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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游輝隆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被 告 石茱樺訴訟代理人 陳彥權

張英一律師複 代理人 陳雅雯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01、8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P1-P-P2-P3連接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95地號、90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95地號土地、901地號土地,904、895、901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112年9月25日作成之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P、Q、R、S之連接線所示。被告固辯稱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鹿篙段22-1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930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公告為930.01平方公尺,面積並無減少,原告無確認利益。並認原告係就其主張之界址,認被告所有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被告請求係本於所有權作用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卷二第119至第123頁)。然原告已表明本件請求為請求確認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與895地號土地、901地號土地間何處為界址,並非確認至一定界限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性質屬形成之訴,本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9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22-1地號)為原告所有,8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23-2地號)、9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篙段22-38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惟104年12月1日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實施地籍重測時,因未依正確界樁位置施測招致重測後地籍圖界線與原界址不符。地政機關於104年地籍重測前,895地號土地、901地號土地之原有面積各為161平方公尺、391平方公尺,詎於重測後竟擴增為188.63平方公尺、437.2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共增加73.83平方公尺,逾越容許誤差之範圍甚鉅。

㈡而依104年12月1日地籍重測之主辦人員李全倫之證述,地籍

重測作業係先有調查員參考原地籍正圖(如本院卷二第17頁所示,下稱日據時代地籍圖),依其「自由心證」製作略圖,再由測量員放點。依系爭土地104年地籍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所示,其調查補正後的界址標示,或有「未補正」、或謂界址未於「道路」、「建物」、「檳榔」、「水溝」、「雜林」中無法設立界標,最後處理意見則係「…

三、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3款規定辦理。四、擬照補正結果測量。」是該地籍調查表既不完善,諸多界標無法補正或設立,如何繪製「略圖」,據以進行測量?且附圖重測結果與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形狀與舊地籍圖嚴重不符,則此重測結果顯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經界依據。且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地籍圖並無破損之不精準情事。復衡諸系爭土地之四圍地貌30年間並未丕變,界址自79年分割後即未曾再變動,各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重測前對就地籍圖經界限線之界址均無異議,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界址,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為據。故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P、Q、

R、S之連接線所示,被告所有設置於上開界址內之地上物,為無權占用被告所有895、901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又依國測中心112年10月2日之函覆無從比較系爭土地98年、104年之複丈成果圖何者與重測前之地籍圖較為相近附圖,聲請再次囑託國測中心派員至現場履勘,並依照重測前之地籍圖,測繪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等語。

㈢並聲明:依附圖所示,確認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

895地號、90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載之P、Q、R、S之連接線所示為據。被告應將上開圖示Q、R、S、T、I、J、

K、L、L1、J1、Q(L1為附圖所示M-L線與P-Q線交接點;J1為附圖所示N-J線與P-Q線交接點)連線範圍內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土地之界址業於重測後經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測定並依

法公告期滿確定,依此法定界址所得原告之904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前為93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930.01平方公尺,並未增減。而被告所有之901地號、895地號土地重測後所得之面積為437.20、188.63平方公尺,此為依重測後界址所得之面積。嗣原告主張之界址:「以本院卷附95頁鑑定圖圖點M,沿建物牆壁延伸至900地號土地邊界;另圖點M至N,N至G,G至A延伸至895、893號土地界線」,然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依其指界界線測量904、901、895地號土地面積,測得該香茶段895地號土地A加B與土地謄本上面積188.63平方公尺相同。另該901地號土地依埔里地政以原告指界測量結果所得面積C加D為437.20平方公尺,與土地謄本面積437.20平方公尺亦相等。原告似乎要以此不同圖根點所指界線倒果為因地主張其指界界址線既然得出901、895地號土地面積均與謄本相符,應遽認此界線為二造土地之界址,此邏輯上之謬誤甚鉅,蓋要以不同圖根點求得895、901地號土地面積188.63、437.20平方公尺之指界線方法太多了,原告企圖以此倒果為因之謬誤作為二造所有904與895、901地號土地之界址,殊有未合。

㈡原告先前已於108年9月12日以被告坐落901、895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占用904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9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案經另案承審法官囑託國測中心於108年12月12日至現場鑑定,該鑑定結果已非常明白表示:「…經鑑定結果香茶巷5之2號建物牆壁外緣、遮雨棚、平台及樓梯所使用位置,均位於魚池鄉香茶段第901及895地號土地內,並未逾越使用魚池鄉香茶段第904地號土地…」並於鑑定圖說明欄第二行明白判斷:「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該鑑定機關並於鑑定書二詳細說明其鑑定方法,並做成鑑定圖可參(下稱原鑑定圖,見本院卷一第93-95頁)。從而,系爭土地之界址除經104年重測公告確定外,並經國測中心再度予以確認104年重測後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為兩造之界址。嗣另案承審法官於上開鑑定資料過院後向原告曉諭該案界址清楚,被告並無越界使用其904地號土地之情,並曉諭原告有何其他請求,並勸諭和解,作成和解筆錄,乃原告於前案和解業已承認兩造系爭土地界址為104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示之界線,於本案又反覆提出與104年地籍圖界址施測不同之圖根點,主張被告所有之房屋越界建築,殊違訴訟誠信而與事實有間。

