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劉淑芳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芬玲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柯瑞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芬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芬玲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芬玲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兩造間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共同簽立共同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並約定共同出資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鄉守城大山埔里事業區第117、118林班地(81)(面積二甲三分、三分,共二甲六分,下稱系爭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農作物,獲利由三人均分。因此,原告、被告陳芬玲與系爭土地原承租人張國城曾於109年3月16日簽立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並約定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二甲三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原告、被告陳芬玲,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其中第2條約定第一期款100萬元、尾款480萬元。嗣原告、被告陳芬玲復與張國城於109年8月8日簽立造林地讓渡契約書(下稱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約定由張國城將系爭土地三分面積之承租權利讓與原告、被告陳芬玲,補償金額為195萬元,被告陳芬玲出資130萬元且權利2/3、原告出資65萬元且權利1/3。其中第3條約定:前述580萬元,由被告陳芬玲出資3,866,666元且權利2/3、原告出資1,933,334元且權利1/3;第4條約定:
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由被告陳芬玲出資973,333元、原告出資486,667元。
⒉又依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雖約定被
告陳芬玲之權利為2/3、原告之權利為1/3,惟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被告陳芬玲、被告柯瑞汶各有1/3權利,足見被告間係約定由被告陳芬玲出名簽立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則原告、被告陳芬玲、被告柯瑞汶實際上應各有1/3權利,並應各分擔580萬之1/3即1,933,333元、195萬元之1/3即65萬元。嗣原告先行代墊上開款項予張國城,則原告各為被告代墊2,583,333元。
⒊至被告陳芬玲固於109年3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所有鹿谷
鄉農會帳戶,惟此係連接水源頭費之部分款項;另原告雖曾於109年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5日陸續存入40萬元、40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女兒柯巧月所有鹿谷鄉農會帳戶,共140萬元,此乃原告本身投資大陸養殖業之投資款,與本案無關。
⒋被告陳芬玲已將下列款項向原告清償代墊款2,583,333元,迄今尚積欠原告代墊款1,163,828元:
⑴原告與被告陳芬玲於108年8月原預計由各自出資73萬元(即
共同出資146萬元)投標位於溪頭商店街店面之準備金,嗣因疫情而作罷,被告陳芬玲已同意將交付原告之出資73萬元作為清償代墊款。
⑵原告與被告陳芬玲於109年1月下旬原預計投資購買溪頭興產
路民宿,並由被告陳芬玲交付60萬元斡旋金予原告,嗣因未談妥買賣條件而未購買,被告陳芬玲已同意將上開60萬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墊款。
⑶被告陳芬玲復於109年3月下旬將承租之富山店退租,故原告
應返還被告陳芬玲之押租金68,572元,被告陳芬玲已同意作為清償上開代墊款。
⑷原告與被告陳芬玲共同經營農場出售農場樹木所得之價金31,
400元,被告陳芬玲同意將其可分得20,933元作為清償上開代墊款。
⑸因此,被告陳芬玲積欠原告之代墊款2,583,333元,扣除上開
73萬元、60萬元、68,572元、20,933元後,尚餘1,163,828元應返還原告。
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
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陳芬玲、柯瑞汶應各給付原告1,163,828元、2,583,3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方面:
⒈被告陳芬玲抗辯略以:
⑴原告就其與被告陳芬玲間成立代償或消費借貸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⑵原告未曾為被告代墊款項予張國城:
①依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足夠之財產且無薪資
所得,其鹿谷鄉農會帳戶、鹿谷郵局帳戶於109年3月16日簽立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時僅有存款473元、373元,足證原告並無資力代墊580萬元、195萬元。原告雖提出張國城出具之109年3月16日收據、109年9月1日之收據,證明其已交付580萬元、195萬元予張國城,惟依證人張國城之證述有避重就輕、金額交代不清等情;且依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事宜之證人陳惠邦之證述,原告當時並未交付尾款48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金流紀錄證明其交付張國城580萬元、195萬元,即難據此認定有交付580萬元、195萬元之事實。
②原告於簽立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後,向被告陳芬玲稱其已
