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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 劉福章

劉秀珠徐福星視同上訴人 劉福華

徐秀鳳徐秀勤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5萬0890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就聲明第1、2項請求去除第一審判

決附表一工寮、檳榔及返還附表二土地部分,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0元,聲明第1、2項標的價額合計為91萬3752元【4568.76平方公尺×200元=91萬3752元】。聲明第3項前段標的金額為3萬7138元,後段及聲明第4項不併算價額(本件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後標的價額為95萬0890元(91萬3752元+3萬7138元=95萬089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萬0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1萬0350元,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

㈡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95萬08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9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