㈢本件既經國測中心於108年鑑定被告所有901、895地號土地內

地上物,並未逾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嗣並經國測中心以112年10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6861號函明白表示「魚池鄉香茶段5之2號之建物位置,並未逾越香茶段第904地號土地」,從而原告起訴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依兩造之主張,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系爭土地究竟應以104年重測後地籍圖為據即附圖所示之P1-P-P2-P3(P1點即香茶段899、900、901、904地號土地交界點,P2點即香茶段

895、901、904地號土地交界點,P3點即香茶段895、904、905地號土地交界點,P1、P2、P3為本院依職權所繪入國測中心補充鑑定圖之新增界點)連接線或應以附圖之P、Q、R、S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是否逾越界址而占用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按確認界址訴訟屬於形式形成之訴,原告聲明求為定經界,其定經界之方法如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縱令當事人就定經界之方法有所爭執或主張,法院不受其拘束,得自行認定訴訟兩造當事人相鄰土地之界址。經查:

㈠本院前於108年12月12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國測中心派員實地測

量895、901地號土地南測毗鄰904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製作勘驗筆錄、鑑定書及原鑑定圖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埔簡字第9號卷一第153頁、本院卷一第93-95頁)。㈡次查:國測中心派員測量鑑定895、901地號土地南測毗鄰904

地號土地部分,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年度南投縣魚池鄉地籍圖重測時之圖根點,經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經鑑測結果香茶巷5之2號建物牆壁外緣、遮雨棚、平台及樓梯所使用位置,均位於魚池鄉香茶段901及895地號土地內,並未逾越使用魚池鄉香茶段904地號土地,有上開鑑定書及原鑑定圖可佐。

㈢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派

員實地測量901地號土地南側與904地號土地之界址,製成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另由原告指界繪出如附圖一所示之紅色實線(即原告初次所指之904地號土地與901地號土地與895地號土地之界址),計算出上開指界901地號土地、895地號土地及904地號土地面積增減情形,如附圖一說明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47頁、第157頁)。

㈣本院復函請國測中心以重測前鹿篙段地籍圖套繪於系爭土地

,經國測中心以112年10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6861號函覆暨檢附如補充鑑定圖即附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13-114頁、第115頁)。㈤本院審酌:

⒈國測中心乃我國最高地政測量機關,且其所使用測量儀器精

密,測量方法嚴謹,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加上鑑定理由綦詳,其鑑定結論自屬公允適當,洵堪採認。

⒉按「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

地籍圖辦理複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本件系爭土地地籍重測(重測異議複丈日期為104年12月15日),顯已公告確定 ,則重測前舊地籍圖即應停止使用,重測後之界址縱與舊地籍圖所示位置不符,一切亦應以重測後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國測中心112年10月2日測籍字第1121336861號函覆說明第三項亦載明:「系爭地號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測前鹿篙段地籍圖已停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是原告嗣後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之地籍經界線為準,顯不可採。

⒊再依90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重測前面積為930平方公尺

,重測後公告面積為930.01平方公尺,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面積並未減少,此有9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頁),而依原告之指界,經本院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901地號土地面積將從391平方公尺減為369.25平方公尺、原告904地號土地將從930平方公尺增加為1025.03平方公尺(計算式:930+27.08+67.95=1025.03),均多有偏差。⒋且於104年904地號土地重測時原告在場指界乙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雖原告主張當時到場,僅針對904地號土地與鄰地香茶段899地號土地、643地號土地、641地號土地、638地號土地重新鑑測,並無對901、895地號土地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惟依如下圖104年12月15日之重測異議複丈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其上備註記載:「舊就有鋼釘1',更正為鋼釘1。舊有塑膠樁4',更正為鋼釘4。舊有塑膠樁5',更正為塑膠樁5等記載」,依上圖可見該次複丈調整定位點大致上為平行移動,並無明顯向南、北偏移。準此,104年12月15日之重測異議複丈圖原告所調整之鋼釘1、鋼釘4、塑膠樁5之點位,縱未對904地號土地南側之記號⊙8至記號⊙11為調整,然依上開點位所測量之904地號土地界址,對照重測前之各次系爭土地複丈圖(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19頁),重測前各次系爭土地之形狀與104年重測後之形狀大致相同,並無二致,是重測後地籍圖既經原告指位,且與重測前多次複丈圖複丈結果相符,應屬可採。

⒌再對照附圖所示重測前鹿篙段地籍圖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之P

-Q-R-S-T-U-V-W-X-Y-Z-1-2-3-4連接點線,其線位明顯北移,將使904地號土地北偏,而與原告上開更正鋼釘1、鋼釘4、塑膠樁5之指界點位明顯不符,甚至已北移至被告所有坐落901地號土地房屋主體,而901地號土地既是因其上建有房屋而自重測前為鹿篙段22-1地號(部分分割後為904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埔里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然依附圖所示,上開連接點線已北移至被告所有坐落901地號土地房屋主體,則縱使如原告主張被告有增建以致越界情形,其界址亦不應北偏至上開房屋主體部分。

⒍再者,證人即104年重測地籍圖測量員李全倫於本院證述:98

年、104年測量與日據時代地籍圖相比,看不出來有明顯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104年重測後地籍圖,與日據時代地籍圖應無明顯差異。

⒎綜上所述,本院認為104年12月15日之重測後地籍圖應屬可採

,故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01、8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P1-P-P2-P3連接線所示,應為可採。

五、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901、8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上之P1-P-P2-P3連接線所示,業經說明如上,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Q、R、S、T、I、J、K、L、L1、J1、Q連線範圍內地上物,均未逾越上開P1-P-P2-P3連接線而占用原告所有904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確定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兩造土地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就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