於簽約前代墊全數款項予張國城並提出張國城出具之109年3月16日收據,要求被告陳芬玲返還代墊款。而因原告原與被告陳芬玲約定分三股(含柯瑞汶之部分)購買系爭土地二甲六分之面積,資金包含580萬元補償金及20萬元種植印加果之投資基金,共計600萬元。當時因被告柯瑞汶反對購買系爭土地,故未告知被告柯瑞汶上情,原告遂提議由其與被告陳芬玲分別為被告柯瑞汶代墊60萬元、140萬元,待將來盈餘分配時,再從中扣除被告柯瑞汶之代墊款。因此,被告陳芬玲於109年3月18日匯款60萬元至原告所有鹿谷鄉農會帳戶,再向國泰人壽、新光人壽辦理保單質借後,於109年4月1日應原告之要求而提領310萬元現金交付劉淑芳,其中30萬元為原告稱要借貸予張國城之金額,共計給付340萬元補償金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4月6日、4月8日、4月9日、4月15日陸續存入40萬元、40萬元、20萬元、40萬元至其女元柯巧月所有鹿谷鄉農會帳戶,共140萬元。再者,依原告與被告陳芬玲於110年1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曾自承有收受陳芬玲400餘萬元,亦可證明被告陳芬玲曾出資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款項乙節,應非屬實。
③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第4條曾約定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
並由被告陳芬玲出資973,333元,此部分已由被告陳芬玲於109年4月10日支付78萬元並以張國城積欠被告陳芬玲之部分借款20萬元抵銷。故被告陳芬玲已依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約定支付98萬元之連接水源頭管路費,此部分與被告陳芬玲於109年3月18日之匯款60萬元無關。
⑶縱原告有代墊之情形,惟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①依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第2條之約定,尾款480萬元應於辦
理更名承租契約後始有給付義務,核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惟系爭土地並未辦妥更名為被告陳芬玲為承租人,故被告陳芬玲並無給付480萬元之義務。
②又被告陳芬玲於111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張國城完成
系爭土地之換約程序,張國城經催告後仍未履行換約,嗣經被告陳芬玲於111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則被告陳芬玲已無給付契約價金義務。再者,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雖係由原告、被告陳芬玲、張國城簽立,惟依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之約定,係由張國城將承租權利讓與被告陳芬玲,等同形式上由張國城直接將承租權讓與被告陳芬玲,故由被告陳芬玲單獨向張國城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③此外,系爭土地之三分面積之承租人為訴外人黃坤龍,既非
張國城,則張國城無權讓與系爭土地三分面積,核屬以給付不能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應屬無效。
④因此,縱原告有代墊之事實,惟因被告陳芬玲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難認被告陳芬玲受有何利益可言。
⒉被告柯瑞汶抗辯略以:⑴被告柯瑞汶未在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109年8月8日讓渡契
約簽名,故不須支付任何價金。又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尚未經終止或解除,兩造目前尚無從清算。
⑵被告柯瑞汶當時已聲明沒有資金可以購買系爭土地,僅答應
要用租的才願意與原告、被告陳芬玲合作,惟原告向被告柯瑞汶稱系爭土地係用租的。故被告柯瑞汶從未在土地上共同經營,且原告所涉之詐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02、4812號偵查中。
⒊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反訴被告於108年5、6月間向反訴原告宣稱可透過「王永興」
之關係取得溪頭商店街「一品香」之店面承租權,反訴原告為委任反訴被告取得該承租權,遂於108年7月9日匯款12萬元至其所有鹿谷鄉農會帳戶,並於7月30日領款1萬元及8月1日領款20萬元交付現金交予反訴被告,嗣於8月7日匯款40萬元至其鹿谷鄉農會帳戶,總計73萬元予反訴被告。嗣反訴原告發現反訴被告上開說詞係詐欺,並未有「王永興」之人。⒉再者,反訴被告於108年12月間向反訴原告稱溪頭商店街「上
賓飯店」2、3樓民宿將以600萬元出售,且其與民宿老闆娘熟識,可幫忙磋商民宿買賣事宜,並稱若先提出1成買賣價款即60萬元斡旋金,可以確保優先承買民宿之權利。反訴原告遂委託反訴被告代理購買該民宿事宜,並於109年1月10日領提30萬元現金,再於109年1月16日匯款30萬元至其女兒柯巧月鹿谷鄉農會帳戶,共計交付60萬斡旋金予反訴被告。嗣因民宿老闆娘未收到該60萬元,始發現遭反訴被告詐騙。⒊再者,反訴被告就其應返還之上開60萬元、73萬元,反訴原
告是否曾同意轉為給付前述承租金之補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由於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上開委任之目的,均已無法達成,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所受領之73萬元、60萬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萬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反訴原告上開出資之73萬元、60萬元已
同意作為清償反訴被告之代墊款,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反訴被告自得主張抵銷。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並約定共同出
資在埔里仁愛鄉守城大山埔里事業區第117 、118 林班範圍(面積二甲三分、三分,共二甲六分,即系爭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獲利由原告、被告陳芬玲、被告柯瑞汶均分。
㈡原告、張國城、被告陳芬玲於109年3月16日簽立109年3月16
日讓渡契約,約定張國城將系爭甲土地之二甲三分面積承租權利讓與被告陳芬玲、原告,並以被告陳芬玲為登記名義人,補償金額為580萬元。
㈢原告、張國城、被告陳芬玲於109年8月18日簽立109年8月8日
讓渡契約,約定張國城將系爭土地之三分面積承租權利讓與被告陳芬玲、原告劉淑芳,補償金額為195萬元,被告陳芬玲利益2/3(出資130萬)、原告劉淑芳權利1/3(出資65萬)。
