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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許芬

胡燕飛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張芸溱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上訴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費,且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給付,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本事件係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即應就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表明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就不服部分應為如何之判決),復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上訴人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僅部分不服,上訴人應以上訴聲明具體表明不服之範圍及其上訴利益具體金額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按上訴利益金額核算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