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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陳秀娟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紹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申報權人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確認申報權人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