㈣被告陳芬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國城於函到20
日內完成國有林地之承租權讓渡,逾期即解除契約,並經張國城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嗣於6月10日通知張國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水源頭管理費共5,273,333元,張國城於6月28日收受。
㈤被告陳芬玲曾於10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陸續給付原告73萬元。
㈥原告曾收受被告陳芬玲預計於109年1月投資購買溪頭興產路民宿之斡旋金60萬元。
㈦兩造就共同經營之獲利,目前出售農場樹木所得價金為31,40
0元,被告陳芬玲可分得為10,467元,惟尚未收到上開金額。
㈧原告曾收受被告陳芬玲先前給付之承租富山店之押租金68,572元,現該富山店已退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已依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給付張國城580萬元?原
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代墊1,933,333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是否已依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給付張國城195萬元?原
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代墊65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73萬元、6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9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並約定共同出
資在埔里仁愛鄉守城大山埔里事業區第117 、118 林班範圍(面積二甲三分、三分,共二甲六分,即系爭土地)種植印加果、梅子等,獲利由原告、被告陳芬玲、被告柯瑞汶均分。原告、張國城、被告陳芬玲於109年3月16日簽立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約定張國城將系爭土地之二甲三分面積承租權利讓與被告陳芬玲、原告,並以被告陳芬玲為登記名義人,補償金額為580萬元。又原告、張國城、被告陳芬玲於109年8月18日簽立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約定張國城將系爭土地之三分面積承租權利讓與被告陳芬玲、原告劉淑芳,補償金額為195萬元,被告陳芬玲利益2/3(出資130萬)、原告劉淑芳權利1/3(出資65萬)。再者,被告陳芬玲曾於10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陸續給付原告73萬元;原告曾收受被告陳芬玲預計於109年1月投資購買溪頭興產路民宿之斡旋金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項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則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依系爭共同經營合約書、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向張國城給付580萬元、195萬元,被告各受有2,583,333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代墊乙節,固提出張國城出具之109年3
月16日收據、109年9月1日之收據,證明其已交付580萬元、195萬元予張國城。經查:
⒈參以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略以:第一期款100萬
元於簽約後支付、尾款480萬元於辦理更名承租契約後尾款一次付清等語,且其上有張國城在簽收人欄處簽名並有連帶保證人張文彥、張智評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9頁);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訂金--109年8月7日交付40萬元現金、第一期--109年8月21日交付40萬元、尾款:109年9月1日交付1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復觀諸張國城出具之109年3月16日收據之記載略以:張國城收到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之二甲三分受讓補償金580萬元,及109年9月1日收據記載略以:茲收到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三分,付款19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再者,證人張國城亦證稱: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係在陳惠邦那裡簽的,且其上之100萬、480萬元均為其所簽收,100萬係在簽約當天由原告交付;簽約後隔幾天,原告在陳惠邦的事務所外面停車場交付480萬元。蓋當時尚未辦理完成登記,但由於其有急用,故請原告先交付尾款,並請兒子張文彥、張智評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是要兒子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另外,195萬元亦係原告交付並已簽收,均是以現金方式交付,連接水源頭費146萬元,也是原告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371頁至第378頁)。足見張國城曾收受580萬元、195萬元,且均係由原告以現金之方式交付。
