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李林金鳳被 告 洪惠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41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對債權人即被告所分配金額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827,000元、1,766,000元,與其約定之債權契約內容不合,且高於利息甚多等語,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558-5地號、562-54地號土地暨同段3115號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就系爭執行事件作成分配表,定期於111年5月16日實行分配,並以投院璋民執110司執平字第17413號函通知兩造、參與分配債權人,原告並於111年4月14日收受前開函文,原告於收受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製作之分配表後,未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111年4月2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收文收狀章附於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踐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乃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