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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葉振潭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被 告 葉振魁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劉憲璋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聲明如附表一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先、備位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筆土地分割、合併之移轉登記所涉事實,應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渠等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分割前國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父親葉獻兼以原告名義向南投縣政府所承租,嗣於民國84年承領該筆土地,經原告於99年1月7日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並於102年間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與訴外人葉振山、被告為兄弟,就系爭土地原告原有3/6權利(12,685.93平方公尺),嗣於83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之3/6權利讓售予訴外人林益三,葉振山有1/6權利(面積2,114.32平方公尺),被告有2/6權利(4,228.64平方公尺)。

⒉系爭土地於102年由葉振山之妻許櫻花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

記,將原告因放領取得之系爭土地另分割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271-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904平方公尺、4,211平方公尺),並將分割後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2年分割之271地號土地,面積為5,5

70.93平方公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林益三所有,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許櫻花所有,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3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分割方式與前述三兄弟就系爭土地應有之權利面積範圍不符,故原告前對許櫻花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本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下合稱塗銷許櫻花登記訴訟),經本院判命許櫻花應塗銷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確定。

⒊上開判決確定後,原告委由被告辦理重新分割事宜,惟被告

未經原告及葉振山同意,於105年3月23日逕將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分割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271-5地號土地(下稱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並以贈與為原因將105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登記於葉振山名下,將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再將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與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合併為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然原告於102年時,僅移轉5,570.93平方公尺予林益三,原告就系爭土地尚有772.035平方公尺之權利【計算式:系爭土地3/6面積(12,685.93x3/6=6,342.965)-移轉登記予林益三之面積5,570.93=772.035】,卻未分配到任何土地,與前開兄弟間應有之權利面積範圍不符。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查原告於102年8月13日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第2項、

第17條規定取得宗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前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此5年內不得將系爭土地移轉或分割讓與第三人。如有違反,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無效。

⒉惟原告與被告間,就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1

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5年內不得移轉之規定,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均屬無效,即應將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71條、第179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3項、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1條、第24條、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承領規約第1、2、11點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於105年3

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應將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7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審理程序中自認其已將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權利於83年8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林益山,並無任何權利,並對原告交由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的自認,法院亦受拘束,應不待他造舉證,即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是原告既已自認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現於本案主張「尚有772.035平方公尺之權利」並指稱被告未經同意分割移轉,顯非事實。

㈡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擔任出名人,與被告及葉振山間為借名

承領關係。原告與被告間於105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後續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並無實質買賣價金移轉,其真實意圖係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將標的物返還予被告之舉措,此返還行為僅使所有權名實相符,並非實質上未獲許可的「移轉贈與」給第三人,故不應適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關於「移轉」的限制。

㈢原告既已自承為出名人,實質上對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

地無權利,當初也由兩造同意訂定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現原告竟援引5年內不得移轉的規定主張無效,使其自身無法得到任何利益,反而使被告遭受損失,其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3頁):㈠分割前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葉獻兼(權利範圍4/6)、葉獻璞

(權利範圍1/6)、葉獻疆(權利範圍1/6)共同承租,葉獻璞及葉獻疆的持分後來賣給原告(權利範圍2/6),葉獻兼過世後持分由4個兒子原告、被告、葉振伯、葉振山管理(上3人權利範圍各1/6);原告的持分(權利範圍3/6)後來全部都賣予林益三,葉振伯部分賣給被告(權利範圍2/6),之後,即由被告、葉振山、林益三3個人在耕種。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一,並由其名義承租上開系爭土地,其於83年8月間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七分地)全部轉讓與訴外人林益三,雙方約定上開土地如經政府放領予原告,應由林益三完納地價,待地價繳清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應將該系爭土地轉讓持分部分移轉為林益三所有。

㈡原告於84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准放領上開土地,並發給南投

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依承領規約約定,上開土地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09,290元,原告應自84年起至98年止,於每期(半年)繳交地價3,643元,待地價繳清後,原告得憑承領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換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㈢原告與葉振山為兄弟,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7日繳清地價,許

櫻花於102年8月間委託代書張朝文持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承領證書、水土保持合格證書及地上竹木處理證明文件向南投縣政府辦理所有權登記,於102年8月13日完成登記,並於102年9月5日委託代書張朝文為分割移轉登記,將原告因放領取得之系爭土地分割出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之102年分割之27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林益三所有,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許櫻花所有,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其後系爭土地之分割、合併沿革(詳如後述),如原證12地籍圖所示(不包含原告註記意見)。

㈤塗銷許櫻花登記訴訟乙案,判決理由認定許櫻花將系爭土地

分割為102年分割之271地號土地、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參原證12圖2、3)未獲原告授權,爰准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塗銷許櫻花所分割出之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登記,並告確定。

㈥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塗銷後,於105年3月23日分割出1

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及105年分割之271-4地號2筆土地,該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包含葉振山所有之茶廠坐落土地(即本院卷第283頁附圖所示之甲地,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即如本院405頁所示之示意圖)。

㈦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再將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併入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形成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㈧105年分割之271-4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後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葉振山名下。

㈨被告取得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與102年分割之271-3

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對許櫻花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422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經本院判命許櫻花應將茶廠拆除確定後,被告立即提起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擬拆除系爭茶廠,嗣茶廠所有權人葉振山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一審認定系爭茶廠所有權人為葉振山,而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9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告確定。被告現於本院再對葉振山提起拆除系爭茶廠訴訟(本院114年度投簡調字第52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原有3/6權利,共有人之間以原告為承租人名義承租公有系爭土地,102年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扣除其移轉予第三人林益三之權利5570.93平方公尺後,就系爭土地人尚有772.035平方公尺之權利,惟原告委由被告重新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事宜,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先後分割、合併出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4,339平方公尺並登記予被告、105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2776平方公尺並登記予葉振山;備位聲明主張兩造間就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違反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5年內不得移轉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將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均為有效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就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於103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㈡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並非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102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分割出105年分割之271-4地號土地登記予葉振山、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登記予葉振魁,再將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後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並未爭執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非為原告所用印、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未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以登記不符其尚有

