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彭興茂被 告 石琨珩
石山和
石漢棠
石水池石明樺石全安石山進
許美英(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貫弘(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敬弘(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昕怡(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石永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97、298頁)。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30日(按:原告誤載為110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南投縣集集鎮廣明段48、49、50、51、52、53、54、55、55-2、70、7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並簽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被告以原告未如期給付第2期價金,告知原告已違約而將原告匯入履保專戶之第1期價金新臺幣(下同)187萬元沒收為違約金,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不得據此解除契約,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16至218頁,原告已撤回備位之訴即確認被告違約金債權逾56萬1,000元部分,該備位之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核其真意應係爭執原告並未違約,故被告以原告違約而行使解約、沒收已付價金充作違約金之解除權(下稱系爭解除權)不存在,且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卷二第73頁),則兩造間就被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存有系爭解除權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之其他正當理由,應認為係與同款「天災」同視,為不可歸責於未到場當事人之事由者,始足當之。若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變更或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合議庭審判長依職權指定於113年4月24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告嗣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上午以傳真方式告知其因中風後遺症而側腿劇痛,請求本院另定期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惟原告雖有上情,然尚無可認其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依前揭意旨,非屬不可避事故而不到場之情形,又依原告所述上情,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且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聲請改期(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本院斟酌各情後,認變更或延展期日,將使對造當事人遭受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且亦無變更或延展期日之重大理由,是原告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或延展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因原告同時向被告石琨珩、石漢棠、石水池及石永芳(下稱石琨珩等4人)購買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96土地),遂於同日與其等另簽立1份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96土地買賣契約)。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第7條約定:「同段96地號如果無法取得所有產權,本買賣契約不成立。所產生的所有費用,買賣雙方共同負擔」(下稱系爭約款),原告現雖已受讓移轉登記為96土地之所有人,惟因原告收受訴外人即96土地原共有人石連宗寄送之存證信函,其向原告表示其欲就96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而導致原告買受96土地之買賣行為有遭撤銷之風險,依系爭約款之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尚有存疑,被告未先行確認石連宗是否有權行使優先承購權,逕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價金,並據以主張原告未依約付款而違約,應不得解除契約逕將原告匯付之第1期價金沒收作為違約金,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解除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石琨珩等4人為96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96土地出售處分予原告,並於11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石連宗行使優先承購權,因石連宗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遂將其應分配之價金提存,並依約將96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石連宗既未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且縱認其得依法行使之,因該權利僅屬債權效力,亦無從對抗原告業已取得96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自不得以尚待確認石連宗是否有權行使優先承購權為由,拒不依約於111年7月29日給付第2期價金,經被告與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人,分別於111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給付,詎原告仍未履行,已有違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得據此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第1期價金187萬元為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以系
爭約款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條件、原告於同日另與石琨珩等4人簽立96土地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6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24頁;卷二第81至104頁),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石琨珩等4人於111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石連宗行使優先承購權,經石連宗於翌(18)日收受,因其未於通知之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遂將其應分配之價金提存,並依約將96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9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40頁),亦足認為真。而觀諸系爭約款之約定,可見兩造係以原告無法取得96土地之所有權,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則兩造以系爭約款所合意關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情形,已甚明確,原告徒以石連宗對其表示欲主張優先承購權,爭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顯與系爭約款之文字有所未合。況縱認石連宗得就96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依前揭說明,因其所行使之權利僅於共有人間發生債權效力,自不得對受讓移轉登記之原告,主張96土地之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是石連宗既無權變動原告既已取得96土地所有權之狀態,則解除條件即未成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屬有效成立,並無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失其效力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取得96土地所有權之買賣行為有遭撤銷之風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尚有存疑等語,應無可採。
㈡被告之系爭解除權存在,且已合法行使: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有支付約定價金義務及依據買賣契約於各約定期限給付價金義務。
⒉經查:
⑴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而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關於第2期價金748萬元之給付,約定:「買方最遲應於前開日期(按:111年7月29日)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保專戶」等語,堪認兩造就第2期價金748萬元之買受人給付義務,已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為111年7月29日;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經賣方定七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賣方得解除契約。如因……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等語,則如原告未於111年7月29日給付被告第2期價金748萬元,經被告限期催告仍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即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享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
⑵本件原告已依約給付第1期價金、尚未給付第2期價金,俱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應於111年7月29日前依指定方式給付第2期價金,迄今卻仍未給付,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4項另有約定:「買賣雙方之任一方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期限催告仍未履行,雙方同意由第一建經進行最終催告,逾期仍未履行且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經未違約之一方以書面通知違約方解除契約後,本契約即生解除之效力,並由第一建經將履保專戶之價金撥付予未違約之一方……」等語,而被告已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將第2期價金匯入指定之履保專戶;第一建經公司則於111年9月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情,並由被告於111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節,有被告提出南投三和郵局存證號碼000155、000161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號碼00094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1頁),足認被告就原告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已依上開約定限期催告履行,其所定催告期限亦屬相當,堪認被告已合法行使解除權而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解除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魏睿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