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許書毓
許瑞煌劉宣辰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姜怡帆
姜中建姜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
地)所有人,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利用周圍土地即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同段183-1、183、95-13、95-2、95-9、95-7、95-14地號土地(下稱183-1、183、95-13、95-2、95-9、95-7、95-14土地),方能通行至最近之公路(即北方魚池街、大林橋之現況公路)。又原告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欲種植牛番茄、茄子、甜椒等溫室農作,有通行車輛、農機具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
㈡南投縣○里地○○○○○○○○里地○○000○0○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附表一所示通行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其中經由被告姜中建、姜怡帆、姜怡如(下稱姜中建等3人)所有95-2、95-7、95-9土地上之現有私設道路,其餘部分則沿著河邊平坦處開設道路(寬度至少3公尺),並無地勢陡峭、地基等問題,兼顧被告使用土地之完整性,是原告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第1項本
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83-1、183、95-13、95-14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⒉確認原告就被告姜中建所有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編號95-9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⒊確認原告就被告姜怡帆所有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編號95-7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⒋確認原告就被告姜怡如所有如附圖一、附表一所示編號95-2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至4項所示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含架橋),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暨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姜中建等3人:
⒈原告方案需通行被告姜中建等3人所有之95-2、95-7、95-9土
地,其中現有道路末端有高低落差極大之陡坡,且須經過河道,難以供一般農機具通行,無法滿足原告從事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原告土地屬農牧用地,雖位處山谷有地勢落差,然通行寬度2.5公尺已足供一般農機具通行,並無拓寬至3公尺之必要;原告土地上無建物,亦無架設管線之必要。
⒉埔里地政113年1月31日埔土測字第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附表二所示通行方案(下稱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可通往東方嵩山巷,且為損害最少之方案。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遠大於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且將使95-7土地形成多塊畸零地,致難以完整利用,顯非損害最少之方案。
㈡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
⒈原告方案通行95-14土地的部分,高低落差達10至20公尺,難以供原告從事農業之通常使用。
⒉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所使用之鄰地面積較原告方案少,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案。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5-14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農業之通常使用,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同段183、183-1、95-13、95-14、95-8地號土地(下稱183、
183-1、95-13、95-14、95-8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國產署,實際管理人為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95-2土地所有人為姜怡如,95-9土地所有人為姜中建,95-7土地所有人為姜怡帆;95-16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受告知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水利署)。
㈢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如附表四所示。
㈣原告方案行經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可通往北方魚池街、大林
橋之現況公路。被告方案行經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可通往東方嵩山巷。
㈤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埔里地政111年9月7日埔土測字31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下稱附圖三)內容:
⒈從大林橋現況公路之183-1、183土地進入,95-2、95-7、95-
9、95-13、183、183-1土地有附圖三所示之私設柏油道路(面積共949平方公尺),95-7土地私設道路末端,可見河道、土地高低落差(即原告方案路線)。
⒉從嵩山巷進入,同段111地號土地(下稱111土地)東側土地
地籍線設有水泥道路,111土地、同段112地號土地交界處可通往原告土地方向,沒有道路聯絡。
⒊從嵩山巷進入,沿111土地北側地籍線設有水泥道路,進入後
設有人行木棧道,可行走到原告土地邊界,與原告土地有高低落差(即被告方案路線)。
㈥原告方案未設私設柏油道路之部分,因有河道及高低落差,有開設道路(含架橋)之必要。
㈦被告方案連接至原告土地之部分,因有高低落差,有開設道路(含架橋)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2、3項、第788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第1項但書之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6第1、4項)。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設置權紛爭事件,亦同。
㈡原告主張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農業之通
常使用,且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須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及設置管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土地對周圍地有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
㈢兩造方案均得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及設置管線:⒈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與農耕工具進行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車最寬在152公分以下,有設計車種與其最小轉向軌跡圖示、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下稱臺中農改場)112年10月26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80、427-432頁,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鑑於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本身之寬度,為確保通行之實益與安全,通行道路理應稍寬。若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衡諸上述考量,並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達2.5公尺,始能符合農業之通常使用並容納管線設置之需求。
⒉原告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主張將來欲種植牛番茄
、茄子、甜椒等溫室農作,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經本院職權函詢臺中農改場後,種植上開作物所需之農地搬運車及整地、翻耕、築畦、鋪設塑膠布等相關栽培管理機具,其寬度多在2公尺內,有臺中農改場112年10月26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427-432頁)。依上開說明,考量通行之實益與安全維護,應認通行之寬度至少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及設置管線。而兩造對各自提出之通行方案,其寬度均達2.5公尺以上,且皆須行經河道或高低落差處,而有開設道路(含架橋)之必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方案如經開設道路(含架橋)之工程處理後,均得供原告為農業之通常使用及設置管線。
