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被 告 吳梅月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
447號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7號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中。
㈡訴外人運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運太公司)為代理原告投資
興建建案之廣告企劃暨銷售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運太公司與原告成立包銷合約(下稱系爭包銷合約),嗣因運太公司發生財務問題,遂於110年3月25日與運太公司之員工即被告及訴外人宋亞霏等共10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運太公司對原告之銷售佣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51萬1,725元讓與被告及宋亞霏等10人(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兩造遂於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地院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㈢惟被告受讓之債權為運太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於運太公司與
原告簽立之系爭包銷合約中,已載明於請款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被告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原告得基於扣(費)義務人地位,於扣除所得稅9萬3,206元、健保補充保費1萬9,667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後,再將餘額給付被告即可。而前開事由係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被告未能提出發票等支付憑證,自應依原告與運太公司間前開包銷合約約定或前開規定,扣除系爭費用後,方可向原告請求所餘金額。
㈣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扣除系爭費用,竟遭被告拒絕,被告逕
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與運太公司間成立之系爭包銷合約縱載明運太公司須於
請款時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才能請款,然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不論系爭包銷合約無該內容存在,均不得用以對抗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
㈡又系爭包銷合約之約定,存在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前,
並非在和解筆錄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新發生」之事由,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原告援此法條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與運太公司成立系爭包銷合約,另運太
公司於110年3月25日與被告等10人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8頁);另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7日在臺中地院民事庭受理之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給付酬金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原告願給付被告93萬2,062元,嗣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情,兩造亦未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述各節均堪信為真。則兩造係於前案訴訟程序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故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以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為限,方得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原告主張被告係繼受運太公司對原告之債權,依其與運太公
司成立之系爭包銷合約,被告於請款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原告自得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扣繳(費)義務人之規定,於扣除稅務數額後,再給付餘額予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要求被告須出具發票憑證部分,審之原告係依據原
告與運太公司間於107年11月27日成立系爭包銷合約之約定作為依據,然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11年4月27日作成,系爭包銷合約存在於系爭筆錄作成前,且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當已知系爭包銷合約存在,既然於系爭和解筆錄中對於系爭包銷合約內容隻字未提,當係願意以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之金額作為和解之金額,自難於事後再以顯然係存在於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之事由,作為強要被告配合提出發票憑證作為給付和解金額之條件,此部分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有別,並無理由。⒉至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得基於扣繳(費)義務人地位,於給付時扣取系爭費用部分。參照財政部6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36349號函釋意旨,稅法關於扣繳義務人之規定具有強制性,不因當事人之約定而變更稅法所規定之義務,是運太公司讓與債權係為清償該公司對員工之薪資等債務,而原告僅係代運太公司清償該債務,仍應由運太公司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並辦理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事宜;運太公司對原告應收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抵償應付員工薪資等債務,如實物給付(汽車抽獎、股票股利、股票酬勞員工等)般,應於給付時依規定辦理扣繳,本案扣繳義務發生時點為債權讓與抵付應付薪資債務等時,即債權讓與日110年3月25日,又因運太公司係將應收債權讓與其員工抵償薪資等債務,係債權債務之抵償,非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尚非營業稅課徵範圍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0000000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新銷字第11103025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扣費義務人係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扣繳義務人之解釋自應依稅法上之解釋為依歸,足見運太公司與被告及宋亞霏等10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改於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人關於扣繳(費)義務人仍屬於運太公司之判斷,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立於扣繳(費)義務人之立場扣除系爭費用,均屬無稽,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足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