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原 告 鄒秀真被 告 張永清訴訟代理人 張桂珊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本文、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可知,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裁判者為限;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法院之判決,係依當事人之聲明與其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經辯論後所為,故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言詞辯論終結為其界限,於此基準時點以前,當事人已提出或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具既判力之遮斷效,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被告占用坐落南投縣○○市○○○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或其他占有權源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下稱前案)受理,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月7日判決確定,認前案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下稱遭占土地),因兩造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下稱系爭租賃關係),故被告無庸將遭占土地返還原告。
㈡原告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遭占
土地,所憑系爭租賃關係,於前案判決(指前案判決既判力基準時點)後,因系爭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下稱南投市公所)查報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應自行拆除,故已屆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而消滅或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遭占土地,與前案訴訟間,非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為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未受前案訴訟之既判力及遮斷效所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坐落遭占土地。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受
理,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月7日判決確定,認兩造間就遭占土地(面積552.15平方公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租賃關係),被告無庸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等語,是兩造間就遭占土地所存在之系爭租賃關係,應以「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為期限。
㈢然而,系爭建物於前案判決後,經南投市公所查報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未供居住使用,僅供放置物品使用。系爭建物為無披覆處理之鋼架鐵皮建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為10年,系爭建物自82年興建至今已逾10年。可認系爭建物現已無法供使用,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因逾越「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而屆期消滅或當然終止,或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遭占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坐落遭占土地,固均屬實;然而,前案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遭占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前開規定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係指房屋實際上得使用期限而言。系爭建物現今仍具備可供作房屋使用之功能,系爭租賃關係仍存續中。
㈡系爭建物於前案判決後,固經南投市公所查報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之違章建物、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拆除,且僅為鋼架鐵皮建物,然而,在系爭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規定,與系爭建物實際上是否可供使用無涉。系爭租賃關係之期限,不以20年為限,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無關。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
07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應按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301元與原告。被告欲給付租金,經原告拒絕受領,遂於111年3月29日提存至本院提存所。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89之7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6年11月28日將289之7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父親鄒汝通。鄒汝通於96年5月24日將289之7土地分割出同段289之6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8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母親張淡。張淡於101年6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82年間在289之7土地(現系爭土地位置)上,出資興
建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即前案)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如本院卷第93頁相片;即系爭建物)。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以系爭建物占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遭占土地)。
㈢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受
理,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月7日判決確定。該判決認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以外之其餘部分土地(面積1948.8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面積552.1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同一法理,兩造間「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無庸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物;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於105年4月1日以投市工字第1050008271號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認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2條)暨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規定,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嗣經南投縣政府於105年4月19日以府建使字第4050072975號函附該府違章建築補照通知單,命被告於30日內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逾期未補辦理,則將通知拆除;嗣經該府於105年6 月30日以府建使字第1050135327號函附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裁處書,命被告應自行拆除;經該府於111年8月5日府建使字第1110182005號函本院,表示系爭建物因該府行政量能及經費有限,尚未強制執行拆除,亦無法推估實際拆除日期。故系爭建物現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經南投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命被告拆除,惟未強制執行拆除,被告亦未自行拆除。
㈤原告於111年3月11日以南投中山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18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個月內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拆除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現況與前案審判時相同(如本院卷第93、135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前案判決後,經南投市公所查報違建
、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拆除,是否得認已未能供使用?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因逾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而消滅或終止?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遭占土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理由,請求返還土地者,於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時,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得單獨交易之標的,且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坐落基地、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房屋及土地轉讓事實,發生於前開規定施行前者,亦得依前開判決意旨及所揭示法理為基礎,在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斷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辦登記建物,雖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能以所有權讓與,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惟考量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實屬無異,故前開規定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始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應以房屋通常使用之狀態,斟酌其使用安全性、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建物坐落遭占土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前案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圖為證(見前案卷第89至91、131至141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應由其就有占有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就遭占土地,「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系爭
租賃關係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者,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受理,於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4年1月7日判決確定,該判決亦認兩造間就遭占土地(面積552.1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同一法理,「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即系爭租賃關係),被告無庸將遭占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則系爭建物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應處客觀上可供使用狀態,應堪認定;系爭建物雖經南投縣政府查報為違章建築,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拆除,惟未強制執行拆除,被告亦未自行拆除,且系爭建物現況與前案審判時相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於前案審判時及現今之現況照片可佐(見前案卷第31至44、137至139頁、本案卷第93頁),且有南投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函及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2、115頁),則系爭建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處客觀上可供使用狀態,亦堪認定。從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既處客觀上可供使用狀態,自仍屬其使用期限內,則兩造就遭占土地,仍有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於前案判決後,經南投市公所查報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南投縣政府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未供居住使用,僅供放置物品使用等語。然而,系爭建物之存在暨客觀上處可供使用狀態,與其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暨是否應拆除,誠屬二事;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要件所稱「房屋」之判斷,不以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限,已如前述,其適用效果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判斷,自與該房屋是否經查報為違章建築、命自行拆除等節無涉,而應以該房屋客觀上是否可供作房屋使用為準,復如前述;況且,系爭建物未經行政機關強制拆除或被告自行拆除,且現仍處客觀上可供使用狀態,亦已認定如前;復衡以,所謂房屋,不以供住宅用者為限,供營業或工作用者亦屬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意旨參照),再參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遭占土地,乃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建物之現況,內部放置有農耕車輛、桌椅、水桶、棧板等農業器材,有系爭建物於現今之現況照片可佐(見本案卷第93頁),堪認系爭建物係供農業工作使用,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系爭建物未供工作使用乙節。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推認系爭建物現已無法供使用,系爭租賃關係已因逾越「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而屆期消滅或當然終止等語,尚非可採。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披覆處理之鋼架鐵皮建物,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為10年,系爭建物自82年興建至今已逾10年等語。然而,系爭建物自82年興建至103年12月24日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逾10年,是原告前開主張,乃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基準時點以前,即得提出卻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依前開說明,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已喪失提出之權利。再者,「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規定,僅係供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攤提折舊之用,非指該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至即不堪使用,與系爭建物客觀上是否處可供使用無涉。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建物現已無法供使用,系爭租賃關係已因逾越「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而屆期消滅或當然終止等語,亦非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等語。然而,民法第833條之1固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惟前開規定之適用,已明文限於地上權,未及租賃法律關係。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之效果,復明文租賃關係以「房屋得使用期限」為期限,不受20年限制。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等語,同非可採。
⒍基上,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以系爭建物占
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以兩造間法定租賃關係為權源,且該法定租賃關係迄今仍未消滅,故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