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李美芳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李億成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南投縣○里鎮○里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於民國102年間因有積欠債務,但因養
育子女而有購屋需求,經當時訴外人即友人、現配偶丁○○協助後,而以新臺幣(下同)675萬元,購置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均全部,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其中價款200萬元,係由丁○○簽發票據號碼PIA341380號、面額50萬元、票據號碼PI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及票據號碼PI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上3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給付,但為避免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將遭銀行查封拍賣,遂與被告口頭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持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魚池鄉農會)申辦45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地貸款),經魚池鄉農會撥入被告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由原告按期償付系爭房地貸款,系爭貸款帳戶存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持有,且各期貸款均由原告按月還款。於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告亦曾居住使用,後方搬遷他處居住,而將系爭房地提供被告居住使用。
㈡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原告近期有意出售系爭房地,原告遂
於111年3月18日以台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1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其女兒,
當時係由被告購入系爭房地,僅由原告代為處理購屋事宜,系爭購屋貸款亦係由被告交現金轉交原告後,由原告代為存入;且因兩造為至親關係,原告基於信任,方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貸款帳戶存簿交由原告保管。
㈡原告為被告之長女,自幼即受被告及其配偶(即原告母親)悉心照顧;於原告離婚後,復因積欠高額卡債,且需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全憑被告給予支持,多次借貸金錢給原告,並協助原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資力購入系爭房地;而丁○○雖曾簽發支票用以給付系爭房地50萬元之斡旋金,及陸續匯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亦係原告基於孝道所為,與系爭房地之買賣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丁○○為原告之配偶,訴外人吳○穎為原告之女。
㈡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1年3月21日收受。
㈣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上,所載之被告署名,均係由原告簽署。
㈤系爭房地係以675萬元購入,其中簽約金50萬元、房屋價款150萬元,均係由丁○○簽發系爭支票給付。
㈥魚池鄉農會於10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貸款450萬元撥入系爭貸款帳戶內。
㈦原告曾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22日
,以吳○穎向第一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穎帳戶,帳號、真實姓名詳卷),匯款3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㈧原告曾分別於102年10月4日、103年3月18日,以丁○○名義,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㈨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31日、104年2月9日,各匯款10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
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
原證9為兩造於110年12月8日之電話聯繫對話內容,原證10為
兩造、被告配偶,於110年12月8日在系爭房地之對話;被告就原證9、10之譯文內容均無爭執。
系爭房地原為許秀梅所有,因訴外人乙○○已與許秀梅就系爭
房地為買賣約定,但尚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乙○○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故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與乙○○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
系爭貸款帳戶之存簿、印章於110年10月27日前係由原告保管
;後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向魚池鄉農會申請補發系爭貸款帳戶存簿、變更印鑑,而取得系爭貸款帳戶之補發存摺,並保管變更後之印鑑。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於102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如有,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541條第2項規定即借名登記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40頁至第24
