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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王志堯李佳鴻被 告 林沈

洪慶祥洪月霞洪慶順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簡妙如地政士即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水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有原告所提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101128150號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1頁)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慶隆於104年9月14日死亡,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簡妙如地政士(下稱簡妙如)為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全其對洪慶隆之債權,代位行使洪慶隆對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聲明:被代位人簡妙如地政士即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查知洪水金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一所示編號6、7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卷第200頁)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7元(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5頁),因而聲明:㈠被代位人簡妙如地政士即林慶隆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7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簡妙如地政士即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公同共有洪水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00頁至第30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訴之聲明㈠部分,係基於代位簡妙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水金所留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洪水金遺產範圍部分,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洪慶隆前積欠原告255,552元之本息債務(被告方下稱系爭債務,原告方下稱系爭債權),洪水金為洪慶隆之父,已於99年8月26日死亡,洪慶隆與被告均為洪水金之繼承人,且無聲明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洪水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及房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6地號土地)及郵局存款,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洪慶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696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696地號土地則於102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由被告洪慶祥取得,原繼承之郵局存款則現餘107元;洪慶隆後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簡妙如為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惟簡妙如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未能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洪慶隆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慶祥、洪月霞、洪慶順意見略以:其等同意原告的請

求,即將父親的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被告洪慶順另補稱:洪水金之郵局存款係用以支出喪葬費用等語。

㈡被告林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洪慶隆之被繼承人洪水金於99年8月26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696地號土地及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房屋及郵局存款,洪慶隆、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洪水金所遺之遺產,並於100年5月23日前開土地辦理登記,後696地號土地則經被告洪慶祥於102年10月15日,以分割遺產為原因登記取得,郵局存款現僅餘107元;洪慶隆後於104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簡妙如為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洪慶隆對原告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則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06年度投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給付確定;惟洪慶隆名下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致原告未能就洪慶隆名下財產執行受償等節,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未據被告以書狀、言詞爭執,且有前案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草地一字第1110002293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除戶、現戶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1年6月15日投稅房字第1110112872號函暨稅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112204020號函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6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南投郵局111年8月22日投營字第1112900202號函、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59頁至第99頁、第103頁、第117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71頁、第293頁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11頁)。是洪慶隆除系爭遺產外,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

⒉洪慶隆既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須待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洪慶隆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簡妙如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則簡妙如未即時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洪慶隆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簡妙如即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有依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遺產為洪水金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洪慶隆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洪水金死亡已逾1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告主張將洪水金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洪慶隆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簡妙如應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之房屋

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參以前開房屋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已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上開房屋雖得為繼承之標的,而得經繼承人繼承所有,惟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自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所為前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於洪慶隆有系爭債權為未獲清償,洪慶隆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選任簡妙如為遺產管理人,因簡妙如未行使洪慶隆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與簡妙如應就洪水金所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簡妙如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簡妙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由洪水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洪慶隆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一:編號 洪慶隆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水金之遺產 分割方法 1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33.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由被告與簡妙如地政士即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9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分之1 3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4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6.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 5 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1205.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6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之33333 7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8 郵局存款新臺幣107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沈 5分之1 2 洪慶祥 5分之1 3 洪月霞 5分之1 4 洪慶順 5分之1 5 簡妙如地政士即洪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5分之1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林沈 5分之1 被告洪慶祥 5分之1 被告洪月霞 5分之1 被告洪慶順 5分之1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