772.035平方公尺之持分結果為由,已難遽認原告主張之變態事實為可採。

⒉又查葉振山曾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取得現時之271-3地號

土地面積超過其持分,已占用葉振山應分得之茶廠位置,訴請本院應分割現時之271-3地號部分土地,並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振山,經本院以105年訴字第2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下稱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於該事件判決中不爭執事項㈣載明:「被告葉振潭於103年5月26日將102年9月5日分割後271之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振魁,復於105年3月23日將102年9月5日分割後271之4地號土地分割出105年3月23日分割後271之4及105年3月23日分割後271之5地號土地,並於該日將105年3月23日分割後271之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振魁及由被告葉振魁將105年3月23日分割後271之5地號土地合併至102年9月5日分割後271之3地號土地而成為合併後271之3地號土地」(參閱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判決書),已不爭執103年5月26日將102年分割之271-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且於該事件訴訟中原告與被告共同具狀自陳:「原告(即葉振山)於105年5月17日取得271-4地號土地所有權與被告葉振魁取得271-3地號土地所有權同為105年5月17日。葉振潭於鈞院103年度投簡字第142號、103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確定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依現有的分管位置,將土地分割為271-3、271-4地號,並將271-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振魁、271-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葉振山,三方均無意見,才去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原告(即葉振山)自不能再要求271-3地號甲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等語,有上開事件卷內之民事答辯狀可參(見105年訴字第212號事件卷一第557頁);復於該事件言詞辯論自承:

「271土地放領前我有向二伯葉獻疆、叔叔葉獻璞購買,另外其他部分都是我們兄弟共有。我父親就想把整筆土地都登記在我名下,一開始承租的名義人並不是我。在60幾年間是以我父親的名義承租,我向叔伯購買之後才用我的名義承租。後來我將我的部分及向叔伯購買的部分出售給林益三,出售當時還沒有放領,出售的範圍及面積就如我與林益三訂的契約。我賣給林益三的面積有七分地,但這七分地裡面除了271土地以外,還包含沒有放領的土地(不包含在271的範圍)。卷305頁所示的部分包含271地號土地及其他筆土地,但我不知道地號。我出售給林益三之後就沒有權利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吳律師:你在民國105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葉振魁之詳細情形為何?(被告葉振潭:我是交給葉振魁去辦理的。我只交付需要的證件,至於移轉的原因我不清楚。葉振魁上開辦理情形,有合乎我的意思,因為在法院判決之後,我將土地還給葉振魁,但實際上沒有買賣也沒有買賣價金。移轉的原因是地政機關登記,我不清楚。移轉土地給葉振魁的面積是依照法院判決。都是以路為界分別過戶給葉振魁跟葉振山。移轉的面積,是符合當初兄弟應該分得的比例。他們是用抽籤的,抽籤的過程是葉振魁跟葉振伯買權利後,由葉振魁跟葉振山兩人去抽籤。抽籤的時候我不在場,移轉的過程是符合抽籤的結果,因為我根本都沒有權利,所以不需要在場。抽籤的結果他們兩個都有跟我講,抽籤完他們都還有跟我一起吃飯。抽籤時,我父母都還在世。)」等語,此有該事件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卷二第11-12頁)。據上,堪認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等內容,原告自始知悉且認同。

⒊又原告將其持分讓與林益三後,剩餘部分,已無條件贈與其

母葉辜桂花,且表明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此有原告書立之讓渡書1紙可參(見105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卷一第57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是原告主張其尚有772.035平方公尺之權利,亦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形成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確實

為原告授權被告辦理,且分割登記結果符合原告、被告、葉振山之持分比例。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出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予被告,應無可採。㈡備位聲明部分:兩造間就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非無效:

⒈按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5年始得移轉,公有

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依臺灣省公有山坡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地政事務所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宗土地於5年內不得移轉及申請變更使用字樣。準此,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所為之承領,自登記取得所有權人後,5年內自無法轉讓。惟系爭土地係依據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公地放領當時所適用之法規應為78年8月17日發布之「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辦理之專案放領,而遍查上開要點並無類似5年內不得移轉之規定,地政機關亦未有5年內不得轉讓之註記,故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5年內移轉予被告,並未有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應適用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兩造間移轉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亦無可採。

⒉另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承領公有山坡地之承領人限制

轉讓或出租之立法目的,均為防止少數人承領山坡地後轉讓或出租漁利,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523頁)。故即認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有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之適用,惟本件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之轉讓,係為兩造間就其等約定依現狀使用情形取得所有權之分配結果,實際並未因轉讓而獲利,解釋上與禁止轉讓之立法目的無違,縱有違反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亦非當然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塗銷現時之271-3地號土地,於103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1條、第179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0條第3項、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1條、第24條、南投縣專案成立公有土地證書承領規約第1、2、11點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105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告應塗銷105年分割之271-5地號土地,於10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末據「臺灣省南投縣專案承領公有土地證書」所立承領規約第1條、第2條已明白揭示承領人必須自為耕作,不得轉讓或出租;不得有冒名頂替情事,此有證書在卷可參。惟據兩造於各次訴訟事件所陳,均不爭執83年8月間,原告已非實際耕作人,實際耕作人為林益三、被告、葉振山,似有違上開承領規約暨「專案辦理臺中縣示範林場等三處土地放領工作要點」第14點第1項所定之情形,此部分另由本院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原訴之聲明 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葉振魁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14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3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