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亦為民法第452條所明定,申言之,苟繼承人未終止契約,則原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承受之。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為民法第455條前段所明定。被告並不爭執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將系爭租賃土地返還予原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即非無據。
㈡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租賃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工寮
、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移除,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為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工寮、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有無移除權能?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⒉經查:
①原告主張上開租約期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租賃土地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多次至系爭租賃土地現場勘驗,均無曾於系爭租賃土地遇到第三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已無法證明被告為現占有人。而原告除主張被告繼承租約外,對於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後,占用系爭租賃土地乙事,並未舉證。再依卷附109年9月1日現勘照片所示,系爭工寮外觀大致完整,並有滅火器、熱水器等物,不能排除現況有供人使用。另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查結果,系爭工寮之供電於107年9月3日新設,用電戶名為「徐慶發」,申請用電期間至110年8月30日因欠費停電而終止,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用戶用電度數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上開期間系爭租賃土地確有第三人徐慶發使用,故被告抗辯並未占有系爭租賃土地等語,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自不足採。
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工寮、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移除等
語。惟原告自承系爭租約於102年7月30日屆滿後,經原告發現系爭租賃土地內栽植違規作物檳榔,且未按每公頃間植600株造林木,又新植蓮霧、芒果,另於系爭租賃土地上發現尚有未核准工寮1棟即系爭工寮及水塔2座即系爭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原承租人林碧聰於102年1月21日即亡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新植蓮霧、芒果等作物即非林碧聰所種植。且系爭工寮及系爭水塔係發現於林碧聰死亡之後,甚至是租約到期後原告至現場勘查時始發現,業據說明如前。參以原告於108年3月21日函查林碧聰戶籍資料,於得知林碧聰死亡後,再於108年3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土地種植違規作物等情,有原告108年3月21日投授中政字第1084301208號函、108年3月28日投授中政字第1084301356號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53頁),均為108年間所發現之現狀,無法證明系爭工寮、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為林碧聰102年死亡前或被告繼承後所興建或種植,加以系爭租賃土地既有第三人申請用電使用,故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之所有權人,即不能證明為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寮、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等地上物為林碧聰或被告所設置。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工寮、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等情,亦非可採。
③復就系爭租約內容之規定,兩造並無就終止租約或租約到期
,承租人應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之約定,僅就承租人違反規定種植作物或擅自轉讓、轉租情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並將地上物收歸國有,亦未見任何就租賃物騰空返還之約定。是就系爭工寮被告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水塔及系爭作物,被告非所有權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租約規定而請求被告移除。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末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前提,惟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及移除系爭工寮、水塔及作物乙節,已難認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租賃土地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數額併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