2頁、第282頁),且有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支票存根影本、系爭貸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吳○穎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魚池鄉農會111年9月28日魚農信字第1110002584號函檢附之新舊帳戶對照表及交易明細、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埔地一字第1110006947號函檢附之登記資料、魚池鄉農會111年10月21日魚農信字第1110002844號函檢附之原始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第179至第191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57頁至第77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163頁至第173頁、第245頁至第254頁、第143頁至第153頁、第263頁至第267頁),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經被告以前詞否認,茲就兩造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其於102年間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當時原告在找房子,且剛離婚需養育子女,其很積極追求原告,因為其對於埔里地區熟悉,亦有購屋經驗,所以就帶著原告一起找房子,後來就找到系爭房地;當時原告要買系爭房地之後,因原告有積欠卡債,所以有登記的問題,怕被銀行催討,所以兩造跟其既商量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被告就說可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其支付,其餘款項則係向魚池鄉農會貸款後,每個月由原告自其處取得款項,匯入系爭貸款帳戶,頭期款部分係因為其當時積極追求原告,所以其允諾為原告給付,後來其等就成為夫妻,上開頭期款項、系爭房地貸款就由其等約定為家務費用,而由其支出,系爭房地貸款都是原告在處理;系爭房地是其要送給原告的,因為原告當時有2個小孩,其想要安頓渠等,所以一開始就跟原告說好系爭房地算是原告的,但購屋款由其給付,系爭房地僅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實際上所有權人係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9頁)。又原告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00萬元,係丁○○以系爭支票給付;及原告復分別於102年9月16日、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22日、102年10月4日、103年3月18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2月9日分別以吳○穎帳戶匯款、丁○○或原告名義,匯款58萬元至系爭貸款帳戶(計算式:3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8萬元),已如前述。再原告曾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時間,以現金存入方式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存入至系爭貸款帳戶,則有魚池鄉農會111年11月23日魚農信字第1110003211號函檢附之原始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13頁);雖被告以附表所示現金,為其交付原告存入系爭貸款帳戶等等置辯等等,但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內容,未曾提出足以證明其將款項交付原告,供原告存入系爭貸款帳戶之證據,或曾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款項之紀錄;其所稱原始憑證有記載「代理人」乙事,依魚池鄉農會之前開函文記載內容,係因魚池鄉農會依農漁會信用部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作業程序,所建立之交易查證機制,以避免帳戶經作為不法使用或係存入不明現金,尚不足因原始憑證有前開字樣,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委由原告存入。是被告前開抗辯,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屬真實。則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價款、系爭貸款償付情況,核與丁○○前開所述內容相符,丁○○之前開證言,尚非毫無可採。
⒉又證人乙○○具結證稱:其為南投縣○里鎮○○路00號房屋(下稱
51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本有向系爭房地屋主購買系爭房屋,已經下斡旋金,因為購屋款問題,所以要將51號房屋出售,原告、丁○○有於102年間前來51號房屋看過,後來看完就離開,不知道誰有帶渠等去看系爭房地,渠等有喜歡,所以就來找其詢問是否有意出售系爭房屋,後來其徵求系爭房地之原屋主同意後,就換成渠等跟原屋主購買,並將斡旋金還給其,當時會簽立協議書是代書拿給其簽,因時間太久,簽立原因其已經忘記,系爭房地是丁○○要買給原告,因為從頭到尾都是原告、丁○○來看房子,跟其溝通的也是渠等,渠等一開始就有說是丁○○要買給原告的,是丁○○跟其說的,說因為渠等還沒有結婚,要給原告有保障;後來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之父親名下,當時其有問原告「確定嗎?」,原告回稱「對啊」,因為當時不知道要簽什麼東西,應該是其跟原告簽,但結果是其跟被告簽,所以其就有問原告,當時代書也在,其有說「妳確定嗎?以後不要有問題」,所以其才知道系爭房地係登記給被告,其會這樣問是因為原告有兄弟姊妹,其認為渠父親死亡後,系爭房地就可能變成兄弟姊妹均有權利,就會產生問題,對其而言,系爭房地真正購買人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7頁)。證人丙○○具結證稱:原告、丁○○有找其帶看房屋,僅看2間房屋,後來係成交系爭房地,就房屋價款給付乙事都是通知丁○○,定金、簽約金、頭期款都是丁○○支付的,貸款也是其協助丁○○去找的,利率、貸款成數都是丁○○決定,簽約時其也是聯繫原告、丁○○,其不清楚為何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其不會過問此事,簽約的時候都是由代書協助買、賣雙方簽約,其係在辦公室外面,當時其認為丁○○是要買給丈人居住,其帶看物件時都是以丁○○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3頁)。
本院審酌乙○○、丙○○分別為51號房屋屋主、仲介,與兩造間均非熟識,對於本件爭執亦無利害關係,是其等就系爭房地之前開證述內容,應無偏袒一造之必要,而均係可採。
⒊再原告舉證之其與被告、被告配偶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其
