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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3號原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訴訟代理人 陳右昇被 告 張紀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運太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運太公司)因擔任原告投資

建案之廣告企劃暨銷售公司,對原告享有銷售佣金債權(下稱系爭佣金債權);運太公司嗣因發生財務問題,遂將系爭佣金債權讓與被告及訴外人張惠忠等人,且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㈡張惠忠等人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提起訴訟,依系爭佣金債權

,請求原告給付佣金報酬,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47號給付報酬金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並與張惠忠等人、被告於111年4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參加人(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144萬5,390元...」等語(就此約定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就此給付下稱系爭金錢)。

㈢被告於111年間以原告為債務人,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835號給付報酬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15日就原告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而開始強制執行,迄今尚未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㈣然而,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和解契約,係源自系爭佣金債

權;兩造間之系爭佣金債權,復源自運太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佣金債權。運太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佣金債權曾約定運太公司向原告請款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應配合扣除所得稅14萬4,539元、健保補充保費3萬0,498元(下合稱系爭費用)等語,且簽立有合約,被告於受讓系爭佣金債權後,自應繼受前開義務。

㈤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或執系爭和解筆錄,向原告請求給付或

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依系爭佣金債權之約定,先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乃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原告得僅給付扣除系爭費用後餘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係依系爭和解契約所生債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金錢,與系爭佣金債權已屬無涉;系爭和解契約既未約定被告請求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被告自不負前開義務,被告請求系爭金錢時,不以提出發票等支付憑證為前提或對待給付;則被告未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不屬請求權消滅或妨礙事由。

㈡系爭佣金債權固曾約定運太公司向原告請款時,應備齊發票

等支付憑證,然屬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不屬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生之請求權消滅或妨礙事由。

㈢況被告非運泰公司且為自然人,亦無從以運太公司或自身名

義開立請款發票予原告。且原告給付系爭金錢與被告之事實,倘有稅賦之產生,亦屬兩造依相關稅務法規或稅務機關處分,加以負擔之問題。原告主張其僅須給付扣除系爭費用後餘額,顯非合理。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始得提起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始可以異議之訴救濟;若其所主張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即所主張異議原因事實,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則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即與要件不符,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且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訴訟上和解,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須為和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生新事實,方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相符,而得提起之;若其所主張異議事由,在和解筆錄成立前即存在,則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不得提起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訴訟上和解,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外,亦兼有私法上

和解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如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創設性和解」,其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則於債務人不履行和解契約時,債權人應依和解契約所創設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創設性和解契約之履行爭議,應以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不受原有法律關係影響。故債權人執和解筆錄(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時,除該和解內容附有條件、期限、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供擔保後,或者,有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外,執行法院應即依債權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亦即,債權人執作執行名義之和解筆錄,該和解內容如未有附有條件、期限、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對待給付等情況,執行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間其他給付關係是否履行為由,拒絕依債權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債務人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存在,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如㈠至㈢所示事實;運太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佣金債

權曾約定運太公司向原告請款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應配合扣除系爭費用;被告向原告請求給付及聲請強制執行時,未先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等節,為被告所未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給付,或依系爭和解筆錄

聲請強制執行時,未依系爭佣金債權之約定,先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乃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請求權事由發生,原告得僅給付扣除系爭費用後餘額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稱:被告雖未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惟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請求權事由發生等語。經查:

⒈運太公司與原告間系爭佣金債權曾約定運太公司向原告請款

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如未附發票等支付憑證時,應配合扣除系爭費用;運太公司將系爭佣金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未依系爭佣金債權之約定,先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等事實,固如前述。然而,前開事實,均係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前即已存在,非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生新事實。從而,原告以前開事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要件未符。

⒉兩造於111年4月27日就其等原有紛爭之系爭佣金債權,在系

爭訴訟事件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144萬5,390元(即系爭金錢)乙節,已如前述,可見兩造顯係以原告應給付被告系爭金錢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紛爭之系爭佣金債權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就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爭議,應以系爭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不受系爭佣金債權之原有法律關係影響。再者,觀諸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除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144萬5,390元、被告受領系爭金錢後應撤回臺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訴訟事件等權利義務外,未約定被告於請求系爭金錢時,應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難認有將之附為條件或作為對待給付等情,亦未無附有期限、須債權人提供擔保等節(見系爭訴訟事件、執行事件卷)。況且,民法或其他法令亦未規定,被告於請求系爭金錢時,須以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為前提。從而,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系爭金錢、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備齊發票等支付憑證,亦不構成妨礙請求權事由。從而,原告以前開事實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未符。

⒊準此,原告所主張異議事由,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符,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