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洪重銜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廖榮惠
黃溪火林錦雄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榮惠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黃溪火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林錦雄應塗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北投埔段742-2(面積1,568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742-6地號土地(面積784平方公尺,下稱742-6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洪重欽、蕭聰盛、蕭聰智、蕭聰名、蕭聰茂分別共有,蕭聰茂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5日、88年3月16日、88年7月2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被告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設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普通抵押權,分別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嗣原告與洪重欽、蕭聰盛、蕭聰智、蕭聰名、蕭聰茂於96年12月31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742-6地號土地,由原告與洪重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聰盛、蕭聰智、蕭聰名、蕭聰茂則取得7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洪重欽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㈡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因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而轉載於分
割後之各宗土地,是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被告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88年4月13日、88年9月10日、89年1月15日,上開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亦未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消滅。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有所妨害,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42-6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洪重欽、蕭聰
盛、蕭聰智、蕭聰名、蕭聰茂分別共有,蕭聰茂分別於87年10月15日、88年3月16日、88年7月20日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為被告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設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普通抵押權,嗣原告與洪重欽、蕭聰盛、蕭聰智、蕭聰名、蕭聰茂於96年12月31日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及742-6地號土地,由原告與洪重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聰盛、蕭聰智、蕭聰名、蕭聰茂則取得742-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洪重欽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未實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復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7日草地一字第1110002492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基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為物權,有對世之效力;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抵押權業已消滅,仍未為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時,則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廖榮惠就如附
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4月13日、被告黃溪火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8年9月10日、被告林錦雄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之債權清償日期為89年1月15日,被告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就其等債權請求權自抵押權存續期間屆至後之翌日即88年4月14日、88年9月11日、89年1月16日起,其等債權請求權即可行使,可見15年之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03年4月13日、103年9月10日、104年1月15日已經完成,復未見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8年4月13日、108年9月10日、109年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既不存在,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尚未塗銷自屬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權能,請求被告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分別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自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廖榮惠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黃溪火塗銷如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林錦雄塗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擔保物 權利人即被告 抵押權內容 1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廖榮惠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登字第007712號 登記日期:87年10月15日 權利人:廖榮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存續期間:87年10月13日至88年4月13日 清償日期:88年4月1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聰茂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7字第001928號 設定義務人:蕭聰茂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黃溪火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登字第001735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16日 權利人:黃溪火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88年3月11日至88年9月10日 清償日期:88年9月10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聰茂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草)字第000456號 設定義務人:蕭聰茂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錦雄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登字第054120號 登記日期:88年7月20日 權利人:林錦雄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存續期間:88年7月15日至89年1月15日 清償日期:89年1月15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分計算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聰茂 設定權利範圍:12分之1 證明書字號:107(草他)字第001525號 設定義務人:蕭聰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