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大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朱宏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訴訟代理人 林宛儀
林心畬被 告 涵碧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陳炳坤
林栢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會員卡(卡號:AS01-A-K-A0693)或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2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2月4日簽署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經原告屢次致電向被告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10年9月27日寄發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00028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詎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及再經原告多次致電催討保證金,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意思表示應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即生效力,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即提出原告欠費數額,抵繳後返還保證金。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欠費數額證明,被告應即返還保證金。
㈡依系爭契約內容為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持續利用飯店設
施及住宿優惠價格之服務,原告就此利用飯店設施與住宿優惠價格時應支付一定金額金錢,且無關存續期間之合意觀之,其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返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時已終止,即無再簽署「會籍終止申請書」申請終止之理由,且會員卡作廢應屬被告內部作業即可完成,焉需原告簽署會員切結書「承認」會員卡「作廢」。
㈢返還保證金與繳回契約、收據正本等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類
推適用:系爭契約乃由會員(即原告)於入會之際先行繳交入會費、入會保證金、年費等費用,負給付各項費用予飯店經營者(即被告)之義務,以使用被告飯店之相關設施及服務,而飯店經營者負提供房間住宿、表演活動等服務,並以優惠價格使會員優先利用之義務,基於保證金、入會費、年費、使用費之支付與使會員利用飯店設施、提供服務之義務,當事人間產生具有對價性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提供一定設施之服務」及「一定金錢之支付」為系爭契約之對價義務。保證金繳納收據為系爭契約成立始,為證明原告業已繳納保證金,為原告之利益而存在,與之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目的上之相互依賴性)者乃「原告業已支付保證金」一事。反觀於系爭契約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際,為達證明「被告業已返還保證金」之目的,被告應使原告書具「保證金返還收據」(例如原證5原告提出之確認書),該書據(保證金返還收據)才是為依被告之利益而存在,而與「被告業已返還保證金」一事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目的上之相互依賴性)。被告豈可忽略給付義務之真實目的而逕認返還保證金與繳回會員資料(會員卡、保證金繳納收據及契約書)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具有為雙務契約中雙方給付義務的「目的性」的相互依賴關係?是返還保證金與繳回會員資料(會員卡、保證金繳納收據及契約書)二者間,有何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該後段係約定保證金返還時應逕行扣抵債務,而非約定「繳回會員資料」與「返還保證金」有何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被告爰引系爭契約逕認二者有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有理。
㈣被告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積極處理,原告擔心相關證明
如繳回即無證明文件向被告主張取回保證金,實不得已。原告前於110年12月29日草擬並提出雙方簽署「確認書」(參原證5),以期雙方盡速解決,詎被告仍不予理會,於111年1月4日對原告為簽署「會員切結書」並繳納1萬元「文件補發費」等不合理之要求,迄至訴訟程序又以不須扣繳1萬元版本之「會員切結書」陳報法院,足見被告藉故延宕,無誠意返還保證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存證信函第一次送達
翌日即110年10月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涵碧樓行館」會員卡係於申請入會者簽署入會,依約
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取得會員資格後,由被告發給足以表彰其會員資格之憑證,該會員卡可使用各項運動休閒設施並享有會員專屬之活動、住宿優惠及服務。而保證金則為將來會籍終止時,應付而未付帳款及費用支付之擔保,即為擔保因該會員卡之使用所產生之住宿、餐飲消費或專屬會員活動費用之支付,而於抵繳應繳款項後餘額無息退還。會員契約終止後,原告如依約繳回會員卡,即不再享有會員專屬之優惠與服務,不會再發生應付而未付之帳款及費用,其先前繳納保證金供作未付帳款及費用支付擔保之作用亦同時消滅。故原告繳回會員卡之債務,與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實質上或履行上確有牽連關係。如原告因遺失或其他原因無法繳回會員卡,即應簽署遺失切結書,始得請求返還保證金,避免衍生無謂之紛爭,如此方符誠信及公平原則。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會員契約終止後,有關原告繳回會員卡、保證金收據及契約書之債務,與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債務,在實質上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得主張原告於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之同時,原告應繳回會員卡、保證金收據及契約書。惟多次聯繫,原告迄今拒絕簽署會籍終止申請書,拒絕繳回上述文件,或拒絕簽署文件遺失切結書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主張,本院認本件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9年2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原告於110年
9月2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意思表示於110年10月4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於該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㈡爭執事項:
被告以原告應返還會員卡或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予被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或類推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經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80萬元退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雙務契約具有發生上、存續上及功能上(履行上)之牽
連性),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基於功能上牽連性而來,並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藉由暫時拒絕自己債務之履行,促使他方履行其契約上義務,具有訴訟經濟之意義。而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所生債務,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再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99年2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條載明「甲方(指原告)申請加入本行館為會員,由本行館發給個人會員卡壹張。」、第6條「
一、會員入會後,由乙方(指被告)製發會員卡,限本人持卡使用,且不得轉借或轉租予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時,應立即以雙掛號書面通知乙方作廢及補發,會員卡補發時,應繳交壹萬元之手續費。」、第7條「會員卡可自由轉讓或繼承,但須先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受讓人或繼承人須經本行館審核同意,並繳交手續費壹拾萬元及辦妥過戶手續後始生效力」、第8條「一、資格暫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暫停其會員資格。⒊會員卡轉借他人使用者。…三、會員資格終止時,應繳回會員卡、保證金收據及本契約書。保證金則於抵繳所應繳款項後餘額無息退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頁),則由本件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為全盤觀察,兩造間所簽會員入會契約,被告製作會員卡交付予原告之目的,係為做為原告表彰會員權益之證明,以利被告對於會員之管理,同時會員卡本身,亦得自由轉讓或繼承,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就此而言,會員卡顯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則被告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負返還保證金予原告之債務,與原告允諾負擔返還會員卡之債務,彼此間縱非存在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亦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被告因系爭契約第8條繳回會員卡或辦理會員卡遺失(簽立附件所示之切結書)等相關事項,拒絕保證金之返還,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應為可採。
五、至原告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為附對待給付之判決,於原告返還會員卡或簽立如附件所示之切結書前,被告尚無遲延責任可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予以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80萬元,固屬有據;又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會員卡,或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切結書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可採,爰原告為前開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就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另本件原告之本金請求部分係全部勝訴,僅遲延利息部分敗訴,本院審酌後,關於訴訟費用,仍應命由被告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