⒉惟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略以:第一期款100萬元於簽約後支付、尾款480萬元於辦理更名承租契約後尾款一次付清。又證人陳惠邦證稱: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係由其擬訂並在其事務所簽立,當時係因要辦理兩造間之讓渡承租權事宜,且由於讓渡契約僅能約定讓渡一人名義,故其請原告與陳芬玲協議由被告陳芬玲為登記名義人;惟因系爭土地有違規種茶,林務局不同意辦理讓渡,故其先撤回申請並告知張國城及兩造要先清除違規情形,再送件辦理。當時係因張國城有收到100萬元才簽收,但不知由何人交付,惟關於尾款480萬元,張國城明知尚未辦理讓渡事宜,應不能收到該480萬元,簽約當時在尾款欄位並無簽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第368頁至第371頁)。足見證人陳惠邦受兩造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事宜,並由原告與被告陳芬玲協議將來以被告陳芬玲之名義辦理變更名義,在簽立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時,原告已交付100萬元予張國城並由張國城簽收,至於尾款480萬元應於辦理變更為被告陳芬玲之名義後,原告及被告陳芬玲始有給付尾款480萬元之義務。則關於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480萬元之給付,乃約定以辦理更名為被告陳芬玲之承租契約為條件,係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應否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在辦理更名為被告陳芬玲之承租契約時,即為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與被告陳芬玲支付尾款480萬元之債務始發生;若未辦理更名前,則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與被告陳芬玲即不負有支付尾款480萬元之義務。因此,縱原告已支付480萬元尾款予張國城,亦不因此使被告陳芬玲或柯瑞汶受有何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⒊再者,原告固已支付580萬元、195萬元予張國城。惟觀諸下列時序:
⑴被告陳芬玲於109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⑵原告、被告陳芬玲、張國城於109年3月16日簽立109年3月16
日讓渡契約並約定補償金額為580萬元,且第一期款100萬元已於當日給付予張國城,嗣兩造於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契約並約定獲利由原告、被告陳芬玲、被告柯瑞汶均分。原告、張國城。
⑶被告陳芬玲於109年4月1日提領3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於109年9月1日提領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
⑷原告、被告陳芬玲、張國城於109年8月8日簽立109年8月8日
讓渡契約並約定補償金額為195萬元及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其中被告出資130萬元並負擔連接水源頭管路費973,333元。
⑸以上開時序以觀:
①關於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之補償金第一期款100萬元:
兩造於3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契約並約定獲利由原告、被告陳芬玲、被告柯瑞汶均分,則原告、被告陳芬玲、被告柯瑞汶應係各1/3權利,被告陳芬玲於109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09年3月16日交付100萬元第一期款予張國城,足見第一期款100萬元之其中60萬元,應係由被告陳芬玲支出,並無代墊之情形。
②關於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之補償金尾款480萬元:
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更名,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與被告陳芬玲即不負有支付尾款480萬元之義務。縱原告已支付尾款480萬元予張國城,亦不因此使被告陳芬玲或柯瑞汶受有何利益,即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代墊之情形等情,業如前述。再者,被告陳芬玲於111年5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國城於函到20日內完成國有林地之承租權讓渡,逾期即解除契約,並經張國城於111年5月31日收受;嗣於6月10日通知張國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水源頭管理費共5,273,333元,張國城於6月28日收受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存證信函記載略以:簽約當日台端(張國城)並向本人(被告陳芬玲)宣稱受讓金580萬元已由原告給付,並要求本人速將應負擔額480萬元付予原告。本人遂依指示,將應負擔額340萬元交付款原告而完成價金之給付…,另須給付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本人遂再按台端及原告之指示,交付應負擔額973,333元予原告並經原告轉交予台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23頁)。足見被告陳芬玲曾自承上開580萬元已由原告付清,且其應負擔340萬元,嗣因張國城要求被告陳芬玲應負擔340萬元,原告遂依張國城之指示而將340萬元交付原告,乃完成第一期款及尾款之全部給付,嗣再依張國城及原告之指示將連接水源頭管路費應負擔之973,333元交由原告並轉交張國城。則被告陳芬玲於109年3月1日匯款60萬元予原告並於109年4月1日提領310萬元,合計370萬元,且已將應負擔之973,333元交由原告轉交張國城。堪認被告陳芬玲所交付原告之上開370萬元,其中340萬元應係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內所述已交付原告340萬元之情形。是被告陳芬玲抗辯其已交付340萬元予原告轉交張國城乙節,應非子虛。
③關於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連接水源頭管路費146萬元:
被告陳芬玲依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已將應負擔之973,333元交由原告轉交張國城乙節,業如前述,且參以被告陳芬玲亦自承其於109年4月10日提領78萬元作為連接水源頭管路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足見被告陳芬玲於109年4月10日提領之78萬元,應係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所約定之連接水源頭管路費。
④關於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補償金195萬元:
Ⅰ依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所示,乃約定張國城將系爭土地之三
