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藍萬拴

阮玉鳳阮玉女阮玉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告藍萬拴、阮玉鳳、阮玉女、阮玉桃之被繼承人

阮朝海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8年間被南投縣政府徵收作為南投市文小四用地,嗣因南投縣政府改作為興建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南投特殊教育學校)之用,而有違反當初徵收用途之情事,被告乃於105年10月6日分別與原告簽立4份承攬委託同意書(下稱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法律關係則稱為系爭承攬委託契約),委託原告與訴外人許富雄律師聯繫行政訴訟相關事宜,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即渠等實際領取之賠償金額之5%,作為後謝酬金之用。原告為此乃聯繫上許富雄律師,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之行政訴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但因被告於提起另案行政訴訟前尚未踐行前置救濟程序,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繼而依另案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委請許富雄律師另向南投縣政府及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經內政部於109年8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90264831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土地依內政部徵收審議第206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後,南投縣政府嗣依內政部之函文,作成公告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並發文通知被告。

㈡依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所載,兩造約定之承攬委託範圍,係

從系爭土地開始進行行政訴訟相關程序起至行政訴訟相關程序完成後應協助被告盡速取回賠償金或土地之時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均應負責為被告與許富雄律師聯繫,並於行政訴訟相關程序完成後,協助被告盡速取得賠償金或土地。是依南投縣政府函附之廢止徵收土地清冊觀之,系爭土地經廢止徵收之面積為1089.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需地機關即南投特殊教育學校,前曾於110年底與被告作成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價購金額為每平方公尺6萬2,300元,被告不但於繳回之前受領之徵收補償費305萬0,460元(計算式:10

89.45×62,300=67,872,735)後,已於111年3月中旬受領價購款項6,787萬2,735元,並已取回未經價購部分之土地。故依系爭同意書所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實際領取賠償金額之5%之服務費即81萬0,278元【計算式:[(67,872,735÷4)-(3,050,460÷4)]×5%=810,278】。

㈢依系爭承攬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81萬0,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固曾簽訂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但兩造間合意之承攬

或委任範圍僅限於由原告介紹許富雄律師,按另案行政訴訟請求不當得利價差賠償之判決結果,依行政法院判決獲取之賠償金之5%作為原告承攬或委任之報酬,不及於被告因系爭土地廢止徵收後取得之買賣價金。此觀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第3條所載即明,原告之5%之報酬須待另案行政訴訟勝訴判決確定後,方得向被告為請求,敗訴則否。另案行政訴訟既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兩造間之承攬或委任工作自告終結,被告另與許富雄律師於105年10月6日簽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書,法律關係則稱為系爭委託契約)及106年5月9日簽立之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委託許富雄律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向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嗣由被告依南投縣政府指示辦理完竣繳回補償費、收回徵收土地,暨與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達成價購之協議等,均已與原告無涉。

㈡被告會另行與許富雄律師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之來

由,係因另案行政訴訟遭駁回後,許富雄律師曾指示原告召集被告至南投市○○○路0號處向被告及其他地主說明另案行政訴訟已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由許富雄律師建議改向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提出廢止徵收請求,如經廢止徵收許可,被告可以繳還徵收款後取回原被徵收之土地。被告為此乃與許富雄律師另行簽定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委託許富雄律師向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申請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最終被告如願取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並達成價購協議。倘認被告就此成果仍應給付原告報酬,至多僅係因原告單純介紹被告與許富雄律師作成簽定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之機會,究其法律關係應較趨近於民法第568條之居間契約,但仍與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無涉。

㈢原告於所委託從事之請求賠償金之另案行政訴訟遭駁回後,

與被告間已無其他承攬委託契約存在,原告請求價購金額5%之報酬暴利,殊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5年10月6日簽立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被告並於同

日與許富雄律師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書,嗣被告以內政部、南投縣政府為共同被告以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然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年4月19日駁回訴訟,嗣後確定;㈡106年5月9日被告阮玉鳳、阮玉桃至南投市○○○路0號之住宅與

許富雄律師開會,並於當日被告與許富雄律師另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㈢被告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與南投特殊教育學校達成協

議價購之合意,並簽立協議價購契約書,被告並於111年2月25日完成領取作業,被告阮玉桃、阮玉女、阮玉鳳及藍萬拴分別領得1,459萬8,447元、1,459萬8,448元、1,459萬8,447元、1,459萬8,448元;㈣上開㈠至㈢等情,有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106年5月9日會議紀錄、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被告與南投特殊教育學校協議價購契約書、特殊教育學校發文日期111年8月18日南投特教總字第1110003750號函復及補償清冊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37頁至第52頁、第203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181頁及第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主要為:原告得否依系爭承攬委託契約向被告請求各給付上開金額?以下分述之。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內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經兩造簽

名同意,足見被告依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後謝酬金5%之義務限於兩個要件均具備始可請求:1、被告實際領取金額;2、係因委託許富雄律師之另案行政訴訟判決勝訴,此觀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第2、3條約定當可明瞭。而另案行政訴訟最終並未勝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縱有自南投特殊教育學校取得價購系爭土地之價金,然非因被告委託許富雄律師另案行政訴訟勝訴所致,自非屬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所約定之情形,原告自難依系爭承攬委託契約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即各給付81萬0,278元予原告。

