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李如琴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宇律師被 告 嚴世揚
賴來春嚴王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嚴世揚應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666號門牌建物後方水泥鋪面,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被告嚴王準應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D,面積19平方公尺之西側水泥地,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474元。
被告嚴世揚、賴來春、嚴王準應拆除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A,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7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現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036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1713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嚴萬枝所有,於民國79年2月7日移轉登記原告所有。被告賴來春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後方廚房即分別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下稱草屯地政)複丈日期112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G,面積66平方公尺之668號門牌建物、暫編地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668號門牌建物後方廚房,占有原告所有1713地號土地;被告嚴王準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後方廚房、西側水泥地即分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H,面積68平方公尺之670號門牌建物、暫編地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670號門牌建物後方廚房、暫編地號D,面積19平方公尺之西側水泥地,占有原告所有1713地號土地;被告嚴世揚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及後方水泥鋪面即分別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F,面積10平方公尺之666號門牌建物、暫編地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666號門牌建物後方水泥鋪面,占有原告所有1713地號土地;被告賴來春、嚴王準、嚴世揚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各3分之1)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占有原告所有1713地號土地。
㈡被告所有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1713地號土地,被告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賴來春、嚴王準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逾5年,應給付起訴前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嚴世揚於108年12月4日取得F、E、A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僅請求被告嚴世揚自109年1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以171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嚴世揚應拆除F、E,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F、E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元;⒉被告賴來春應拆除G、B,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17,47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G、B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494元;⒊被告嚴王準應拆除H、C、D,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1,840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H、C、D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368元;⒋被告嚴世揚、賴來春、嚴王準應拆除A,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A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4,576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嚴萬枝於61年間在其共有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281-6地號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立人路666號房屋(下稱666號房屋)及水泥鋪面,於67至69年間在其所有斯時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1714地號土地(1713地號土地、1714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合併,故分割、合併前者下稱原1713地號土地、原1714地號土地)出資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670號房屋(下分別稱668號、670號房屋)及後方廚房、西側水泥地、南側水泥鋪面,斯時上開地上物及坐落土地均同屬嚴萬枝所有。
㈡嚴萬枝於61年4月間將F、E所有權轉讓嚴滄涼100000分之3333
3、嚴百疑100000分之33333、嚴滄憲100000分之33334;於69年6月間將G、B所有權轉讓嚴滄涼,嚴萬枝於69年6月間將H、C、D轉讓嚴百疑,並於轉讓上開房屋時同時轉讓A,另於79年間將原1713地號土地、原1714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嗣被告嚴世揚於108年12月4日取得F、E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賴來春於99年11月4日取得G、B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嚴王準於94年8月9日取得H、C、D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地上物受讓人即被告於各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嚴世揚所有F、E、被告賴來春所有G、B、被告嚴王準所有H、C、D,及被告共有A,均非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
㈢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考量1713地號土地、地上物坐落
位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邊界地帶,距離草屯鎮市區尚有一段距離,非屬繁榮區域,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然過高,應以年息5%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01平方公尺)、1
714地號土地(面積1,720平方公尺)於51年11月1日登記為嚴萬枝所有,嗣於79年2月7日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同段1714地號土地於112年3月23日分割出同段1714-1地號土地,同段1713地號土地於同日再與同段1714-1地號土地合併,現1713地號土地面積1,036平方公尺,1714地號土地面積1,485平方公尺。
㈡嚴萬枝為嚴百疑、嚴滄涼之父,被告嚴世揚為嚴滄涼、賴來
春之子,嚴樵民為嚴百疑、被告嚴王準之子,原告為嚴滄憲之配偶。
㈢嚴萬枝於67至69年間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G,面積66
平方公尺之668號門牌建物、暫編地號H,面積68平方公尺之670號門牌建物,另設置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D,面積19平方公尺之西側水泥地、暫編地號B,面積18平方公尺之668號門牌建物後方廚房、暫編地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670號門牌建物後方廚房;嚴萬枝於69年6月間將G、B所有權轉讓嚴滄涼,嚴滄涼於99年11月4日轉讓G、B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賴來春;嚴萬枝於69年6月間將H、C、D所有權轉讓予嚴百疑,嚴百疑於94年8月9日轉讓H、C、D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嚴王準。
㈣嚴萬枝於61年間在其共有281-6地號土地出資興建666號房屋
