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陳昭伶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洪源浚訴訟代理人 謝美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洪源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洪源浚」。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抵押權登記事項欄關於「權利人:洪源俊」之記載,應更正為「權利人:洪源浚」。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