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源彬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 告 張登科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間於民國80年4月22日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
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將其向南投縣政府承租坐落南投縣名間鄉下新厝段392之2(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1之2(重測後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之縣有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讓渡予原告開耕,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如能放領時,被告或其繼承人應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證件配合原告或其親友辦理過戶,惟因系爭土地依法無從辦理放領,故可推認兩造當時約定之真意應為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㈡又系爭土地已得變更承租人名義,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置
之不理,爰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因此,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條件備
妥相關文件、證件配合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負任。經查:
⒈觀諸系爭讓渡書固記載:被告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
同意以70萬元讓渡給原告開耕承租(本契約成立日確實有向原告收取讓渡開耕費70萬元),讓渡土地內有墳墓一座,被告同意十年內將墳墓遷移。縣府六年換約時,被告應負責換約,田賦由原告繳納。將來系爭土地如能放領時,被告或繼承人應無條件備齊文件、印章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已明文約定若系爭土地能放領時,被告應無條件備齊文件、印章辦理過戶予原告,惟兩造間對於是否變更系爭承租人之名義隻字未提,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約定,尚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依法無從辦理放領,故可推認兩造當時簽立系爭讓渡書約定之真意應為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等等,已非可採。
⒉再者,被告與南投縣政府於74年間就系爭土地簽立南投縣公
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且陸續換約迄今;而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或租賃權轉讓與他人,或與他人耕作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收回耕作另行處理外,不得異議。而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讓渡書對承租人名義變更並無約束力,本府無法逕予辦理,惟兩造如合意,可參照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3條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向本府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繼受人承租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地用字第1110032576號函暨所附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1頁)。又倘兩造一同至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時,被告如提出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條件,即得由南投縣政府與原告重新簽立新租賃契約;惟如原告持本院之裁判或和解筆錄單獨至南投縣政府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依其內容,被告違規轉讓租賃權利之事實至為明確,南投縣政府將依系爭租約第13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對原承租人(被告)課處違約金,但原告如符合前述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資格,仍可與南投縣政府另訂新租約;否則,即由南投縣政府於收回耕地後,依前開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至第7款之放租對象及順序,重新公告放租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6月16日府地用字第111013388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足見兩造間縱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變更承租人一節為真,惟系爭讓渡書不僅不得拘束出租人即南投縣政府,且已違反系爭讓渡書第13條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自任耕作之約定。此外,關於系爭土地之放租尚須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所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由南投縣政府審查核准,即難認可由兩造合意或經本院判決後,逕由原告單獨向南投縣政府申請登記為承租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南投縣政府辦理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其舉證尚有未足。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