及水泥鋪面,該地上物占有17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F,面積10平方公尺之666號門牌建物及暫編地號E,面積4平方公尺之666號門牌建物後方水泥鋪面,於61年4月間將所有權轉讓嚴滄涼100000分之33333、嚴百疑100000分之33333、嚴滄憲100000分之33334,被告嚴王準於94年8月9日繼承取得100000分之33333事實上處分權,嚴滄涼於99年11月4日將100000分之33333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賴來春;被告賴來春將100000分之33333、被告嚴王準將100000分之33334、嚴滄憲將100000分之33333於108年12月4日轉讓予被告嚴世揚;被告嚴世揚於108年12月4日取得F、E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A,面積110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為嚴萬
枝於69年間鋪設所有,嗣經輾轉讓與,被告嚴世揚、賴來春、嚴王準分別取得㈢、㈣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時同時取得A事實上處分權各3分之1。
㈥兩造同意本件如有不當得利,以1713、1714地號土地106年至
108年之申報地價384元,109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416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賴來春所有G及B、被告嚴王準所有H、C及D、被告嚴世揚
所有F及E是否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被告賴來春、嚴王準、嚴世揚共有A是否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㈡承㈠,如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原告以土地法
第103條第2、4款終止租賃關係,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賴來春拆除G、B、被告嚴王準拆除H、C、D、被
告嚴世揚拆除F、E,及被告賴來春、嚴王準、嚴世揚拆除A,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且無論房屋所有人其後取得基地所有權,或土地所有人嗣後方取得基地上之房屋所有權,均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既明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自應審酌該房屋是否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之經濟效用
,故牆垣、圍欄、水泥鋪面等物,既不具房屋基本之遮風避雨功能,亦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即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如無法律漏洞之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之問題。土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他人設置不具房屋經濟效用之物,因該物本非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保護之客體,並無法律漏洞之存在,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A之水泥鋪面、D之水泥地、E之水泥鋪面均不具房屋基本之遮風避雨功能,亦非屬房屋之構成部分,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之房屋,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告抗辯A、D、E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等,於法無據。
⒉經南投縣○○鎮○○路○○○00000地號土地,666號房屋坐落281-6
、1713地號土地上,666號房屋為2層樓3樓加蓋之建物,其後方地上有水泥鋪面,其上放置雜物,外圍並設有圍牆,66
8、670號房屋後方設有廚房,2樓外牆較1樓外牆外推,其1樓空間之屋頂設有石棉瓦,再往外設置廚房,670號房屋西側有水泥地等情,經本院囑草屯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1年12月9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83頁),足知F之666號房屋、G之668號房屋、H之670號房屋當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房屋,又G、H後方緊接設置廚房即B、C,足遮蔽風雨,有獨立出入口,可認B、C之廚房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物即G、H之效用,而與G、H構成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G、H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是被告抗辯F、G、B、H、C屬民法第425條之1所指房屋,自屬可採。
⒊A、D、E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已如前述
,以下就被告抗辯F、G、B、H、C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否可採,析述如下。嚴萬枝於54年間為2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嗣於86間因分割繼承登記予嚴百疑、嚴滄涼、嚴滄憲,有281-6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323頁、第335頁);原1713地號土地及原1714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日為嚴萬枝所有,於79年2月7日移轉登記原告所有;嚴萬枝於61年間於其共有281-6地號土地出資設置666號房屋,該地上物占有1713地號土地如F之666號房屋,於61年4月間將F所有權轉讓嚴滄涼100000分之333
33、嚴百疑100000分之33333、嚴滄憲100000分之33334;嚴萬枝於67至69年間出資設置G之668號房屋、B之廚房、H之670號房屋、C之廚房,嚴萬枝於69年6月間將G、B所有權轉讓嚴滄涼,將H、C所有權轉讓予嚴百疑等情,足見原1713、1714地號土地與F、G、B、H、C原同屬嚴萬枝所有,嚴萬枝亦為28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嚴萬枝先後將原1713、1714地號土地讓與原告,F、G、B、H、C讓與原告以外之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1713、1714地號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F受讓人即嚴滄涼、嚴百疑、嚴滄憲,G、B之受讓人即嚴滄涼,H、C之受讓人即嚴百疑間,推定在F、G、B、H、C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⒋嚴百疑於94年間將F事實上處分權100000分之33334讓與被告
嚴王準,嚴滄涼於99年間將F事實上處分權100000分之33333讓與被告賴來春,嚴滄憲、被告賴來春、被告嚴王準再讓與被告嚴世揚,被告嚴世揚於108年12月4日取得F之事實上處分權;嚴滄涼於99年11月4日將G、B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賴來春;嚴百疑於94年8月9日將C、H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嚴王準。而民法第425條之1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就土地或房屋之再轉受讓人間租賃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則未明文,審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再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所有權人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從而,本件經衡量土地、房屋之經濟效益、社會公平、當事人間利益後,認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就先前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已存在之租賃契約,對嗣後受讓之房屋所有人仍應繼續存在,始符公平,然尚應探究房屋是否符合425條之1所規定之「得使用期限內」之要件,自屬當然。故被告嚴世揚取得F、被告賴來春取得B及G、被告嚴王準取得C及H,1713地號土地(原1713、1714地號土地經分割、合併後,F、G、B、H、C均坐落於1713地號土地)與上開F、G、B、
H、C之租賃契約於該當「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要件時,應繼續存在於兩造間。⒌依上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政府房屋稅籍
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5頁),F之666號房屋、G之668號房屋、H之670號房屋均為加強磚造建物,G、H之2樓外牆較1樓外牆外推,其1樓空間之屋頂設有石棉瓦,再往外設置廚房即B、C,均為磚造、鐵皮造,牆壁均堅固耐用,外牆水泥均屬平整,其屋頂足遮蔽風雨,F、G、B、H、C現仍作為被告居住使用之處所,堪認F、G、B、H、C之外觀及結構均稱良好,具相當經濟價值,可認屬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是被告嚴世揚所有F、被告賴來春所有G、B、被告嚴王準所有H、C與原告所有之1713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原告主張F、G、B、H、C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之耐用
