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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原 告 宋品瑄兼訴訟代理人 彭木生被 告 黃劍雄

味碧麗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子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劍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委託被告盧子瑋、味碧麗仲介購買被告黃劍雄所有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遂於民國111年1月7日與被告盧子瑋、味碧麗簽立「斡旋金收據」書面(指本院卷第19頁;下稱系爭斡旋金契約),並交付被告味碧麗、盧子瑋2人斡旋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且約定「議價總價金6,000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如斡旋不成,應於5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全額」、「如斡旋有成,若賣方違約不賣,則賣方應加倍退還買方斡旋金,若買方違約不買,則賣方沒收斡旋金」等語,可認賣方即被告黃劍雄須同意買賣總價金、「負擔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買賣,始屬斡旋成功。

㈡被告味碧麗、盧子瑋雖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斡旋成功等語

,惟原告與被告黃劍雄於111年1月14日見面欲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黃劍雄竟表示其可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是原告認斡旋不成,依系爭斡旋金契約,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斡旋金45萬元。

㈢原告嗣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斡旋金,惟被告堅稱系爭土

地之買賣,已斡旋成功等語,是原告亦可認係被告黃劍雄違約不賣,依系爭斡旋金契約,被告應共同加倍返還原告斡旋金90萬元(計算式:45萬元x2倍=90萬元)。

㈣爰依系爭斡旋金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斡旋金契約(指本院卷第19頁)約定「議價總價金6,000

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等語,固可認賣方即被告黃劍雄須同意買賣總價金、「負擔」土地增值稅,始屬斡旋成功;惟所謂「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係指因系爭土地移轉,依法所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應由賣方負擔,而毋庸由買方負擔之意思,非指依法得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賣方仍須繳納,而須放棄申請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㈡被告盧子瑋、味碧麗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後之同日下午即

向被告黃劍雄斡旋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告知系爭土地若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農地農用),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經核准,則可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倘未經核准,仍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責任等語;被告黃劍雄於該日下午即同意買賣總價金,及負擔依法所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毋庸由買方負擔,並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指本院卷第83頁),且收受斡旋金45萬元,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已斡旋成功。㈢原告與被告黃劍雄於111年1月14日見面欲簽立買賣契約時,

因被告黃劍雄表示系爭土地有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其依法有向政府機關申請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倘未經核准,仍會負擔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責任等語,惟原告竟表示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可能要做增建及其他非農業使用,未必會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將來會遭政府機關追溯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黃劍雄應放棄前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於移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致未能於該日簽立買賣契約。

㈣被告黃劍雄為求出售,嗣向被告盧子瑋、味碧麗2人表示願意

放棄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惟未獲置理,是應認係原告違約不買,依系爭斡旋金契約,被告黃劍雄自得沒收斡旋金45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加倍返還斡旋金。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因委託被告盧子瑋、味碧麗仲介購買被告黃劍雄

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0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即系爭土地),遂於111年1月7日與被告盧子瑋、味碧麗簽立「斡旋金收據」之書面(指本院卷第19頁;即系爭斡旋金契約),並交付被告味碧麗、盧子瑋斡旋金45萬元,且約定「議價總價金6,000萬元」、「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如斡旋不成,應於5日內無息返還斡旋金全額」、「如斡旋有成,若賣方違約不賣,則賣方應加倍退還買方斡旋金,若買方違約不買,則賣方沒收斡旋金」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經原告與被告盧子瑋及味碧麗簽立之斡旋金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告盧子瑋、味碧麗於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後之同

日下午即向被告黃劍雄斡旋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並告知系爭土地若為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即農地農用),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向政府機關申請於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經核准,則可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倘未經核准,仍應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責任等語;被告黃劍雄於同日下午即同意買賣總價金,及負擔依法所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毋庸由買方負擔,並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指本院卷第83頁),且收受斡旋金4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嗣經被告黃劍雄簽名之斡旋金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與被告黃劍雄於111年1月14日見面,欲簽立買賣契約時

,因被告黃劍雄表示系爭土地有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其依法有向政府機關申請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倘未經核准,仍會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責任等語,惟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可能要做增建及其他非農業使用,未必會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將來會遭政府機關追溯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黃劍雄應放棄前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於移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致未能於該日簽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至81、123至125、127至129頁),且有兩造往來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1、85、87頁),應堪認定。

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主張系爭斡旋金契約書面既記載「增值稅由賣方『負擔』

」,應認賣方即被告黃劍雄須同意「負擔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買賣,始屬斡旋成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前開記載僅可認因系爭土地移轉,依法所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應由賣方負擔,而毋庸由買方負擔之意思,非指依法得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賣方須放棄依法可申請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而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經查:

⒈系爭斡旋金契約書面既係記載「增值稅由賣方『負擔』」,非

記載「賣方應『繳納』增值稅」等語,可認前開辭句之意思,係指因系爭土地移轉,依法所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應由賣方負擔,而毋庸由買方負擔。再者,系爭斡旋金契約書面亦未記載「系爭土地於購入後可能要做增建及其他非農業使用」等特別需求,原告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於111年1月7日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時,有以口頭表達前開特別需求,亦難認前開辭句之意思,可擴張解釋為依法得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時,賣方須放棄依法可申請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而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是以,原告主張賣方即被告黃劍雄須同意「負擔並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買賣,始屬斡旋成功等語,尚非可採。

⒉原告既委託被告盧子瑋、味碧麗仲介購買被告黃劍雄所有系

爭土地,並於111年1月7日與被告盧子瑋、味碧麗簽立系爭斡旋金契約書面(指本院卷第19頁),且交付被告味碧麗、盧子瑋2人斡旋金45萬元;被告盧子瑋、味碧麗復於同日下午向被告黃劍雄斡旋系爭土地買賣條件;被告黃劍雄亦於同日下午即同意買賣總價金,及負擔依法所生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毋庸由買方負擔,並簽署系爭斡旋金契約(指本院卷第83頁),且收受斡旋金45萬元,已認定如前,自應認系爭土地之買賣,經斡旋成功。

⒊原告與被告黃劍雄於111年1月14日見面,欲簽立買賣契約時

,被告黃劍雄固表示系爭土地有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其依法有向政府機關申請移轉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然亦表示倘未經核准,仍會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責任等語,惟原告竟表示系爭土地於購買後可能要做增建及其他非農業使用,未必會符合農地農用之要求,將來會遭政府機關追溯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黃劍雄應放棄前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於移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致未能於該日簽立買賣契約,亦認定如前,則應認係原告違反依系爭斡旋金契約所達成之買賣條件約定,不願購買系爭土地。

⒋準此,系爭土地之買賣於111年1月7日下午經斡旋成功,原告

於111年1月14日違反系爭斡旋金契約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斡旋金契約,被告黃劍雄自得沒收斡旋金45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或加倍返還前開斡旋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斡旋金契約,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斡旋金9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