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原 告 王慰慈被 告 侯啟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毛世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910,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1年1月1日死亡,有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