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文彥被 告即反訴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晉徹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富段2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A1(面積15平方公尺)、標示A2(面積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富段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B(面積394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同富段2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C1(面積1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356元,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同富段234地號土地、同富段242地號土地、同富段25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各筆土地全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6項於反訴原告以4萬7,000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13萬9,356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占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下各別稱242、25
3、2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爭執,倘不訴請確認,將使原告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認原告本件聲明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系爭土地業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地上權後,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將坐落234、242、2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棚架(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其他地上物、作物(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年依占用234、2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234、242、25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見本院卷第207-208頁、第431-432頁、第479-480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肆、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2年3月21日至現場進行勘驗及測量,經該地政事務所鑑測完竣後,反訴原告依該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27日水地二字第1120002340號函檢送之收件日期112年3月3日土地複丈字第16900-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83頁),更正原反訴起訴之聲明第1項欲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13-414頁、第431-432頁、第479-480頁),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13-414頁),經核係就反訴被告無權占用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253地號土地,是由原告母親陳招占有居家使用,陳招於0年0
月00日出生,今年已103歲,從日據時代(34年)國民政府未來台管治前,即占有253地號土地,並興建1棟2層樓房居住,門牌號碼:信義鄉13鄰同和巷89號;另242地號土地原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41地號土地),因信義鄉農會欲在此地點興建農產物運銷中心,將原告占有之土地先隔置分割出242地號土地,剩餘面積保留原占有人即訴外人游文玉使用,就原有土地分割為241號及242號2筆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1棟即門牌號碼:信義鄉同和巷88號,此有原告父親陳永賀於50年1月10日所訂立建築物買賣證書及訴外人詹招冉於58年1月23日所親自簽字之覺書為證,原告為現占有人;234地號土地原為陳永賀所占有管理使用,從80年即占有使用迄今亦有30年之久,原告為現占有人。基上,253地號土地,原告之父母親在日據時代即34年間即占有使用到現在;242地號土地自50年間即占有使用到現在;234地號土地從80年即占有使用迄今,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均有民法上地上權人之資格。
㈡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
9條之規定,原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得請求為地上權人,無庸置疑。是故,地上權為物權,租賃權本質即為債權。因物權優於債權,而物權更有所謂準及效力,係指標的物土地不論輾轉於任何人之手,物權人之權利均得以其權利人之資格行使其占有使用權之權利,如已有建築物之房屋興建,雖未辦保存登記(即違章建築物)亦可對抗土地權利人及第三人債權之行使。故地上權人得直接使用土地所有人所管轄之土地,而地上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條件,原告乃可請求地上權之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24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05平方公尺,253地號土地,面積171平方公尺,及234地號土地,面積48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
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云云,惟就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分別占有上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無足取。復查原告自承陳招從小居住森林地帶,未曾受教育,不識字云云,應不知民法地上權之内容,無從以地上權之竟思,占有系爭土地。再者,觀諸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原告租用之系爭土地…。」等語(起訴狀第3頁第8行)及記載:「原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亦未告知是否終止契約,況原告仍繼續繳納占有土地補償金,當然即通知繳納補償金,因不足補徵,當然租賃契約仍然存在。」等語(起訴狀第5頁倒數第4行起)及原告110年12月9日民事提出委任狀及說明狀記載:「…㈡承租土地租金,因近尚未通知,請依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之金額繳納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與110年12月8日民事呈報說明狀記載:「呈報人(即原告)就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因近期尚未通知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並審酌陳招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號請求准予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主張受讓242地號土地,並以詹招冉名義繳納受益金,認與被告已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原告或陳招自始至終均係以「承租人」之地位自居而占用系爭土地。其主觀上既係以租用之意思占用上開土地,要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旨,而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原告本件主張於法無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反訴原告。陳永賀未
經反訴原告同意,自多年前起,即占有上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並陸續於該土地上搭蓋建物、棚架、設置地上物及種植作物使用,此為反訴被告於本訴中所自承。今反訴被告未經反訴原告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既未租賃、借貸,亦無地上權之設定,要係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移除占用之建物、地上物及其作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另按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於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於日本統治前即民國34年前,即於系爭土地耕種、管理使用,因此反訴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長達70多年。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按年依土地申報總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另反訴被告就234地號土地之損害金從未繳納;就242地號土地之損害金僅繳納至90年7月底;就253地號土地之損害金繳納至109年12月31日止,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就占用234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應給付自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111年4月14日回溯5年即106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年依上開2筆土地全部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234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25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3筆土地全部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及反訴被告應自106年4
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年依234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234地號土地、242地號土地、25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依上開3筆土地全部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損害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權利之歸屬何方,尚有爭執,反訴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在國民政府未遷臺執政時,反訴被告即以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70年之久,242地號土地建有2層樓房屋,242地號土地、234地號土地亦有興建鐵架房屋,搭蓋鐵皮棚房,做為居住、儲放農工具之房屋,鐵皮房屋居住,放置農業生產工具等管理使用,至今已有70年之長久時間。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769條及770條之規定,占有人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反訴被告為適格之占有權人,不能以尚未登記而認為是無權占有。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只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簡按推知其效果意思者,即應認為表意人有此表示。本件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即反訴被告自日據時期,因未有管理機關,並不是基於租賃之意思,亦非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是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全家居住使用,以利生活的延續,且在土地上栽種竹木、果樹並搭蓋鐵皮棚屋、工寮,以利工作生活方便,占有人之行為應可認定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他人土地。反訴原告請求拆屋返地及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㈡依據土地法54條規定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仍可主張時效取
