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原 告 張維育
洪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洪素琴
何玉枝洪耀明洪義勇
洪義政何洪素英洪天興洪鳳嬌洪天寶張珮甄
張珮綺張峻偉張緞洪秀芬洪國瑜洪妙慧洪明慧洪星洪仁南洪永聰魯靖洪菁憶洪仁欽洪仁堯洪彩珠洪彩秀
洪彩絹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洪嘉宏被 告 洪維德
洪為仁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 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 簡火連
簡素雲白淑雰白嘉琪白惠婷白麗宜黃珮雯黃易馨黃丹琦黃千華簡伸全簡啟全李玉蘭李詠嫺李金龍李銘欽李再源李敏玲洪阿日洪耀宗洪耀郎洪堃秝洪偉珏簡樹桐簡麗雲洪秀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蕭忠郁洪忠修被 告 朱瑞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木村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朱仕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朱瑞銘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六二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朱瑞銘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素琴、何玉枝、洪耀明、洪義勇、洪義政、洪菁憶、何洪素英、洪天興、洪鳳嬌、洪天寶、張珮甄、張珮綺、張峻偉、張緞、洪秀芬、洪國瑜、洪妙慧、洪明慧、洪星、洪仁南、簡火連、簡素雲、白淑雰、白嘉琪、白惠婷、白麗宜、黃珮雯、黃易馨、黃丹琦、黃千華、簡伸全、簡啟全、李玉蘭、李詠嫺、李金龍、李銘欽、李再源、李敏玲、洪阿日、洪耀宗、洪耀郎、洪堃秝、洪偉珏、簡樹桐、簡麗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洪素琴等28人)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被告洪為仁所有同段43地號土地(下稱43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下稱被告簡火連等51人)共有同段44地號土地(下稱44地號土地)、被告洪秀應所有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被告朱瑞銘所有同段3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並應容忍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30頁、第214頁),則法院酌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面積360.71平方公尺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區○○地○○○00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31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甲案:
往西經由43、44、42地號土地連接東山路;或乙案:往北經由30地號土地連接僑光街;或丙案:往西經由50、44地號土地連接東山路,始得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再者,依甲案而言,4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亦有設置
古蹟大門供周圍土地出入使用,則甲案對43地號土地之使用應無影響,且可同時做為同段48、4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至於乙案,則未如甲案有作為同段48、49地號土地一併通行之便;依丙案而言,50地號土地與東山路有高低約1公尺落差,通行使用較為不便,且將44地號土地切割為二。因此,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聲明:原告對被告洪素琴等28人共有42地號土地、被告洪為仁所有43地號土地、被告簡火連等51人共有44地號土地、被告洪秀應所有50地號土地、被告朱瑞銘所有3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方案由法院擇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判認之;前項被通行地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洪維德、洪為仁、洪永聰、魯靖、洪菁憶、洪仁欽、洪仁堯、洪彩珠、洪彩秀、洪彩絹、洪嘉宏抗辯略以:
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於92年7月22日拍攝之空拍圖所示,43
地號土地原為三合院坐落之基地,且早年周圍之住戶早年均係由西、北邊之小巷子對外通行,嗣該三合院經921地震震毀後,始於109年12月拆除,則43地號土地並非預留作為道路使用。
⒉被告洪維德、洪為仁為兄弟,且預計將被告洪維德所有同段3
2地號土地與被告洪為仁所有43地號土地及同段48、4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故43地號土地已有預計使用之規劃。因此,若依甲案通行,則將使上開4筆土地從中間割裂,不利上開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案。此外,甲案之通行面積所涉及之土地、共有人最多,影響人數眾多,造成鄰地損害最大。反之,若採乙案為通行方案,則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一人,且通行面積最小,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朱瑞銘抗辯略以:
⒈31地號土地早年係以西側之42、43、44地號土地連接東山路
對外通行,43地號土地係作為預留道路使用,從未曾經由3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又43地號土地及同段48、49地號土地均為同一人所有,則以甲案而言,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亦可同時供同段48、49土地及其他鄰近土地出入,對鄰地應係損害最小且效用最大。
⒉再者,30地號土地已有預計規劃作為兩間店面使用,且30地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曾被徵收且作為開闢道路使用,若採乙案,將造成被告朱瑞銘無法另將其餘土地再作為另一間店面使用,且受有雙重損失,顯非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秀應抗辯略以:
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於88年9月22日拍攝之空拍圖、地籍圖
