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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法定代理人 胡忠一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陳武強

李素玲李濟民李星志林岑娜即林宜蓓

陳秀美黃銘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武強應將南投縣○○市○○段000○號內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8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42元。

被告李素玲及李濟民應將南投縣○○市○○段000○號內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05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武強負擔百分之56,由被告李素玲及李濟民負擔百分之44。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武強如以新臺幣7萬8,059元、被告李素玲及李濟民如以新臺幣6萬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南投縣○○市○○段000○號內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之13號房屋),及所坐落同段37地號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並同市○○段000○號內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23號房屋),及所坐落同段26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領機關則為原告,有前開土地建物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為由,訴請遷讓返還前開建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以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被告李素玲、李濟民、李星志、林岑娜即林宜蓓、陳秀美、黃銘淵(下稱李素玲等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陳武強與1之13號房屋部分:

⒈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總面積為262.2平方公尺),坐

落在37地號土地上,其內有1之13號房屋、同路1之14、1之1

5、1之16號共4戶房屋(面積各為65.56平方公尺)。⒉1之13號房屋及所坐落37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建物及

土地,1之13號房屋,原係供作公務員宿舍使用;陳武強現居住在1之13號房屋內,屬1之1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訴外人即陳武強父親陳俠緯曾因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而獲配借用1之13號房屋作為宿舍,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甲使用借貸),陳俠緯於民國104年1月19日死亡,乃依借貸目的而使用完畢,不得再作為其等子女使用1之13號房屋之依據。陳武強欠缺占有權源,仍占有1之13號房屋,復為陳俠緯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陳武強遷讓返還1之13號房屋。

⒊陳武強欠缺占有權源,自起訴回溯5年前起即占有1之13號房

屋,受有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自起訴起回溯5年內、起訴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因占有前開房屋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額,應計算如下:⑴1之13號房屋,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價額為1萬1,488元,每月價額為191元,⑵37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價額為4萬9,347元,每月價額為847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武強返還所獲不當得利額6萬0,835元、111年7月16日起每月1,138元。

㈡李素玲等6人與23號房屋部分:

⒈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總面積為339.4平方公尺),坐

落在26地號土地上,其內有23號房屋、同路25、27、29、31、33號共6戶房屋(面積各為56.57平方公尺)。

⒉23號房屋及所坐落26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建物及土

地,23號房屋,原係供作公務員宿舍使用;李素玲等6人現設籍居住在23號房屋內,屬2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訴外人即李素玲及李濟民父親李求侯曾因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而獲配借用23號房屋作為宿舍,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下稱乙使用借貸),李求侯於72年1月1日死亡,乃依借貸目的而使用完畢,不得再作為其等子女使用23號房屋之依據。李素玲等6人欠缺占有權源,仍占有23號房屋,李素玲及李濟民復為李求侯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素玲等6人遷讓返還23號房屋。

⒊李素玲及李濟民欠缺占有權源,自起訴回溯5年前起即占有23

號房屋,受有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自起訴起回溯5年內、起訴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前開之日止,因占有前開房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依土地法地97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等規定,前開相當於租金之占有利益額,應計算如下:⑴23號房屋,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價額為8,942元,每月價額為149元計算,⑵26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即106年7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5日)期間價額為4萬2,581元,每月價額為731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素玲及李濟民返還所獲不得利額5萬1,523元、111年7月16日起每月88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陳武強應給付原告6萬0,8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1之13號房屋及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⒊李素玲等6人應將23號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⒋李素玲及李濟民應給付原告5萬1,52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件起訴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1之13號房屋及3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陳武強部分:其現在確實居住在1之13號房屋,亦願意遷讓返

還前開房屋,惟原告所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恐有疑義,請本院審酌正確性等語。

㈡李素玲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陳武強與1之13號房屋部分:

⒈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後段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甲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居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於甲「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之情,應依借貨目的,認甲已使用完畢,自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甲返還該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甲「死亡」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之情,亦應依借貨目的,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為消滅,毋庸再為終止,亦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倘甲配偶或子女等人未經配住機關同意即續住占有該屋,即屬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該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現占有人返還該房屋。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1之13號房屋為其管理之國有建物,原係供作公務員

宿舍使用;陳武強現居住在1之13號房屋內,屬1之1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陳武強父親陳俠緯曾因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而獲配借用1之13號房屋作為宿舍,成立甲使用借貸契約;陳俠緯於104年1月19日死亡等節,為陳武強所未爭執,並有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陳武強之全戶謄本、陳俠緯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本院111年8月22日投院揚家字第1110000906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6、43、47至52、149、153至160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既為1之13號房屋之管理機關,陳武強復為該房屋之現占

有人,依前開說明,陳俠緯於104年1月19日死亡時,甲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陳武強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武強遷讓返還1之13號房屋,應屬有據。

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權占有他人建物者,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建物之利益,致建物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建物之損害時,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前開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10,乃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中,雖非得當然適用,然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使用房屋者,必須使用及房屋坐落基地,房屋租金,自當以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計算基準(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意旨參照),房屋所有人得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次查:

⑴陳武強於104年1月19日陳俠緯死亡時起即屬無權占有1之13號

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陳武強返還自本件起訴(即111年7月15日)起回溯5年內、起訴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1之13號房屋之日止,因占用該房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1之13號房屋及所坐落37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

