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呂奇璜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被 告 呂奇明
呂奇林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支出發票憑證,供原告閱覽。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與訴外人呂霈霞等8人於民國78年1月5日共同出資並合夥
經營益新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並由被告負責營運及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被告依法應製作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12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並保留相關資料,且系爭合夥事業為核對每日收支款項,則被告理應製作並留存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年至109年收支帳冊及編號3所示100年至109年營業收入流水帳之相關文件。又被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結時,為確認各合夥人是否已支領盈餘及各合夥人應受領盈餘之金額,亦應製作附表編號8所示100年至109年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並留存,以供確認是否確實給付合夥人。另為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監理站不定期之抽查,被告應設置附表編號9所示100年至109年之教練車清冊,以供監理機關檢視合格備案之駕訓車。此外,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6月6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10201981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所示,被告曾給付員工薪資及退休金,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被告應置備勞工名冊(包含退休金對應之員工清冊、員工支薪清冊等資料),故原告應有留存附表編號10所示100年至109年之退休金對應之員工清冊、編號11所示100年至109年之員工支薪清冊。此外,駕駛訓練班之學員報名及上課時,均會簽立契約書並填寫駕駛訓練紀錄卡,故被告亦應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100年至103年學員駕駛訓練紀錄卡及契約書。
㈡惟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期間,僅提供部分文件並拒絕提
出全部相關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而原告並非業務執行者,自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原告應提出系爭文件,供原告閱覽。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兩造與呂霈霞等8人於78年1月5日共同出資並合夥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並由被告負責營運、執行系爭合夥事業,且原告並非業務執行者。然而,就附表編號2所示105年至109年之收支發票憑證、編號4所示銀行存摺、編號5所示100年至109年財產目錄、編號6所示100年至109年資產負債表、編號7之100年至109年之損益表、編號8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編號9之教練車清冊、編號10退休金對應之員工清冊、編號11員工支薪清冊等文件,均已經本院函詢相關之國稅局、銀行提供資料,已可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情形,即無再令被告提供之必要,則此部分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之系爭文件,除已由相關國稅
局、銀行函查所獲資料以外,被告已提供附表編號9所示之教練車清冊、編號10之退休金對應之員工名冊,其餘資料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曾製作或留存且在本案訴訟繫屬中仍存在者為限,惟被告並未另行製作附表編號所示1、3、7、8、12,且被告亦未曾申領發票,故亦無附表所示編號2之100年至105年之收入發票憑證,僅有105年至109年之支出發票憑證。
因此,原告不得請求查閱上開不存在之資料,否則將來亦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查閱之系爭文件,被告是否有依法應製作系爭文件之義務或被告未製作系爭文件是否有無違反合夥人義務,則與本案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與呂霈霞等8人於78年1月5日共同出資並合夥經
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被告負責營運、執行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並非業務執行者等節,業據其提出共同出資合作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帳簿之權;而合夥中一人依上開條文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只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即可。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應將合夥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合夥,此觀民法第68
0 條準用同法第540 條亦明。然所謂查閱賬簿,應係指就已存在之記帳文書予以查核閱覽,若事實上未製作而不存在之賬簿,即無從請求交付或行使查閱權,要屬當然。至執行合夥事務合夥人未製作賬簿有無違反與他合夥人間委任契約意旨、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則屬另事。經查:
⒈兩造與呂霈霞等8人於78年1月5日共同出資並合夥經營系爭合
夥事業,並由被告負責營運、執行系爭合夥事業,原告並非業務執行者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得依民法第675 條規定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為被告,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帳簿。
⒉又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
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再者,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及明細分類帳簿,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各該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66條第1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原則上自得查閱與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情形有關之財產文件、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而附表編號所示1至11之文件,均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被告應依商業會計法之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所示1至11之各科目取得原始會計憑證並至少保存5年,且為系爭合夥事業營業過程應製作之會計表冊及憑證,部分文件則係為瞭解系爭合夥事業營業情形所必要之文件,亦係製作財務報表所依據之文件,均與系爭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息息相關,固屬原告得請求查閱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然而:
