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楊敏順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民國111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尚宗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如附表一所示即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71號債權憑證(債務人之一為楊傳金,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21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被告以原告為楊傳金之繼承人,楊傳金對被告負有借款之連
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由,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楊傳金於88年8月7日死亡前即負有系爭債務,而保證債務人之繼承人本難以知悉保證債務存在,原告長年於外地工作,與楊傳金戶籍地不同、無同居共財之情事,故於繼承開始時確無法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要難僅因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有系爭債務存在,即可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系爭債務由原告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主張僅以原告繼承自楊傳金之遺產為限,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惟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楊傳金之系爭債務,以遺產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被告對楊傳金之系爭債務為執行時,聲請執行原告固有之系爭不動產,自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已概括繼承,依法自應承受楊傳金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
。因本件繼承於88年發生,無從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應適用同法第1條之2第2項規定。
㈡又楊傳金係連帶保證人,因法律上無連帶保證契約,只有連
帶債務及保證契約,楊傳金既同意與借款人負連帶責任,連帶保證契約非保證性質,應為連帶債務,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
㈢況且,原告於88年11月4日就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於楊傳金88年8月7日死亡後不到3個月內即完成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足見原告對繼承法律關係及不動產登記要件有相當之瞭解,卻故意不陳報遺產清冊且又將上開大林段53之2地號土地出售,已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被告認此屬顯失公平之事由,並有民法第1162之2條及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無其於繼承時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從知悉被繼承人楊傳金之系爭債務,或由其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即無顯失公平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
投縣○○鄉○○巷00○0號即系爭建物,亦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持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771號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4月18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㈡楊傳金於88年8月7日死亡,原住所為南投縣○○鄉○○巷00號,
原告與訴外人楊敏雄、楊端均為楊傳金之繼承人,原告與楊敏雄未拋棄繼承,楊端嗣後拋棄繼承。
㈢楊傳金死亡時之遺產如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之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財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861,958元,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八遺產分割契約書其上有地政機關印文,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於89年10月間向訴外人楊炎明以51,336元價金購買大林
段5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加計自楊傳金處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10分之1,原告就大林段5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20分之3(見本院卷第233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於90年6月29日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並於同年8月23日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由原告分得大林段53之5地號土地(1分之1)及53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3),並於98年4月9日將53之5地號土地及53之8地號土地以214,250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楊秋員(見本院卷第243至第24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㈤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自
楊傳金處繼承之大林段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172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㈥楊傳金對被告所負債務為連帶保證債務即系爭債務,於88年8月7日楊傳金死亡前已發生。
㈦原告自62年9月6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任職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技術員工作。
㈧原告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3月22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原告,系爭不動產非原告自楊傳金處繼承之財產,而為原告固有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規定主張其
就系爭債務以自楊傳金處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負限定繼承責任,是否有顯失公平?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22日修正: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明定採用法定限定繼承責任。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3、4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修訂,係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桎梏之案件。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見立法理由)。又上開規定,本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清償顯失公平,嗣立法者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於101年12月26日酌為修正「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
㈡經查:
⒈原告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日楊傳金死亡時,於民法繼承編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已開始繼承,而楊傳金對被告之所負者係連帶保證契約債務,於楊傳金死亡前已發生,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復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2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亦與被告提出之原債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據上記載楊傳金係連帶保證人相符(見本院卷第219頁、第323頁),是楊傳金之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於原告88年8月7日繼承前即已發生,堪予認定;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2日前之88年8月7日楊傳金死亡時繼承楊傳金之權利義務,且系爭債務係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符合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關於:「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債務係連帶債務,非保證債務,本件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尚非可採。
⒉本件原告雖未於繼承開始後,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而必須概括承受楊傳金之一切權利義務,但衡之楊傳金對被告所負本件債務,僅係保證契約債務,而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本件並無證據可佐原告於繼承時已知悉系爭債務存在,或自系爭債務受有利益,而原告自62年9月6日起至94年3月1日止任職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工業技術研究院擔任技術員工作,堪足認定其30餘年來因工作關係,並未實際與楊傳金長期居住共同生活,復無事證可佐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債權人有就楊傳金之財產執行以取償,則原告難以知悉本件保證債務即系爭債務之存在,自無從就其所繼承遺產與債務之多寡,判斷是否概括繼承楊傳金之權利、義務,或選擇拋棄繼承亦或限定繼承以維其權益,而未能於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前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⒊再者,楊傳金死亡時之遺產如本院卷第249頁、第250頁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財產總額3,861,958元,原告與其兄楊敏雄已為分割遺產協議,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29日收件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示,原告分割繼承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價值102,672元)、同段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價值52,704元)、同段712之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價值1,259,062元)及地上物價值10,000元,共計1,424,438元之楊傳金遺產,其餘由楊敏雄繼承。而系爭債務即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2,791,356元及自92年7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09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程序費用157元,暨已核算尚未受償違約金237,40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則系爭債務計算至本件言詞論終結日111年10月17日止,系爭債務總金額為8,239,253元(2,791,356元本金+4,341,944元利息+868,389元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57元+237,407元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8,239,253元),較原告繼承自楊傳金之遺產價值高出680萬餘元,二者顯不相當。則如令原告概括繼承系爭債務,將導致原告負擔高於其分割繼承取得遺產逾5倍以上之鉅額系爭債務,勢必影響其生計及財產權,堪認由原告繼續履行楊傳金對被告所負之系爭債務,應對原告顯失公平。
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
」,應解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上開規定,僅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要求繼承人應踐行開具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禁止催告期間清償債權等,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1162條之2及第1163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主張負限定繼承責任,尚非可採。況且,原告分割繼承取得楊傳金之遺產,僅於約10年後之98年4月9日將繼承取得之大林段53之5地號土地(包括他筆土地)出售他人,該筆大林段53之5地號土地依原告繼承時之價值102,672元,及原告自承出售所得142,833元(已扣除非繼承楊傳金大林段53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僅占其分割繼承取得之財產總價值1,424,438元將近1成及約1成比例,其他9成自楊傳金所遺分割繼承取得之土地,均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追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自楊傳金處繼承之大林段5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172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上開2筆土地經鑑價為266,000及3,047,000元,合計3,31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之詢價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84頁),堪認原告並無何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為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等之情。
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
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楊傳金之繼承人,其資力如何本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審酌評估之處。況且,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原告自楊傳金所遺繼承取得價值3,313,000元之2筆土地,日後換價可取償比例約占系爭債務8,239,253元之4成,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之債權獲得受償,則令原告就系爭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被告而言,尚無顯失公平。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尚屬可採。
⒍基上,被告未能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原告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債務,僅負擔以楊傳金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另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雖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惟其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楊傳金之系爭債務,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卻請求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楊傳金前揭連帶保證債務即系爭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而非被繼承人楊傳金之遺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魚池鄉 大林 51-0001 2374 全部附表二:
編 號 建 物 基 地 ------------------------------------ 建 物 門 牌 權 利 範 圍 備考 1 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 ------------------------------------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