市區,生活機能及商業活動均佳等情,有google地圖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前開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建物部分應以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則屬過高。1之13號房屋現值為2萬2,975元(計算式:課稅現值9萬1,900元÷4戶=2萬2,975元),占用所坐落37地號土地面積為65.5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262.2平方公尺÷4戶=65.55平方公尺元),於105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3,1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6、61、67頁),原告主張土地部分106年7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53.5月)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共計6.5個月)則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從而,陳武強因占有1之13號房屋自111年7月15日起回溯5年內所受利益額為5萬5,084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萬2,975元+土地申報地價3,000元x面積65.55平方公尺)x年息5%x53.5月/12月+(房屋現值2萬2,975元+土地申報地價3,100元x面積65.55平方公尺)x年息5%x6.5月/12月=5萬5,084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請求陳武強給付金額於5萬5,084元部分,當屬有據;陳武強因占有1之13號房屋自111年7月16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為942元〔計算式:(房屋現值2萬2,975元+土地申報地價3,100元x面積65.55平方公尺)x年息5%÷12月=942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請求陳武強自111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金額於942元部分,亦屬有據。

㈡李素玲等6人與23號房屋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而言(民法第940條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包括基於家屬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民法第942條規定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土地者,應就「原告為所有人」、「被告為現占有人」等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已證明前開事實或被告對前開事實無爭執,而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原告就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乙節,不負舉證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23號房屋為其管理之國有建物,原係供作公務員宿

舍使用;李素玲及李濟民現居住在23號房屋內,屬2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李素玲及李濟民父親李求侯曾因任職臺灣省政府農林廳,而獲配借用23號房屋作為宿舍,成立乙使用借貸契約;李求侯於72年1月1日死亡等節,有前開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李素玲及李濟民之全戶謄本、李求侯之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9月6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10064399號函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45、53至56、151、153至159頁),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既為23號房屋之管理機關,李素玲及李濟民復為該房屋

之現占有人,依前開說明,李求侯於72年1月1日死亡時,乙使用借貸關係即為消滅,李素玲及李濟民自屬無權占有該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素玲及李濟民遷讓返還23號房屋,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李星志、林岑娜、陳秀美、黃銘淵現設籍在23號

房屋內,亦屬2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等語,並提出其於111年5月3日所申請23號房屋之全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然而,依前開全戶謄本,固得證明前開被告確設籍在23號房屋乙節,惟所謂住所地,係指當事人以久住之意思,住居在一定之地域者,不能僅以戶籍之設定,為其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僅因前開被告設籍在23號房屋,即認其等為2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復衡酌公用宿舍借用經歷卡同住眷屬欄,除記載李素玲及李濟民外,未曾記載前開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再參酌李星志為李濟民之子、林岑娜復為李星志之前配偶、黃銘淵僅為李素玲之友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回證卷),足認前開被告縱可能居住在23號房屋內,至多僅屬該房屋現占有人李素玲及李濟民之占有輔助人,而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前開被告遷讓返還23號房屋,實屬無據。再者,乙使用借貸契約業經消滅,已如前述,前開被告復非李求侯之繼承人,有李求侯之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亦無從由前開被告繼承乙使用借貸關係之返還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前開被告返還23號房屋,亦屬無據。

⒊次查:

⑴李素玲及李濟民於72年1月1日李求侯死亡起即屬無權占有23

號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素玲及李濟民返還自本件起訴(即111年7月15日)起回溯5年內、起訴翌日(即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1之13號房屋之日止,因占用23號房屋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⑵23號房屋及所坐落26地號土地位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市

區,生活機能及商業活動均佳等情,有google地圖可證;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前開建物及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原告主張建物部分應以百分之10作為計算基準,則屬過高。23號房屋現值為1萬7,883元(計算式:課稅現值10萬7,300元÷6戶=1萬7,883元;四捨五入至元),占用所坐落26地號土地面積為56.57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339.4平方公尺÷6戶=56.57平方公尺元),於105年1月、111年1月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3,100元,有前開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前開房地之登記第二謄本、前開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2、65、69頁),原告主張土地部分106年7月16日至110年12月31日期間(共計53.5月)應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共計6.5個月)則以每平方公尺3,1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從而,李素玲及李濟民因占有23號房屋自111年7月15日起回溯5年內所受利益額為4萬7,051元〔計算式:(房屋現值1萬7,883元+土地申報地價3,000元x面積56.57平方公尺)x年息5%x53.5月/12月+(房屋現值1萬7,883元+土地申報地價3,100元x面積56.57平方公尺)x年息5%x6.5月/12月=4萬7,051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請求李素玲及李濟民給付金額於4萬7,051元部分,當屬有據;李素玲及李濟民因占有23號房屋自111年7月16日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額為805元〔計算式:(房屋現值1萬7,883元+土地申報地價3,100元x面積56.57平方公尺)x年息5%÷12月=805元;四捨五入至元〕,原告請求李素玲及李濟民自111年7月16日起按月給付金額於805元部分,亦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陳武強、李素玲及李濟民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日寄存送達陳武強、111年7月29日送達李素玲及李濟民(見回證卷),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陳武強給付自111年8月13日起、李素玲及李濟民自111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陳武強應將1之1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5萬5,084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42元;李素玲及李濟民應將23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4萬7,051元,及自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命陳武強、李素玲及李濟民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核無必要;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陳武強、李素玲及李濟民於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