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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石渝潔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被 告 六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家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復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035016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前開函文、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其迄未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又被告解散後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阮家文為清算人,自應以前揭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公司之前董事翁榮鍾為被告,惟翁榮鍾已於108年9月20日以中研院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解除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暨被告法定代理人阮家文大樓管理員之代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165頁),是翁榮鍾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已不存在,程序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阮家文一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即屬合法。而原告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翁榮鍾之起訴,經翁榮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3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阮家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無疑。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但其曾於108年9月26日以中和宜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辭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108年9月27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系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31頁、第41-43頁、第47頁)為證。則原告寄發、用以表明辭去監察人之系爭存證信函,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家文於108年9月27日合法收受,依前開說明,其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存證信函已於該日送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生效,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108年9月27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27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8年9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