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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莫武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莫鳳媚原 告 劉莫杏津

莫惠真莫惠娟莫勝智莫文正莫祈科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王妤文律師劉啟光被 告 莫貴霖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莫武市、訴外人即原告劉莫杏津、莫惠真、莫惠娟、莫

勝智、莫文正(下逕稱姓名,合稱劉莫杏津等5人)之被繼承人莫中川(下逕稱姓名)、莫祈科(下逕稱姓名,與莫武市、莫中川合稱莫武市等3人)、被告、訴外人莫麒麟(下逕稱姓名)為訴外人莫賢德、莫葉蓮(下逕稱姓名)之子,訴外人馬莫雪梅、莫玉桂、莫玉粉(下稱馬莫雪梅等3人)為其等之女;莫賢德於民國70年8月27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莫武市等3人、莫麒麟、被告繼承莫賢德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南投縣○○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因系爭土地為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令限制,莫武市等3人均不具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由莫葉蓮決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莫麒麟名下。後因莫麒麟另分配取得其他財產,系爭土地遂全部均登記於被告名下,莫武市等3人、被告再於83年7月間,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由莫武市等3人、被告、莫麒麟暨其等配偶共同簽署立會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莫中川後於83年8月23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瓊姿亦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莫中川就系爭土地所遺權利即由其繼承人即劉莫杏津等5人繼承。

㈡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前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莫武市、劉莫杏津等5人、莫祈科,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莫武市、莫祈科各4分之1,及劉莫杏津等5人公同共有4分之1。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莫賢德於70年8月2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因被告、莫麒麟素與莫賢德於系爭土地務農,故協議由被告、莫麒麟繼承系爭土地,並於71年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又於71年3月23日,向莫麒麟購買取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惟因莫武市等3人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分配不公,被告、莫麒

麟為顧及家族和氣,應其母親莫葉蓮之請求,允諾將部分系爭土地再分配給莫武市等3人,被告係應莫葉蓮生前要求允諾將系爭土地分配莫武市等3人,並非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切結書係為保障莫中川等3人對被告、莫麒麟所得請求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方於83年7月簽立;並於98年3月15日再簽立土地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市地重劃而能分割之條件成就時,莫武市等3人得依系爭同意書附件所示方法分配系爭土地,是系爭切結書性質應為附條件之無名契約,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於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約定條件成就時,始有辦理分割並使莫武市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如系爭同意書附件所示土地之義務,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關於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於83年7月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原告等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莫武市等3人、被告、莫麒麟為莫賢德、莫葉蓮之子

,莫賢德、莫葉蓮分別於70年8月27日、82年8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原為莫賢德所有,現登記於被告名下,莫武市等3人與被告、莫麒麟有於83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切結書;莫中川於83年8月23日死亡,其配偶張瓊姿於105年7月11日死亡,莫中川之遺產由劉莫杏津等5人繼承等節,業據原告舉證戶籍手抄本、張瓊姿除戶、現戶謄本、莫賢德之繼承系統表、莫中川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115頁至第127頁、第77頁至第7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4月28日中院平家字第11200001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前於41年4月26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莫賢德所有;後於71年1月23日,以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莫麒麟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莫麒麟再於71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堪認屬實。

⒉關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經過,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與當事人協談結果,未能說明當時情況,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何時存立,由原告莫武市訴訟代理人莫鳳媚陳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後原告莫武市訴訟代理人莫鳳媚(下逕稱莫鳳媚)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土地係莫葉蓮、莫賢德所遺,因莫武市無自耕農身份,所以莫葉蓮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等到系爭土地可以分割時,再由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分給莫武市等3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83年7月間,由莫武市等3人與被告協議成立,當時有簽立系爭切結書,關於借名登記內容係記載於系爭切結書之「該一分多農地以後能分割時,貴霖要良心無條件提供原土地證件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異議」等文字,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如系爭切結書之上述文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觀之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稱:父莫賢德母莫葉蓮夫妻二人節儉購買農地:梅仔腳中溝段農地六分二厘,埔里段梅仔小段0四七三號二分,合計八分二厘(包括建地)。父莫賢德,母莫葉蓮夫妻共生有六男三女:長男武市:分建地八米路店鋪地27坪。