分面積承租權利讓與被告陳芬玲、原告劉淑芳,補償金額為195萬元,被告陳芬玲利益2/3(出資130萬)、原告劉淑芳權利1/3(出資65萬),且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訂金--109年8月7日交付40萬元現金、第一期--109年8月21日交付40萬元、尾款:109年9月1日交付115萬元,而張國城所收受之上開195萬元,係由原告以現金之方式交付等情,已如前述。
Ⅱ又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關於付款方式之上開約定情形,與10
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付款係以辦理更名為被告陳芬玲之承租契約為支付尾款之停止條件不同。原告、被告陳芬玲、張國城間係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性質上屬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核與前述停止條件乃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則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關於付款約定之效力,應自109年8月7日、8月21日、109年9月1日時,因始期屆至而生效,被告陳芬玲於斯時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陳芬玲就其於109年3月1日之匯款60萬元、4月1日提領310萬元係支付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之補償金,其於4月10日提領78萬元係支付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連接水源頭管路費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陳芬玲於109年9月1日提領7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與簽立109年8月8日讓渡契契之時序甚為接近,堪認應與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付款約定有關,故被告陳芬玲於109年9月1日提領70萬元應係支付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約定之款項。惟被告陳芬玲就130萬元之其餘款項60萬元是否已支付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陳芬玲代墊6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Ⅲ被告陳芬玲固抗辯原告之資力不足以代墊款項,且其已向張
國城解除契約等等。然而,原告之資力是否足夠與其有無給付或代墊價金予張國城無關。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為解除權之不可分性。依109年3月16日讓渡契約、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約定,係以原告及被告陳芬玲與張國城為雙方契約當事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陳芬玲單獨向張國城解除契約,即屬不合法,是被告陳芬玲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主張其曾就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為被告柯瑞汶代墊
款項等等。惟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僅係原告與被告陳芬玲、張國城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柯瑞汶並非簽立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之約定對被告柯瑞汶主張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109年8月8日讓渡契約為被告陳芬玲
代墊60萬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芬玲返還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委任反訴被告處理事務,因委任事務無法達成,反訴原告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其原欲取得溪頭商店街「一品香」之店面承租權73萬元及溪頭商店街「上賓飯店」民宿斡旋金60萬元等語。經查:
⒈反訴原告為取得溪頭商店街「一品香」之店面承租權,陸續
於10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給付反訴被告73萬元,且反訴被告曾收受反訴原告預計於109年1月投資購買溪頭興產路民宿之斡旋金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反訴原告以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向反訴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並經被告於112年1月31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29頁),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上開委任關係已於112年1月31日終止,反訴被告自斯日起即無收受該73萬元、6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故反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33萬元(計算式:73萬+60萬=133萬),即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固以前開對反訴原告之前述債權為抵銷抗辯。惟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固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60萬元;而反訴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反訴原告(即本件被告陳芬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負有返還133萬元之債務,惟在本件訴訟尚未確定前,上開債權即無抵銷。是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萬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本訴及反訴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㈡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