內容如附件所示,可見兩造、被告配偶曾因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乙事發生爭執,但於原告向被告、被告配偶表明系爭房地為其購入,僅借用被告姓名登記乙節,被告、被告配偶當時亦未曾否認其所陳之事實,僅不斷爭執其渠等曾繳納5期貸款,及日後將居無定所等語,並未曾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或否認原告所稱之借用被告名義購入之情形,用以駁斥原告上開陳述。是前開爭執係發生於本件訴訟前之110年12月8日,且在場者僅有兩造及被告配偶,對於系爭房地之價款、有無借名登記等事,應係本於真實情形自由陳述,則依前等當時爭執內容,堪認於兩造、被告配偶間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似已存有共識情形。
⒋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女關係,以其等之親密關係,關於彼此約
定之權利、義務僅以口頭為之,而無書立字據,應與社會通常情形相符。而參酌前開丁○○、乙○○、丙○○證述互核相符部分、附件所示譯文內容,暨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現仍為原告保管,系爭貸款帳戶之存簿、印章於110年10月27日前亦為原告保管等情。本件已堪認係原告決定購入系爭房地後,先與丁○○間就系爭房地價款之負擔、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事為約定,而由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曾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將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乙節,亦經原告舉證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執據為據。本院審酌系爭存證信函業已記載:「緣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7建號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係本人甲○○購置,購置當時經台端同意,借用台端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故現登記於台端(即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係本人借名登記在台端名下,故本人與台端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查本與台端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人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與台端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台端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本人之義務。為此,本人特以此函向台端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台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及系爭存證信函已經被告合法收受。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終止。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5月4日 10萬元 2 104年10月6日 10萬元 3 105年2月15日 10萬元 4 105年5月31日 10萬元 5 105年9月6日 10萬元 6 105年11月8日 10萬元 7 106年3月9日 20萬元 8 106年9月7日 20萬元 9 107年2月2日 10萬元 10 107年11月7日 5萬元 11 108年1月3日 10萬元 12 108年5月8日 8萬4000元 13 108年9月5日 7萬5000元 14 108年12月10日 8萬元 15 109年3月5日 6萬元 16 109年6月2日 10萬元 17 109年10月21日 6萬元 18 109年12月9日 7萬2000元
附件:
110年12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9頁) 陳述人 陳述內容 原告 阿你跟媽講怎樣? 被告 妳也要回來講啊,只有我說甘有效? 原告 為什麼你講沒效?房子是我們2人的事情耶。 被告 對啊。 被告 你這邊比較好講,我這邊也要有1個交差,妳也是要來講好,要不然我雙方面都難做人。 原告 當初我房屋說要用你的名、借你的名辦理過戶的時候,怎麼不會那麼困難。 被告 反正你怎樣也要回來講啦。 原告 好啦,我等一下回去。 110年12月8日現場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7頁) 陳述人 陳述內容 原告 媽,我跟妳說喔,妳在那個公園,那時候跟我說,說賣房子妳沒有意見的喔。 被告配偶 對啊。 原告 對啊。 被告配偶 沒有意見啊。 原告 對啊。 被告配偶 是...,本來是對,妳的沒有錯。 原告 這本來就是我的房子,房子本來就是我買的啊。 被告配偶 好,妳是打算要...給它倒,妳本來就想要...。 原告 拜託,怎麼可能給它倒。 被告配偶 來,那張單子也還在...那張單子。 被告 好了。好了。 原告 沒有,主要是說現在我一樣那5個月的錢要還爸,這樣我房子可以賣嗎? 被告配偶 那我的...我精神折磨呢? 原告 啊精神折磨要怎麼樣?妳打算要怎麼樣? 被告配偶 啊你就說要賣掉,我們兩個居無定所這樣嗎?不然我問妳... 原告 難道我5個月有繳,你們就沒有意見? 被告配偶 好啦,我請問妳?妳要賣掉,我們2個老的,妳要把我們安置去哪裡? 原告 喔,這個就要美琪跟家佑有回來說看要怎麼樣啊? 被告配偶 妳當初不是說的很好聽? 原告 當初我有跟爸說過喔,說愛蘭絕對不能賣喔,因為這一間房子不一定唷,我有跟爸這樣說喔。 原告 連美青都知道。 被告 好啦,好啦。 (與本案無關,省略) 原告 媽媽,妳現在妳跟我說,現在房子你們要怎麼解決就好了? 被告配偶 看妳啊。 原告 我就是賣掉啊,因為我賣掉... 原告 房子我賣掉,我要繳○筠(詳卷)的東西,才可以讓○筠讀書啊。 被告配偶 你賣掉沒有錯,這5個月我的折磨,我的煩惱啊。 原告 妳煩惱什麼?妳煩惱什麼? 被告配偶 煩惱繳錢啊,煩惱什麼? 原告 拜託,房子拍賣是我比較大條,不是妳比較大條。 被告配偶 妳不會煩惱?妳不會煩惱? 原告 欸,房子拍賣我全部的錢,我一輩子的錢都要浪費了,我怎麼不煩惱? 被告配偶 那妳會這樣,放它4個月沒有繳? 原告 因為我沒有錢啊,我就是沒有錢啊,我跟友宏借也借沒有啊,所以我要...我籌到錢的時候我才趕快去繳啊,繳的時候爸就...爸就自己自動去把那個銀行改了,不然我怎麼會知道你們的事情。 被告配偶 不然人家已經跑到這裡了,銀行跑到這裡了餒。 被告 我如果去繳,東西沒改我怎麼知道這是怎麼樣。 原告 你也要跟我說啊。 被告配偶 當然要跟妳說。 被告配偶 什麼也要跟妳說。 原告 當然也是要跟我說,房子我的耶。 被告配偶 你不要一直說房子是妳的啦... 原告 本來房子就是我的,不然是... 被告配偶 一個一個走啦! 原告 媽,不然房子難道是妳的? 被告配偶 他的。 原告 是誰啦? 被告配偶 現在換他的,他的名字... 原告 現在。 被告配偶 他的名字... 原告 現在為什麼是他的? 被告配偶 他的名字... 原告 是我買的,我借他的名耶。 被告配偶 一樣,不管。 被告 妳去告。 被告配偶 不然妳去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