另(七十六年母親眼睛手術時給現金廿二萬元)。次男中川:分建地八米路店鋪地27坪。另(現金)。伍男祈科:分建地八米路底舖地27坪。另(現金)。肆男高富:㈠次男中川之次子文正過房給高富當義子。(分現金拾萬元整。)㈡叁男貴霖之次子新其過房給高富當義子。()。叁男貴霖:分自用住宅建地包括路地七十五坪。另分農地三分三厘,未分現金(七十年農地每分約三、四十萬元)。陸男麒麟:分建地八米路店舖地27坪。另分農地二分九厘,未分現金(七十年農地每分約三、四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切結書之前開內容,應係莫武市等3人、被告、莫麒麟暨其等配偶就莫賢德、莫葉蓮所遺土地如何為遺產分割乙事為協議,但因莫賢德、莫葉蓮之繼承人尚有馬莫雪梅等3人,故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應僅為部分繼承人間就莫賢德、莫葉蓮所遺遺產所為之分割約定。

⒊至於系爭切結書所稱「另:梅子小段0四七三農約餘1分多,

包括貴霖超建農地房屋部份,暫用貴霖(有自耕農身份)名義登記,為兄弟共有財產(農地不能分割),待後市地重劃再分割登記。母親在世時,在兄弟媳婦面前親言指示財產兄弟共分(該梅仔段0四七三號一分二厘農地要分給長男武市、次男中川、伍男祈科)三人均分,其他麒麟、貴霖不得有任何理由要分該筆土地,因叁男貴霖、陸男麒麟已有分配農地,該一分多農地以後能分割登記時,貴霖要良心無條件提供原土地證件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異議,費用由武市、中川、祈科分支出,土地分三份暫時使用,待日後道路開闢後再均分(該筆土地所有權狀要給武市、中川、祈科共同保管不得異議),另母親在世時,要麒麟名下(方仔城溝)農地割壹佰坪供武市、中川、祈科三人均分,不得異議,恐後口說無憑,特此寫本切結立會書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雖經原告執以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等。然:

⑴系爭土地於莫賢德死亡時,即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為被

告、莫麒麟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再由被告向莫麒麟購入其應有部分2分之1,而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已如前述。又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後,旋於78年間於上建築農舍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號建物使用,且居住、設籍至今,有南投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57276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執照、地籍套繪圖、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於此情況,如系爭土地係莫武市等3人於莫賢德死亡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日後將有經莫武市等3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而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風險,被告應無可能耗費時間、金錢於系爭土地建築前開建物供自身居住、使用之必要;莫武市等3人亦無可能容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開建物,供其長久居住、使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被告當時實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而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行為,系爭土地於兩造另於83年7月為約定前,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情形。

⑵至於系爭切結書所稱之上開內容,依其全部語句整體觀之,

應係莫葉蓮生前就系爭土地另有期待,希冀由被告提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尚未分得農地之莫武市等3人取得。故莫武市等3人、被告於莫葉蓮死亡後之83年7月間,再就系爭土地是否應莫葉蓮之要求為協議,後經莫武市等3人、被告就系爭土地為上開約定即「梅子小段0四七三農約餘1分多,包括貴霖超建農地房屋部份,暫用貴霖(有自耕農身份)名義登記,為兄弟共有財產(農地不能分割),待後市地重劃再分割登記。」、「該一分多農地以後能分割登記時,貴霖要良心無條件提供原土地證件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狀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不得異議」;依其等約定內容,被告承諾於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履行分割登記予莫武市等3人之義務,而有負擔該債務之意思,其等於系爭切結書該部分內容所成立者,應屬債務拘束契約。因此,莫武市、莫中川之子莫勝智、莫文正及莫祈科、被告方得再本於系爭切結書所約定內容,於98年3月15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再為約定,而有簽立系爭同意書暨附件之事實。

⒋是以,兩造間於83年7月間雖有約定被告負擔上開債務,但並

非係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無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無從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即無可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各登記予莫武市、莫祈科、劉莫杏津等5人所有或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莫武市、莫祈科所有、劉莫杏津等5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