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號原 告 許芬
胡燕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告 張芸溱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簽訂之合
夥契約書,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迭次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復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前開聲明第3項(見本院卷第197頁),最終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基礎事
實而有所請求,且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當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8頁),合於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4月12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美容工作坊即金絲苑美容工作坊(下稱系爭美容事業),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於110年4月12日公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4條約定,原告各應出資1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交由被告保管,用以擔保原告於系爭美容事業持續提供美容技術;被告則應購買房屋供作系爭美容事業營運;暨兩造就系爭美容事業經營時間須超過10年,始無任何違約問題,如被告於5年內有違約情形,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現金。基此,原告各交付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合作保證金,被告亦提供系爭房屋供兩造經營系爭美容事業。詎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屋內之經營設備清空、招牌拆除,且無從聯繫,並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訴外人柯文夏,原告已無法於系爭房屋經營合夥事業。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系爭美容事業亦因目的不能達成,而生解散之效力,顯然被告未滿5年即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等語。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兩造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不諳臺灣契約文字用語,依兩造真
意於系爭契約第3條所稱之合作保證金,係指原告就系爭美容事業之出資款項;系爭美容事業自110年8月開幕後,原告均再提出資金用以裝修硬體、設備、維修費用、水電及支出系爭美容事業必要營運費用,而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上開費用均由兩造三人均攤,即係由原告所出資之系爭款項及被告應分攤之費用支應,是原告所出資之系爭款項係屬合夥事業財產,並非保證金性質。則兩造合夥事業現仍持續,兩造無人聲明退夥,系爭美容事業亦無清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並未特定合夥事業經營地點,系爭房屋係被告獨
立購買並負擔貸款,係因系爭美容事業每月虧損,兩造出資款項用以支付相關設備、日常開銷費用後,已所剩無幾,被告為減輕支出及房貸壓力,方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被告現仍積極尋覓營業地點以供未來經營系爭美容事業,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情形。縱認為被告有違約情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僅為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應由原告舉證受有何損害;且以系爭契約性質、違約金的比例,違約金50萬元亦有過高情形,被告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有於110年4月12日成立合夥,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美容事業。
㈡系爭契約有於110年4月12日經公證人公證。
㈢原告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被告系爭款項。
㈣系爭房屋為被告於110年5月7 日購入登記所有,嗣於111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1月27日),登記為柯文夏所有。
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需提供房屋供兩造經營系爭美容事業。
㈥被告曾提供系爭房屋供兩造經營系爭美容事業。
㈦至遲於111年2月14日即被告將系爭房屋登記為柯文夏所有後,系爭美容事業即無於系爭房屋經營。
㈧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出境,後於同年4月17日入境。㈨兩造現均未經營系爭美容事業。
四、本件爭點: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為之給付(即系爭款項)係合夥出資或保
證金性質?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等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其等得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10年4月12日成立合夥,約定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即系
爭美容事業,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上開契約於110年4月12日經公證人公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各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110年5月7日購入系爭房屋,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提供系爭房屋供兩造經營系爭美容事業;後被告於111年2月1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柯文夏,系爭美容事業即無於系爭房屋經營,且迄今均無經營情形;被告並曾於111年1月25日出境,於同年4月17日入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0頁至第301頁),並有系爭契約暨公證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7日投地一字第1110001387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01頁至117頁、第15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復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為合夥解散之事由,民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所謂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包括自始不能完成及中途不能完成,至其不能完成之原因為何,究係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是否可歸責於合夥人,均非所問。且合夥為人合性團體,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如合夥人間感情破裂,已無共同繼續事業之希望,亦屬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兩造間於110年4月12日成立合夥,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美容