所示,31地號土地早期係往西經由43地號土地並連接東山路對外通行,且43地號土地原即預留供周遭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始會設立大門以供出入,則甲案應符合當地長期以來之通行習慣,較為妥當。再者,縱認43地號土地及同段48、49土地有預計合併使用之規劃,惟仍應留設道路對外通行,始得申請建築線,故應4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方案最為適當。
⒉又乙案雖係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惟非原有之通行道路,不
符早期之生活習慣。再者,50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47、48、49土地有落差約2公尺駁坎存在,復與東山路亦有約1公尺之落差存在,若採丙案為通行方案,除原告之通行成本較高以外,亦將44地號割裂為零碎土地而不利使用,對鄰地損害甚鉅,故丙案應非妥適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31地號土地四週無道路直接對外通行,其上有原告興建之鐵
皮建物並作為倉庫使用。43地號土地及同段32、48、49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其上原有古厝已拆除,42、43、44地號土地均以西側鄰東山路對外通行。30地號土地上之東側有三層樓建物,西側為空地,北側鄰僑光街對外通行;50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及林藝造景,西側及南側均鄰東山路對外通行,惟西側土地與東山路高低落差約1公尺,北側與同段47、48、49地號土地以駁坎為界。另外,同段45、46、47地號土地上分別有三至四層樓之建物;同段33、34地號土地上亦有二棟三層樓建物等情。業經本院經本院於111年7月21日會同原告、部分被告、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49頁),堪認屬實。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權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然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範圍之限制及擇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31地號土地四週無道路直接對外通行乙節,業如前述,則31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其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即堪認定。茲就附圖所示甲、乙、丙方案,何者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說明如下:
⒈就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及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⑴依甲案所示,原告須通行43、44、42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東
山路對外通行,且東至西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9.97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4.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0.03平方公尺,合計74.26平方公尺之土地(2公尺寬);又以尺量測甲案於附圖所示之長度3.5公分,經比例尺換算後長度約35公尺。
⑵依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30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僑光街對外
通行,且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2公尺寬);又以尺量測乙案於附圖所示之長度3.2公分,經比例尺換算後長度約32公尺。
⑶依丙案所示,原告須通行50、44地號土地,始能連接東山路
對外通行,且東至西所需通行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2.30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3.92平方公尺,合計66.22平方公尺之土地(2公尺寬);又以尺量測丙案於附圖所示之長度3.5公分,經比例尺換算後長度約35公尺。。
⑷由上可知,甲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3 筆、面積為74.26平方公
尺、距離東山路約35 公尺,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1筆、面積為62.24平方公尺、距離僑光街約32公尺,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為2筆、面積為66.22平方公尺,距離東山路約35公尺。足見就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及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乙案所需面積及距離,均較甲案及丙案少,且相關公路之位置亦較近。
⒉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乙案、丙案所需通行之43、42、44、30、50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9,800元等情,此有南投縣草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7頁、第391頁、第393頁、第395頁、第399頁、第36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77頁),足見原告主張通行路線所使用上開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土地公告現值均屬相當,就周圍地可能產生之損害,尚無顯著差異。
⒊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⑴關於甲案:
甲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含43、42、44地號土地,其中4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達28人、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達51人,43地號土地為被告洪為仁單獨所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77頁)。又被告洪為仁與洪維德為兄弟,且相鄰之同段32地號土地為被告洪維德單獨所有、同段48及49地號土地為被告洪為仁單獨所有,亦有被告洪為仁與洪維德戶籍謄本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07頁、第367頁、第373頁至第375頁)。而依附圖觀之,43地號土地與同段32、48、49地號土地均相鄰,則被告洪維德及洪為仁抗辯渠等兄弟間就43地號土地及同段32、48、49地號土地將來要合併利用等語,自非子虛。足見若採甲案為通行方案,不僅影響眾多共有人之權益,且對被告洪維德及洪為仁合併使用土地之方式應有重大影響其完整利用性之虞,恐不利整體土地之利用方式,造成被告洪維德及洪為仁過大負擔。則甲案通行路線所需之長度、面積,對於43地號土地及同段32、48、49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經濟利用甚鉅。因此,甲案應非對週圍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較少之方案。⑵關於丙案:
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包含50、44地號土地,其中4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多達51人,50地號土地為被告洪秀應單獨所有,此有5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第377頁)。又丙案雖係沿50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所規劃之通行路線,惟丙案之長度、面積均大於乙案,且相較於甲案而言,丙案將44地號土地割裂為三筆土地而形成崎零地,44地號土地所造成之崎零地更為嚴重;又同段50、4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東山路高低落差約1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46頁),相較於甲、乙案而言,丙案通行上較為不便。足見丙案亦非較適宜之方案。
⑶關於乙案:
①乙案所需通行之範圍為30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籍線邊線往東平
移2公尺寬土地為通行並可直接對外連接僑光街,而30地號土地之西側目前現況為空地,則原告經由乙案對外通行,以現況之使用狀態觀之,相較於甲案、丙案而言,應屬較便捷之方案,且不致過度破壞30地號土地之完整性及現況使用。
②被告朱瑞銘雖抗辯3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曾被徵收且作為開
闢道路使用,若採乙案,將造成被告朱瑞銘受有雙重損失,顯非公平等等。而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屎崎段218之20地號土地,係於73年6月15日登記並由同段218之3地號土地分割轉載,原於53年6月21日曾辦理道路用地逕為分割,將部分位於僑光街都市計畫道路範圍內之土地,分割轉換為同段218之6地號土地並於72年間辦理用地徵收同段218之6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12年2月18日草鎮工字第11200036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又重測前牛屎崎段218之20、218之3、218之6之共有人,除被告朱瑞銘以外,尚有蕭乾釋、被告洪秀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198頁),則重測前牛屎崎段218之6地號土地被徵收前,並非僅被告朱瑞銘單獨所有,且業經草屯鎮公所於72年間辦理用地徵收,則被告朱瑞銘及其他共有人均已領取道路徵收補償費等情,應堪認定,尚難認有何雙重損失之情形存在。
③至被告朱瑞銘抗辯43地號土地原係作為預留道路使用等等。
惟關於42、43、44地號土地及同段32、48、49等地號土地是否曾指定建築線乙情,依南投縣政府112年1月11日府建都字第1120007353號函檢附(67)投縣建都(造)字第1946號及
(67)投縣建都(使)字第2290、(67)投縣建都(造)字第3365至3366號及(68)投縣建都(使)字第1205至1206、
(84)投縣建管(造)字第1223號及(85)投縣建都(使)字第697號之相關建造執照資料所示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僅有以東山路(即部分42、44地號土地)或僑光街(原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並無43地號土地作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之情形存在。是被告朱瑞銘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綜合上情以觀,本院認原告若以附圖所示乙案,即編號B面積
62.2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通行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再者,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
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朱瑞銘所有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2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朱瑞銘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以形成之訴請求就附圖所示甲、乙、丙案等方案中擇定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本院擇定附圖所示乙案爲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確認原告就被告朱瑞銘所有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2.24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朱瑞銘於前開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本院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冠霖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1 洪素琴 2 何洪素英 3 洪鳳嬌 4 洪天寶 5 洪天興 6 張珮甄 7 張珮綺 8 張峻偉 9 張緞 10 洪星 11 洪秀芬 12 洪國瑜 13 洪妙慧 14 洪明慧 15 洪仁欽 16 洪仁堯 17 洪彩珠 18 洪彩秀 19 洪彩絹 20 洪仁南 21 洪永聰 22 魯靖 23 何玉枝 24 洪維德 25 洪耀明 26 洪嘉宏 27 洪義勇 28 洪義政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1 簡火連 2 簡素雲 3 白淑雰 4 白嘉琪 5 白惠婷 6 白麗宜 7 黃珮雯 8 黃易馨 9 黃丹琦 10 黃千華 11 簡伸全 12 簡啟全 13 李玉蘭 14 李詠嫺 15 李金龍 16 李銘欽 17 李再源 18 李敏玲 19 洪素琴 20 洪阿日 21 洪耀宗 22 洪耀郎 23 洪耀明 24 洪堃秝 25 洪偉珏 26 何洪素英 27 洪鳳嬌 28 洪天寶 29 洪天興 30 張珮甄 31 張珮綺 32 張峻偉 33 張緞 34 洪星 35 洪秀芬 36 洪國瑜 37 洪妙慧 38 洪明慧 39 簡樹桐 40 簡麗雲 41 洪仁欽 42 洪仁堯 43 洪彩珠 44 洪彩秀 45 洪彩絹 46 洪仁南 47 洪永聰 48 魯靖 49 洪維德 50 洪嘉宏 51 洪菁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