㈣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為損害最少之方案:
⒈原告已表明本件為形成之訴(本院卷一第194頁、卷二第325
頁),本院固得於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設置管線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設置管線之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經由不同土地之數通行方案,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所涉之周圍地所有人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仍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事項為裁判,此時即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進一步而言,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藉由比較各方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價值最小者,此不失為判斷鄰地損害最少通行方案之參考方向。然此並非絕對之標準,仍應就各項因素詳加比較後,綜合判斷。
⒊依附表三「通行總面積」、「通行總面積價值」欄,原告方
案之通行總面積為1,183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43,070元;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通行總面積為356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計算之通行總面積價值為103,240元,可知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之通行總面積、價值均明顯少於原告方案。
⒋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之路線大部分係沿著被通行地之地籍線
通行,反觀原告方案則貫穿被通行地,顯然對被通行地之完整性影響較鉅。再者,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亦肯認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係損害較小之方案,並表明不阻撓原告通行其管理之95-8、95-14土地;而95-16土地之管理者水利署復陳稱:若本院認定原告須通行本署管理之95-16土地以至公路,原告嗣後得依農田水利法之相關規定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規費等語(本院卷二第197、257頁),亦未阻撓原告通行其管理之95-16土地。綜合判斷後,堪認在所有可能的通行方案中,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因通行總面積及價值最小、所生損害較小、對被通行地之完整性影響較小,且未經被告國產署中區分署及水利署反對通行,應認此方案實屬損害最少之方案。
⒌基上,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確屬損害最少之方案,惟原告僅
將原告方案行經之土地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列為被告,納入訴之聲明範圍,卻未納入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行經之土地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設置管線之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案,如經審酌後認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案,則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未聲明事項為裁判。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其對被告所有或管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含架橋)、設置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第786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附圖一:埔里地政113年2月1日埔土測字第27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埔里地政113年1月31日埔土測字第25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三:埔里地政111年9月7日埔土測字31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原告方案附圖一(通行寬度至少3公尺) 經過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183-1 7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183 578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95-13 13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姜怡如 95-2 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姜中建 95-9 9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姜怡帆 95-7 14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95-14 155 合計 1183附表二: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附圖二(通行寬度2.5公尺) 經過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水利署) 95-16 9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95-8 227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95-14 33 合計 356
附表三:各通行方案比較編號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所有人 面積(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新臺幣) 通行總面積價值(新臺幣) 1 原告方案 183-1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72 1,183 290×72=20,880 343,070元 (計算式:20,880+167,620+38,860+1,740+27,840+ 41,180+44,95) 183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578 290×578=167,620 95-13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134 290×134=38,860 95-2 姜怡如 6 290×6=1,740 95-9 姜中建 96 290×96=27,840 95-7 姜怡帆 142 290×142=41,180 95-14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155 290×155=44,950 2 被告姜中建等3人方案 95-16 中華民國(管理者:水利署) 96 356 290×96=27,840 103,240元 (計算式:27,840+65,830+9,570) 95-8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227 290×227=65,830 95-14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33 290×33=9,570
附表四:本案所涉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經過地號土地 所有人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吳明珠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吳明珠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尚未編定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特定農業區 水利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姜怡如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姜中建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姜怡帆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特定農業區 國土保安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水利署) 特定農業區 國土保安用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 特定農業區 林業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