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梁閔雄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水長流段35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728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除去騰空及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元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42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為系爭土地管領機關轄下之獨立行政機關,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直接管領,其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①、②之檳榔樹、鐵皮棚房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72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A2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7頁)。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兩造就系爭土地

原定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3、4、7、12、13、19條約定,系爭土地限於造林之用,造林樹種:橄欖。不得做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違反租約規定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應交還土地,造林面積有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及無條件接受出租機關終止租賃契約交還鄰地,絕無異議。然依80年及90年航照圖顯示,被告違反系爭租約於90年間砍除造林約定之橄欖及什木,興建建物並改種檳榔,復以98、100、102、10

6、110年航照資料判讀,90年以後鐵皮屋及種植檳榔之現狀持續存在,被告於97年向原告送件申租,因勘查現場發現地上有違規作物及違規鐵皮建物,經限期通知逾期未改善而註銷申租案,故被告未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110年9月22日發函限期命被告給付補償金及除去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檳榔樹及鐵皮棚房)並返還土地。經查詢後,被告就A1、A2占用土地,僅繳納使用補償金繳納至112年6月,被告就B占用土地,僅繳納使用補償金繳納至110年8月,其餘置之不理。經測量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728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A2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之土地。且參上開航照及申租資料可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檳榔、鐵皮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迄今未除去系爭地上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就附圖編號A1、A2部分,自得請求其返還自112年7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就附圖編號B部分,自得請求其返還自111年5月1日起迄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利益。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附表計算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並扣除被告已繳土地補償金計算(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1、A2、B部分土地之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95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檳榔樹(面積為6,72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2所示之檳榔樹(面積為253平方公尺)、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鐵皮建物(面積為34平方公尺;與上開編號A

1、A2之檳榔樹合稱系爭地上物);兩造間原有租賃關係至94年12月31日屆滿,97年間因原告勘查現場發現地上有違規作物及違規鐵皮建物,經限期通知逾期未改善而註銷申租案;被告在無租賃契約之情況下,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7、19-21、33-35、71-72頁),且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會同埔里地政人員及原告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及囑託埔里地政人員測量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53-162、169頁),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附圖編號A1、A2及編號B上之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又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固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與耕地(含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相同之使用分區、性質相近之使用地類別,應有比附援引前開規定之餘地。

㈤經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本身坐落山區

,並無生活機能及商業活動等情,有航照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9-123頁)等件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查遭占土地為國有地,於111年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9元,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從而,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每月所受利益額為844元【計算式:(6,728+253)×29×5%÷12=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未繳納補償金,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59元,自屬有據;被告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每月所受利益額為4元(計算式:34×29×5%÷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未繳納補償金至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共計32元(計算式:4×8=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4元,亦屬有據。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給付32元部分,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本院依聲請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0日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揭示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經60日即112年4月11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2元暨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A1、A2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9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