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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BK000-A0000000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莊仁宏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BK000-A0000000(下稱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親甲○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甲○之姓名,以如當事人欄之代號為標記,並製作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置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上10時14分許,使用手機交友軟體

檸檬結識原告,於同日駕駛車輛前往基隆市與原告見面,並搭載原告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被告與原告於110年7月4日上午7時許,抵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告竟利用原告雙腿骨折開刀行動不便而無力反抗,徒手脫除原告褲子,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分別於110年7月4日下午某時、110年7月4日晚上某時、110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租屋處,違反原告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各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因涉嫌違反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183號起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侵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㈡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現有憂鬱、焦慮、睡眠

障礙、幻覺等症狀,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合併精神症狀,迄今原告仍有失眠、社交障礙及情緒失控等狀況,因此至身心科住院、不定期回診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被告租屋處,利

用原告雙腿骨折開刀行動不便而無力反抗機會,徒手脫除原告褲子,違反原告之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又分別於110年7月4日下午某時、110年7月4日晚上某時、110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租屋處,違反原告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各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原告舉證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暨前開案件證據資料為證;而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開書狀後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再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94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經判決有罪乙節,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8頁),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乙節,應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經查:

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在前,被告所為

顯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而原告因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其出現社交障礙、情緒失控而有至身心科就診情形,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原告確因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告為高中肄業,曾任牙科助理、領班人員,現因前開侵權

行為而未能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被告為高中畢業、曾任加油員,名下有車輛1部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0年7月7日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電子卷證、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卷)。本院斟酌前開情形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及次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110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自受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可,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