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李松益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之111年10月6日由林德雲變更為顏志堅(見本院卷第79頁),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固已消滅,惟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已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75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本

院88年度促字第6636號支付命令為原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忠正為債務人,原告為債務人限定繼承人),以原告為債務人,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00分之332(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159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㈡惟李忠正於86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

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忠正於87年6月30日死亡,原告於87年8月10日辦理限定繼承。系爭不動產非因繼承取得,不屬李忠正所留遺產,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244建物)、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6土地),未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爰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如債權人非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定有明文;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是由存在之異議權發生要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忠正為

債務人,原告為債務人限定繼承人),以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李忠正於係86年9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李忠正嗣於87年6月30日死亡,原告於87年8月10日辦理限定繼承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141至16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且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縱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坐落系爭不動產上之244建物、1016土地(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為執行標的物,未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21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經本院向前開執行事件承辦股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3至112頁),系爭執行事件既未以原告固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則原告以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由,主張為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有理。再者,原告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非有理。從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尚非可採,再憑此理由,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同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