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 賴帛江

賴帛賢李驊峯張湘芩即張湘岑

張昶威張振峻羅大淮邱逸傑紀冠羽姜智松張圻鴻葛承洧高立洋鄭偉男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南屏研修院文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清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5,304元,該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