事業,並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惟就系爭款項係屬原告就系爭美容事業之出資,或係作為擔保原告持續提供美容技術之保證金,兩造間顯然存有爭執,茲就上開爭執說明如下:
⒈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載明:「一、茲甲張芸溱、乙胡燕飛、
丙許芬,三人共同同意成立美容工作坊,合作期間20年,特訂本契約。二、乙丙各出資150萬元新台幣,共300萬元,作為合作保証金,合作期間保証金由張芸溱保管,不計利息。
三、工作坊地址由甲方自己買房子,房貸由甲方承擔,不收乙丙房租,但乙丙需支付店裡裝修硬體設備、維修費用、水電及工作坊用品必要之支出,三人均攤,三人同意店裡裝修硬體設備如在30萬以內由甲方承擔,超出部分乙丙需分攤。
四、工作坊成立未滿5年有人退出時,應補齊5年房租再扣50萬元違約金,房租以每月6,600元計算,滿6年退110萬,滿7年退120萬,滿8年退130萬,滿9年退140萬,滿10年後退還150萬。甲方如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若未滿5年,比照前面需支付乙丙各50萬元現金,並歸回乙丙各150萬之保證金。
(10年後甲、乙、丙三方都沒有違約問題)五、工作坊成立後如有退出者,應於3個月前告知。六、租用之房間,同意一樓可以裝修整改,二樓以上基本以原格局使用,若需整改需經甲方同意。七、任何一方親自參與者,按收入70%計算,另30%歸工作坊必要之費用。八、每月工作坊的收入,扣除必要之費用後如有剩餘,提出其中的70%作為利潤分紅,30%留著備用。九、許芬因小孩需要照顧,採彈性上班方式,原則上早上9點到下午4點,下午接小孩回家後,就可不必回店工作了。」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各合夥人各出資若干款項,作為合夥事業之出資,僅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房屋供兩造經營合夥事業,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作為合作保證金,交由被告保管;倘原告於系爭美容事業成立後6年至10年有退夥情形,得退還系爭款項之部分即110萬元至150萬元不等金額;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8條,就合夥事業初始應支出之硬體裝修費用約定分攤方式即30萬元以內被告負擔,30萬元以外兩造分攤(見系爭契約第3條),就未來經營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已約定以系爭美容事業營業所得,作為合夥事業必要費用支出之來源(見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依其等上開約定內容,兩造並無將系爭款項列入合夥出資即作為共同事業資本來源之意思;系爭款項旨在擔保原告於系爭美容事業成立期間之10年內不得有退夥情形,用以確保兩造能持續經營合夥事業即系爭美容事業。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僅為擔保性質乙節,應較合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真意。則於兩造間合夥事業即系爭美容事業解散時,系爭款項即無擔保原告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之必要,不待清算合夥財產即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就合夥事業之出資,須待合夥財產清算完結,方能請求返還等等,已非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失聯,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
,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其等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為本件請求乙節。參以系爭美容事業曾經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兩造經營;於被告111年2月14日出售系爭房屋後,即無從再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美容事業,且兩造迄今均無經營系爭美容事業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已無再行提供房屋或場所供兩造經營合夥事業;被告期間尚有長達3個月出境之事實;復因兩造間因存有系爭款項爭執,經原告告訴被告涉嫌刑事侵占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受理偵辦,亦有南投地檢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
參酌合夥因重在人合性,具有高度人格信賴關係,被告之上開行為,堪認已足使兩造感情破裂,對於合夥事業即系爭美容事業已無共同繼續經營可能,合夥目的已屬不能完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提供房屋供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致合夥目的已不能完成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如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若未滿5年,比照前面需支付乙丙各50萬元現金,並歸回乙丙各150萬之保證金」等語,依前開情形,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系爭款項即150萬元暨請求違約金,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㈣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違約金額有無過高情形,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已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者,若未滿5年,比照前面需支付乙丙各50萬元現金」等語,亦如前述。依上開文句內容,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明載上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性質僅能認屬債務人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合夥關係,約定共同經營系爭美容事業
,並由被告提供房屋供作合夥事業使用,則被告未能履行前開約定內容,致原告無從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賺取利潤,導致其等受有未能繼續經營系爭美容事業獲分利潤之損失;及於被告違約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後,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失,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本院參酌系爭美容事業至遲於111年2月14日因系爭房屋轉讓他人而無經營,被告迄今亦無提供營業場所供兩造經營系爭美容事業,合夥目的已屬不能完成。而原告確實因未能繼續經營合夥事業而無法分得利潤,且於合夥解散後亦未能及時取回系爭款項,是原告主張其等受有前開損失乙節,應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審酌上開違約情節、原告可能遭受之損害、被告因違約而可能受有之利益等節,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違約金5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酌減至15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165萬元(計算式:系爭款項即150萬元+違約金即15萬元=165萬元),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前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以國、內外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等165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