年數,且被告曾修繕F、G、H之屋頂及F之外牆,故F、G、B、H、C已逾得使用期限等等。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以認定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無從逕以其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被告固自陳
G、H之屋頂於75年間將石棉瓦更換為鐵皮、F之屋頂於被告嚴世揚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更換為鐵皮並以烤漆板補強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即係指房屋尚堪供使用之意,如該房屋仍足堪使用,即可認屬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審諸
F、G、H為加強磚造建物,依其結構、外觀,縱F、G、H之屋頂及F之外牆未經上開整修,衡情仍足堪使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⒎原告主張1713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且F、G、B、H、C屬違章
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等。17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67頁),又F、G、B、H、C均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由草屯地政111年11月25日草地一字第1110004855號函可明(見本院卷第353頁),惟F、G、B、
H、C之存在暨客觀上處可供使用狀態,與其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暨是否應拆除,誠屬二事;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要件所稱「房屋」之判斷,不以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限,其適用效果所稱「房屋得使用期限內」之判斷,自與該房屋是否為違章建築無涉,而應以該房屋客觀上是否可供作房屋使用為準,F、G、B、H、C仍處客觀上可供使用狀態,已如前述,則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4款規定,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等等。惟土地法第103條係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出租人不得收回基地,而本件兩造間係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租地建屋契約,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⒏基上,被告嚴世揚所有F、被告賴來春所有B及G、被告嚴王準
所有C、H與原告所有1713地號土地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嚴世揚所有F、被告賴來春所有B及G、被告嚴王準所有C、H占有1713地號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嚴世揚拆除F、被告賴來春拆除B及G、被告嚴王準拆除C及H,即屬無據;另被告嚴世揚所有E、被告嚴王準所有D、被告共有A與1713地號土地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被告就其所有地上物占有1713地號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他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嚴世揚所有E、被告嚴王準所有D、被告共有A占有1713地號土地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嚴世揚拆除E、被告嚴王準拆除D、被告拆除A,並返還占有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而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⒈被告嚴世揚所有E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被
告嚴王準所有D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被告共有A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又被告嚴世揚自108年12月4日取得E事實上處分權及A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被告賴來春自99年11月4日起取得A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被告嚴王準自94年8月9日取得D事實上處分權及A事實上處分權3分之1,並均自斯時占有1713地號土地,足見被告獲有占有171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1713地號土地之損害。又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收狀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就E請求被告嚴世揚自109年1月1日起、就A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1日起給付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D請求被告嚴王準給付111年6月16日起訴前5年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171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
用地,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巷弄內,周圍多為田地,附近有零星住家,交通及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67頁、第373頁、第375頁)。本院審酌1713地號土地坐落地點、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占有1713地號土地作為居住使用等情,認依申報地價計以年息6%核算被告占有171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1713地號土地於106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
元,109年度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6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6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嚴世揚所有E無權占有4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0元【計算式:4 ×416×6%=99.8,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被告嚴王準所有D無權占有19平方公尺於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80元【計算式:{(19×384)×(928/365)×6%}+{(19 ×416)×(898/365)×6%}=2279.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D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74元【計算式:19×416×6%=474.24,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被告共有A無權占有110平方公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46元【計算式:110×416×6%=2,745.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自屬可採。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共有A無權占有1713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故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嚴王準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於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嚴王準為上開請求(見本院卷第48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嚴王準給付自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嚴世揚拆除E,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E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0元;被告嚴王準拆除D,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28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拆除D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74元;被告拆除A,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拆除A並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4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李如琴 100分之57 被告嚴世揚 100分之13 被告賴來春 100分之12 被告嚴王準 100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