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林雅芬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被 告 林志銘訴訟代理人 林錫奎
林恩瑋律師被 告 黃惠英訴訟代理人 黃朝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志銘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欄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第1、2項範圍之土地,不得有任何禁止或設置障礙物等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原告在前開第1、2項範圍之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路面)、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或瓦斯等管線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確認通行權訴訟之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就該法律關係(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訴已足,不以對所有之周圍地所有人提訴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485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欠缺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有利用被告林志銘所有之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2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被告所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欄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對外通行之必要,然為被告所否認。
⒉因被告均否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
系爭488、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土地範圍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48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惟因系爭48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通行至最鄰近之公路即南投縣水里鄉水信路1段(下稱系爭公路),是與公路間缺乏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㈡原告所有之系爭485地號土地之周圍土地現況上均有房屋坐落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488、473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且為通行之用,衡酌周遭土地使用情形,此乃係對鄰地侵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主張須經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88、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標示欄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寬度均為3公尺之範圍土地(下稱系爭通行方案)以至系爭公路,並有開設道路、埋設管線之必要。㈢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本文
,及第7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均略以:本院如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僅同意通行路寬為3公尺。又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範圍內以土石、水泥或其他方式墊高路面,鋪設路面以供通行,並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或瓦斯管等管線行為,然被告認除開設道路外,其他部分與通行目的無關,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485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⒉經查,系爭48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
乙種建築用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88地號土地為被告林志銘所有、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林志銘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9,943,及被告黃惠英應有部分比例為1萬分之57。距離系爭48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即位於系爭485地號土地東方之系爭公路。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間,因有系爭488、473地號土地之阻隔,未直接相鄰,且系爭485地號土地地勢相較於系爭473、488地號土地而言較為低下。系爭488地號土地現況並未作為建築使用,而係水泥石子路供通行之用。又,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473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曾同為重測前社子段312-6地號土地,系爭488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重測前社子段312-5地號土地等情,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水里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函復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47至149頁、第221頁),並經本院會同水里地政人員、兩造於111年4月2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第237至239頁),首堪認定為真。從而,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故原告就系爭488地號土地及系爭473地號土地,分別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通行以至系爭公路。
㈡系爭485地號土地依系爭通行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屬必要且
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就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對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有通行權:
⒈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該條第1項賦予袋地人得通行周圍鄰地,係藉由擴張袋地所有權之方式,使袋地仍能達到使用收益之功能,然此亦構成限制鄰地之效果,致鄰地受有使用收益上之負擔,自應必要及損害最小為其範圍,方能達成調和鄰地間關係,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其使用收益功能而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目的。是袋地通行權人之通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
⑴因系爭485地號土地與系爭公路間,有系爭488、473地號土地
之阻隔,而未直接相鄰,已如前述,依既有卷證判斷,系爭485地號土地非得通過系爭488、473地號土地,始能與系爭公路聯絡,是系爭通行方案以系爭488、473地號土地作為通行鄰地,應為必要之通行處所。再者,依附圖所示系爭通行方案,係以系爭488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3公尺,並延伸至系爭485地號土地,足見通行路徑筆直且緊靠系爭488、47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並未產生畸零地,已最大範圍保存其他部分土地之可利用範圍。而系爭通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衡以汽車全寬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可達2.5公尺,系爭通行方案以3公尺寬度通行至系爭公路,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並未過度擴張而害及被告利益,自屬系爭485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此外,附圖標示欄B所示鐵皮屋部分,業已拆除乙節,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顯見系爭通行方案幾乎已無需拆除任何現有之地上物,附圖標示欄B所示之鐵皮屋現實上亦不會影響到系爭通行方案之使用範圍。是以,附圖所示範圍之系爭通行方案,為對系爭488、473地號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⑵從而,系爭485地號土地依系爭通行方案通行至系爭公路,屬
必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原告為系爭48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應有通行權存在。
㈢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於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
、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⒈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就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認定如前。從而,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被告於原告有通行權範圍即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自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被告林志銘及被告於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
、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內,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包括以土石、水泥或其他方式適度墊高路面),及設置及維修電線、水管、電信或瓦斯等管線之行為: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
示面積11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為通行權人。又前開範圍土地,現況為水泥碎石子路,且有一定之坡度,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履勘現場所拍攝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7至239頁),且原告所有之系爭485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將來如作為建築使用,應有規劃適宜之道路提供一般人車安全通行之需求,惟如附圖所示系爭通行方案所經過之路線有一定之坡度,現況為水泥碎石路,恐不敷使用,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從而,被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土地上,應容忍原告以土石、水泥之方式開設道路,並可提供人車通行安全之範圍內適度墊高。又為因應將來建築之需,亦有設置電線、水管及天然氣管線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此外,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僅係判定原告於私法上有無於
被告土地上通行、開設道路及管線通行之權利,並非免除原告於實際為上開行為時應受之行政管制(例如相關法令規範或相關主管機關審核等),故原告於開設道路、安裝管線時自應一併遵守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786條及第788條袋地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林志銘所有之系爭488地號土地、被告所共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如附圖標示欄488⑴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473⑴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及被告林志銘及被告就上開範圍之土地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包括以土石、水泥鋪設或以其他方式適度墊高路面),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經衡酌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以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