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彭興茂被 告 許美英(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貫弘(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敬弘(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昕怡(即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
石琨珩石山和
石漢棠
石水池石明樺石全安石山進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為被告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石永芳於訴訟繫屬之民國112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乙節,有被告石永芳之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最新戶藉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7頁);被告石永芳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見本院卷第293頁)。雖被告石永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美英、石貫弘、石敬弘、石昕怡為被告石永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