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許 芬
胡燕飛被 上訴人 張芸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該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許芬、於112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胡燕飛,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