㈢又原告主張於另案行政訴訟遭駁回後,另於106年5月9召集被

告至南投市○○○路0號住宅由許富雄律師說明另案行政訴訟之結果,依當天會議所附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第2條之說明,自可包括後續對南投縣政府與內政部申請廢止徵收等相關程序,以及原告後續與南投特殊教育學校協議價購會議亦有為被告利益發言云云,經查:

⒈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第2條約定:委託人同意委請受託人

依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理由,另行對南投縣政府與內政部辦理申請廢止徵收等相關程序至行政訴訟一審終結止(但不含一審判決後之上訴程序。若一審判決前之程序已可使委託人之權利獲得滿足,則本件委託案提前終止),受託人同意辦理上開程序之相關費用包含在雙方於105年10月6日所簽署之委託書約定費用內,不另收取;第3條約定:除上開約定外,雙方其餘約定與105年10月6日所簽署之委託書內容相同,此有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

⒉另證人許富雄律師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原告知道我有承辦過

類似案件才會主動來找我認識,說想要打訴訟,我則請原告幫忙負責作為與地主的聯繫窗口。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其內容是由我所製作,而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不是我製作的,而係原告製作,我只是見證而已。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之抬頭及其上第3條所稱「雙方其餘約定與105 年10月6 日所簽署之委託書內容相同」,其意並不是指補充原告所製作的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而是補充我自己製作的系爭委託契約書。我所製作的系爭委託契約書及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之的委託對象為被告,受委託之人只有我,不包括原告。我與被告所簽立的系爭委託契約書,裡面確實有寫到勝訴的狀況,但廢止徵收程序為非訟程序,為避免爭議,才會在之後另外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繼續辦理廢止徵收之相關事宜。原告與地主所簽立的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是我在當天見證時才看到,裡面的內容第1條後面有「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第3條「判決勝訴賠償金領取後」等字句,可能於日後地主真領到錢後發生爭議,所以我才會另外與地主簽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但原告並沒有同時提出相關的契約書與地主簽約,才發生本件的爭議。而與地主間的報酬約定,我和原告是分別與地主約定,各自依照與地主約定的契約分別向地主收取。在與南投特殊教育學校開價購會議時,原告有發言,但似乎是針對全體地主的權益,因為跟我的發言不同,所以我沒有仔細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9頁)。

⒊核上開證人許富雄律師證述可知,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

第2、3條的約定旨在補充許富雄律師與被告在105年10月6日簽立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避免日後地主非因勝訴判決但卻領到錢,所生許富雄律師是否可請求地主給付後謝酬金之爭議。此補充約定內容當與原告無涉,更非在補充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之內容,原告卻執此非其所製作、非與被告約定之系爭委託契約補充約定書作為原先系爭承攬委託書文義之補充,並不足採。是依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之內容,已明白約定被告應給付後謝報酬之情形為何,當事人意思表示十分明確,無須另外探求而為解釋之必要,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被告縱有自南投特殊教育學校領到上開金額,但已逸脫兩造系爭承攬委託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報酬,自無理由。

⒋至原告稱其於南投特殊教育學校協議價購會議中有為被告發

言部分,被告最終並非因另案行政訴訟勝訴判決而領得上開金錢,而係因廢止徵收程序後,被告與南投特殊教育學校協議價購之故,即使原告有為被告利益發言,亦與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所約定原告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符,此節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委託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各請求81萬0,278元及遲延利息,因與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約定之內容不符,並無理由,均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表編號 系爭承攬委託同意書之內容 卷證出處 1 茲為南投縣中興新村文小(四)用地徵收案件全權委託陳美玲小姐負責與許富雄律師聯繫和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協助委託人儘速領取賠償金,並先行約定給付酬金及其他承攬 委託條件如下: 一、承攬辦理範圍說明:立本委託同意書地主(或繼承人)皆於78年陸續領取南投縣政府土地補償費,因該用地原為文小四預定地今政府改興建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有違當年徵收用途,今全權委託陳美玲小姐負責與許富雄律師聯繫行政訴訟相關程序,並由許富雄律師承接所有行政訴訟程序至本案判決確定為止。(105年10月06日起至案件全部訴訟完成) 二、約定承攬費用及後謝酬金:行政訴訟程序階段律師費用暨相關雜費皆由許富雄律師另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所有聯名參與訴訟地主之法定繼承人繳交費用均個別自 行 匯 款 給 許 富 雄 律 戶 。陳美玲小姐後謝酬金由委託地主法定繼承人承諾以實際領取賠償金總額(5%)為服務費。承攬委託人同意於領款支票兌現後10日内匯款交付,收到款項後受託人將以簡訊通知。 三、本案訴之撤回或委託人解除委託終止本約,若經判決勝訴賠償金領取後,仍須給付約定後謝酬金(5%)不得拒絕;若本案敗訴確定,委託人得拒絕給付約定後謝酬金但不得拒付律師服務費。 四、本案立約地主之法定繼承人所提供資料均係真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資料造成錯誤或損失委託人將自行負責。 五、承攬受託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4條對於承攬之工作應負保守秘密之義務。 六、如因本承攬委託涉訟委託人與受託人均同意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七、本承攬委託同意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