得土地所有權,反訴被告本可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大多數人民一樣因不諳法律規定,且未收到總登記通知,而未於限定法律時效內主張權利,實為官方曲解法令,使人民誤解,而無奈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故即使反訴原告先為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仍不得對抗先占有系爭土地的反訴被告。
㈢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占有人均為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文彥,占有期間至少自民國106年至今。
二、如附圖所示234地號土地上標示A1、A2之鐵皮建物及雞舍,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建,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所有權人。
三、如附圖所示242地號土地上標示B之棚架為陳招所建,於90年間無償轉讓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如附圖所示253地號土地上標示C1之建物(與附圖所示標示A
1、A2、標示B,合稱系爭地上物),原為陳永賀所建,陳永賀過世後由陳招接管,陳招於90年間無償轉讓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原告即反訴被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占用,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水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相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380頁、第383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242地號土地,原自2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241地號
土地原承租人詹招冉於50年間,將其承租之土地面積405平方公尺出讓與本訴原告父親,期間於80年移交被告,於86年重新清查,由原告之母使用,後移轉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間自50年至110年已達60年之久,現占有人為原告;253地號土地於38年以前即為原告之父親占有,其上興建建物,後由原告母親接管占有,再移轉為原告占有,原告為現占有人;同段234地號土地於80年間起即占有使用,占有時間亦達30年之久,原告為現占有人。上開3筆土地占有時間均逾30年以上,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等語。然查:
⒈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未完成前繳納者,占有時效中斷。」,此規定之意旨,在於無權占有土地人,既繳納損害賠償金予土地所有人,即表示其「承認」惡意占有之事實,因此使其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故原已就占有土地繳納補償金,而後如無發生以行使地上權意思為占有之另一新事實,即難認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242地號土地,從2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是原告父
親陳永賀00年0月間與原承租人詹招冉受讓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建築物買賣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堪認242地號土地,原告原占有意思,應即延續其父親以租賃之意思占有242地號土地;復於96年間,原告之母陳招以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主張就系爭242地號土地,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6頁)。⑵又原告自承253地號、234地號土地,占用時間逾30年以上,
與242地號土地均有繳納占用國土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就系爭土地繳納補償金,堪認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⑶參以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民事陳報說明狀陳明:「呈報人(
即原告)就承租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明確表示原告係以承租人地位自居,亦可見原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占有。
㈢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逾20年以上,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拆除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拆除。本件反訴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及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至少自106年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且
反訴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234地號土地,自84年11月1日起;就242地號土地,自90年8月1日起;就253地號土地,自110年1月1日起,即未再繳納土地補償金等事實,反訴被告於言詞辯論未見爭執,亦堪認為真。
⒉反訴被告雖抗辯其以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且反訴被告有繳納補償金,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反訴被告主張其以地上權意思占有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無理由,業據說明如上,反訴被告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登記請求權,自不能以其具有地上權而主張有權占有。反訴被告復抗辯其有繳交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云云,惟其提出之收據為最近為94年間之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51-55頁),且縱認反訴被告抗辯為真,國有土地遭占用所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係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並非基於合法租賃關係之土地使用對價,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證明,自難僅以反訴被告已繳納補償金而推認其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
⒊準此,反訴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則反訴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核屬有據。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數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234地號土地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50元,242、253地號土地於106年至110年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499-504頁)。又系爭土地距離同富市區約2分鐘路程附近等情,屬市區外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環境照片(本院卷第371-373頁)附卷可佐。是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能、交通狀況、商業經濟活動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堪稱適當。
⒊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是以,反訴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自提起反訴時,即111年4月14日起,回推5年即106年4月1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仍未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堪認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受損害而受有利益之情況持續存在,故反訴原告自亦得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反訴被告返還土地為止。本件反訴被告自106年起業已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反訴被告繳納補償金之時間,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234地號土地面積為438平方公尺,242地號土地面積為405平方公尺,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反訴原告就234地號、242地號土地向反訴被告請求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數額分別為:234地號土地共4萬9,252元【計算式:550×483×5%×(3+8.5÷12)=49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2地號土地共9萬104元【計算式:1200×405×5%×(3+8.5÷12)=90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3萬9,35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雖主張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等情,惟為本訴被告所否認,而本訴原告既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本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核屬無據,難予採信,應予駁回。本件反訴被告占有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且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6項所示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就反訴部分,因該部分所命給付反訴被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就敗訴部分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