⑴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被告自承其保有105年至109年之支出發票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足見被告確有留存附表編號2所示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支出發票等原始會計憑證。至原告雖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年至109年收入發票憑證及100年至105年支出發票憑證,惟原告就此方面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具體資料之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難礙准許。
⑵就附表所示編號1、3、5、6、7、8、9、10、11之部分:
①原告所得請求查閱系爭合夥事業之文件,依商業會計法第38
條之規定,限於5 年內之會計憑證、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而原告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請求查閱如附表編號所示1至3、6至8、10、11部分,係屬會計帳簿、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各該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之文件;另如附表編號所示5、9,係屬財產文件,上開文件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再者,如附表編號所示2部分,屬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應保存5 年。
②觀諸國稅局南投分局111年6月6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10
201981號及111年12月1日中區國稅南投綜所字第1110204094號函檢附之系爭合夥事業100年至11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等相關資料,包含:100年度至110年度執行業務者(其他)所得收支報告表,其中附件有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其中項目包含薪資支出、退休金費用等)、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收入明細表、年度執行業務(其他)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年度執行業務(其他)薪資調查表,且亦有相關年度開訓、結訓、退訓人數及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一56頁至第225頁、卷二第167頁至第183)。足見被告曾向國稅局提供100年度至11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員工薪資調查、及學員開訓、結訓、退訓人數暨收入明細表,且關於員工薪資支出、退休金費用亦列入損益計算表。則被告既曾向國稅局提供100年度至110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盈餘分配表、財產目錄、員工薪資調查、薪資支出明細表及學員開訓、結訓、退訓人數暨收入明細表,且關於員工薪資支出、退休金費用亦已列入損益計算表,復在損益計算表列出各項收支,其中關於年度收入總額及費用總額,亦包含:薪資支出、租金、伙食費、修繕費、稅捐、文具用品及印刷、退休金準備、退休基金等項目,顯已將各項收支列入年度收入及費用總額,衡情被告應無再另自行製作上開資料之必要,且原告自上開文件應已足了解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與收入,即無再令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年至109年之收支帳冊、編號3所示100年至109年之營業收入流水帳之必要。再者,原告由上開資料亦足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盈餘分配表、教練車之清冊、員工薪資及退休金之給付等情形,亦無再令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5、6、7、8、9、10、11等文件之必要。
③基上,原告依上開國稅局回函所附之相關資料,即可知悉系
爭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編號1、3、5、6、7、8、9、10、11等文件,則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上開文件供原告查閱,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⑶就附表所示編號4之部分:
系爭合夥事業關於5年以上或5年內之開戶資料,包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至第461頁);而經本院函詢上開銀行後,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亦已回覆系爭合夥事業之開戶迄今之所有交易明細資料至院(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卷二第9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147頁),則原告自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已足知悉系爭合夥事業之交易情形,自無再令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4所示銀行存摺之必要。
⑷附表所示編號12之部分:
原告固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0年至103年學員訓練紀錄卡及契約書等等,惟就此部分仍應由原告先證明有該具體資料之存在,於獲得勝訴確定後始有強制執行之可能,而依前述國稅局回函資料關於學員開訓、結訓、退訓人數暨收入明細表所示,僅有期別、開訓日期、結訓日期、開訓人數、結訓人數、退訓人數、退訓收入、結訓收入等情形,並未有何個別學員訓練紀錄卡及契約書等情形,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留存資料;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並衡以駕駛訓練班每期招生開課後,所收學員名單於次期多有變動之常態,則前開期間學員訓練紀錄及契約之留存目的應已消失,被告未予留存附表編號12所示100年至103年之訓練紀錄及契約,亦符常情。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該具體資料之存在,故就此部分即無從命被告提出。至於理想狀態中是否應有該等資料之存在,與事實上究竟有無該等具體資料之存在,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105年至109年支出發票憑證,供原告閱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附表:
編號 文件 1 100年至109年之收支帳冊(內外帳) 2 100年至109年之收支出發票憑證 3 100年至109年之營業收入流水帳 4 銀行存摺 5 100年至109年之財產目錄 6 100年至109年之資產負債表 7 100年至109年之損益表 8 100年至109年之合夥人所得盈餘收領清冊 9 100年至109年之教練車清冊 10 100年至109年之退休金對應之員工清冊 11 100年至109年之員工支薪清冊 12 100年至103年學員訓練紀錄卡及契約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