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李坤清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康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賴慶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新臺幣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賴慶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核發投院揚111司執義字第1837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賴慶恩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康樺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樺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康樺公司否認被告賴慶恩對康樺公司有出資額債權而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兩造就上開被告賴慶恩之出資額債權迄今仍有爭執,是被告賴慶恩與被告康樺公司是否存有出資額債權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第2項聲明分別為: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有62萬5,000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嗣原告於112年9月5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聲請狀就第1項聲明減縮為: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有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下稱系爭出資額債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存在;復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對於原告撤回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原聲明第2項之請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賴慶恩擔任被告康樺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其出資額登記為5萬元,被告康樺公司既未解散清算,被告賴慶恩承擔被告康樺公司營運責任,必有營利及薪資所得,況被告賴慶恩於110年度曾主動申報薪資所得54萬元。然原告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賴慶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379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賴慶恩移轉或處分其在被告康樺公司之出資額。惟被告康樺公司否認被告賴慶恩對康樺公司有出資額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外,依被告康樺公司111年9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全部出資額5萬元轉讓與訴外人賴禹銨承受之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因系爭執行事件中業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而否准其聲請,且被告無提出實質轉讓證據,縱提出亦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確有5萬元出資額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同上所述。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涉嫌詐欺被告康樺公司,導致被告康樺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清償貨款之情勢下,被告康樺公司、賴慶恩為籌措資金,已於111年2月8日由被告賴慶恩將對康樺公司之股權出售讓予訴外人賴思語、林柏佑、賴禹銨(下稱賴思語等3人),惟賴思語等3人在對被告康樺公司及原告間之刑事、民事糾紛仍有疑慮下,要求被告賴慶恩必須承擔民、刑事責任為前提才出資,故而,被告賴慶恩目前仍為被告康樺公司的不支薪法定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執有本院所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111年7月5日執此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賴慶恩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司執義字第18379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之薪資、獎金、報酬及出資額等債權,並禁止被告賴慶恩處分該等債權,被告康樺公司亦不得向被告賴慶恩為清償。
㈡被告康樺公司以被告賴慶恩非被告康樺公司之員工無薪資債
權,亦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
㈢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康樺公司111年2月8日公司登記
表所載之股東(出資額)分別為被告賴慶恩(5萬元)、訴外人賴思語(150萬元)、訴外人林柏佑(5萬元)、訴外人賴禹銨(90萬元)。
㈣被告康樺公司於111年9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被告
賴慶恩於公司出資額5萬元轉讓予訴外人賴禹銨之變更登記,惟為經濟部以違背查封效力而否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是否有5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康樺公司111年2月8日公司登記表所載之被告賴慶恩之出資額為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公司法上開規定,被告賴慶恩、康樺公司自不得執任何理由對抗第三人,主張系爭出資額債權不存在。又被告康樺公司雖於111年9月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被告賴慶恩之出資額5萬元已轉讓予訴外人賴禹銨而欲辦理變更登記,惟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11年8月16日送達被告康樺公司、賴慶恩,有系爭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是縱認上開轉讓出資額之處分屬實,亦屬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慶恩就被告康樺公司之5萬元出資額存在,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康樺公司之出資額登記有絕對效力,且於系爭執行命令生效後,被告賴慶恩縱讓與出資額,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賴慶恩對被告康樺公司有系爭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